专利法第三次修改及其意义
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65438+10月65438+6月在线采访,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次修改专利法主要遵循三个原则。第一,维护专利权人和公众利益的有机统一。专利法的修改既要充分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又要使专利权得到更加及时有效的保护;我们还应切实维护公众的合法权益,更好地规范专利权的行使,防止专利权的滥用。第二,适应国际发展趋势与立足中国国情的有机统一。专利法的修改既要考虑国际专利规则的发展趋势,又要合理借鉴相关国家的成功经验;更重要的是,要充分把握中国的具体国情,使修改后的专利法适应中国的发展阶段和现实需要。第三,保持法律稳定性和提高法律适应性的有机统一。送审稿保持了我国现有专利制度的基本特征和现行专利法的总体结构,未对措辞略显过时或不准确但不影响实际理解和实施的条款提出修改意见;只对难以解决实际问题或者会导致不一致的条款提出修改意见。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什么修正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副司长宋建华透露,相关修改要从七个方面考虑:一是从《专利法》的立法目的出发。当前,建设创新型国家是我国当前的战略目标之一。为了实现这一目标,有必要在我国立法中充分体现这一需求。因此,在《专利法》第一条中,进行了适当的修改,将促进经济社会发展、适应建设创新型国家需要的目的写入了《专利法》第一条。二是深化行政审批改革、建设服务型政府的措施,包括取消指定涉外代理机构,增加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和地方专利行政部门关于专利信息传播责任的规定。再次,考虑了专利申请权、专利申请权的归属和管理。首先涉及国家资助科研项目的归属,专利权人之间权利义务的界定;其次,完善在国内完成的发明创造向国外申请专利的审批程序。第四,关于授予专利权的标准。这包括采用绝对新颖性的标准,即取消对现有技术和现有设计的地域限制,增加对遗传资源保护和遗传资源公开的要求。第五,进一步完善设计体系。涉及进一步限制外观设计的授权范围,完善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实质条件,相关外观设计的共同申请,建立外观设计检索报告制度。第六,进一步扩大专利保护,完善专利行政执法,同时进一步完善侵权赔偿和法定赔偿的计算方法,增加诉前证据保全措施。第七,一些考虑主要是为了维护公众的权益,制止知识产权的滥用,包括进一步完善强制许可制度,增加对现有技术抗辩的补充规定,停止恶意诉讼时效等。
专利法第三次修改草案与征求意见稿的区别
在专利法第三次修改的准备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做了大量工作。2006年8月,一份7万字的征求意见稿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向公众公布。在不到20天的时间里,8000人提出了600多条修改意见。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司长尹信田表示,与8月份向公众征求意见的草案相比,我们在许多方面都做了调整。我们吸收采纳了国内外的各种意见,进行了深入的分析研究,提出了更加完善的措施,充分体现了听取公众意见的重要性,对完善法律将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比如,在征求意见稿中,提出了对专利法第六条的完善建议,以进一步调动发明人的积极性。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我们在听取了各方面的意见后,认为在这个问题没有完全搞清楚之前,暂时不提,所以取消了征求意见稿中提出的建议。再比如,在征求意见稿中,很多人想在专利侵权的认定中加入等同原则。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根据大家的一些意见,这个原则在世界各国的专利法中都很少见。考虑到与我国发展阶段和各种因素的适应性,草案中没有进一步修改这方面的建议。第三个例子是关于诉讼时效和制止专利权滥用。我们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了大幅调整。
为了方便申请人和专利权人,采取了相应的措施。
在一次在线采访中,中国知识产权报的记者问副主任宋建华,专利法第三次修订是否考虑采取措施增加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的便利。关于这个问题,宋建华副主任说,我们在专利法的第三次修改中采取了相应的措施。这也作出了一些改进,以方便申请人和公众获取相关信息。这方面主要考虑两个方面:一是涉外机构的指定问题。
第二,确定了政府部门在专利信息传播中的责任。第一个方面,关于涉外代理机构的指定,我国现行专利法规定,无论是在国外申请专利的中国申请人,还是在国内申请专利的外国申请人,都必须由指定的涉外代理机构代理。这是1984专利法通过的时候。考虑到当时我国专利制度刚刚建立,我国代理行业处于建立初期,能力有待进一步提高,机构数量有限。为了方便国内外申请人在中国或外国申请专利,我们做出了相应的规定,要求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委托我们指定的涉外代理机构办理委托代理事宜。随着我国专利制度和专利事业的发展,我国的代理行业日趋成熟,越来越多的代理机构具备了办理涉外专利事务的能力。为营造公平竞争的良好环境,促进专利代理机构提升业务能力,更好地服务专利申请人,此次采取的措施取消了涉外代理的规定。也就是说,在中国申请专利的外国申请人可以委托任何一家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可的代理机构,而不仅仅是指定的涉外代理机构。
另一方面,为了方便国内申请人在国外申请专利。现在,随着中国经济和科技的发展,企业越来越多地走向国际市场。在进入国际市场的过程中,为了增强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在国外申请专利是不可避免的。在国外申请专利,按照现行规定,必须委托涉外代理机构。实践中需要委托当地代理机构办理,使得我国国内申请人在国外申请时承担了双重代理的负担,也不利于国内申请人在国外申请专利。但是委托有一定专业能力的代理机构办理国外申请也是有好处的,因为在一些小企业不懂规则的情况下,委托国内的代理机构更安全,这需要国内的申请人自己决定。当你有能力在国外申请专利的时候,应该由申请人自己决定。这次修改是一个非常重要的举措。
第二个方面是增加专利管理部门传播专利信息的责任。众所周知,专利制度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传播专利信息。通过专利信息的传播,可以提高发明创新的起点,特别是减少科研机构和企业的重复R&D活动,节约社会资源,同时使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尽可能避免无意侵犯他人专利权。虽然现行法律中对专利申请文件的公布和公告有一些相关规定,但并没有从政府职能的角度对专利信息的传播进行定位。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和企事业单位作为市场竞争主体的逐步加强,他们对专利信息的需求也越来越大。在这种情况下,就要求我们的政府部门在这方面为企业服务,为企业提供实用、及时、便捷的专利信息。
目前我国现行法律不是很明确,所以在信息传播方面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在法律中加以规定。我们借鉴国外相关法律的做法,在这个草案中提出了一些建议,即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发布专利公告,及时传递专利信息。对于地方专利管理部门来说,从职责的角度,也提出了促进专利信息传播的要求。
专利保护进一步完善。
条法司巡视员吴表示,加强专利保护是此次专利法修改的主要内容。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此次提出的修改建议中,专利权的保护主要涉及三个方面:一是强化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权利。2000年,没有关于设计的附加规定。只要产品卖出去了,就可以要求停止侵权,这在展会和广告上是阻止不了的。为了保护外观设计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建议任何人不得未经许可许诺销售拥有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第二,通过司法途径进一步加强保护。增加关于诉前证据保全和法定赔偿的规定,等等。第三,完善行政执法。对此,我们在专利法草案中的建议包括:1。建议故意侵权人不仅要承担民事责任,还要受到惩罚。2.关于调查取证手段的规定。
国家投资科研项目的专利权归属
法律司副司长宋建华指出,现行专利法第14条体现了对国有企业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和实施的要求。关于国家投入的科研项目成果的归属问题,虽然我国现行专利法第六条、第八条对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和通过合作或者委托完成的发明创造的归属有相应的规定,但是规定比较明确。但是,从法律确定性上来说,国家投入的科研项目中的专利权是属于科研承担单位的,还是笼统地属于国家的,并不是很明确。实践中经常强调国家是属于它的。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鼓励科研单位创新,特别是鼓励科研单位将其完成的发明创造商品化、产业化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我们在第三次修订建议中提出了相应的建议。当然,这个建议也参考了国务院有关部门出台的相关规定。在此基础上,我们将现有法律与国家投资的科研项目专利权相结合,也就是说,除涉及国家安全和重大利益的以外,都属于科研承担单位。获得专利权后,可以经过一定的审批程序,也就是说,在批准专利权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区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后,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应用。该规定的适用不仅解决了国家科研项目发明创造申请人的专利归属问题,而且对发明创造取得专利权后的推广、应用和实施起到了规范作用。
首次引入绝对新颖性标准
国家知识产权局条约法律司司长尹信田指出,我国现行的专利法律法规对新颖性采用了混合标准。从目前的发展情况来看,有一些弊端:一是不利于发明创造。第二,如果一个产品或方法在国外已经公开使用或销售,在其他国家可以被公众使用,但在我国却变成了专利权,这对我国公众是不公平的。主要从这两个角度出发,我们觉得应该改变现行的关于新颖性标准的规定。从目前的国际趋势来看,在出版物、公开使用和公开销售中采用绝对新颖性标准也是一个明显的趋势。从国内实际需要和各国知识产权规则协调发展的趋势来看,有必要通过此次修改对专利法的新颖性进行调整,以适应我国融入经济全球化的大潮。
将遗传资源的保护和公开要求增加到专利法中。
2006年底,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传统知识、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遗传资源跨区域研讨会在郑州举行,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副司长宋建华出席会议。她非常了解遗产资源和传统知识。
她指出,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的知识产权保护确实是目前国内外的热点问题,包括世界贸易组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联合国粮油组织都从不同的角度,从各自的管理职责来讨论遗产资源的保护。国际上对这一问题的讨论为我国国内立法提供了一些思路,也提供了一些参考。
从现有知识产权制度的协调匹配来看,如何在专利法中体现对传统遗传资源的保护,是我们从一开始就关注的问题。从2005年相关课题的研究中,我们也提出了作为专题的立法建议。经过慎重考虑和认真分析,我们准备在这次修改意见稿中对遗传资源作出相应的规定。首先考虑遗传资源,遗传资源是生物技术领域非常基础的资源,是生物技术发明创造的基础物质资源。对于涉及遗传资源的生物技术发明,在申请专利时要考虑如何保护遗传资源。目前,在这方面,《生物多样性国际公约》对国家主权、利益分享和遗传资源的获取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如何保证生物多样性三原则在国家立法中的实施,也是我们作为专利法要考虑的关键问题。
此次修订涉及两个方面的修改:一是落实《生物多样性公约》的三项原则。我国是《生物多样性公约》的成员国,我国拥有丰富的生物资源和遗传资源。保护遗传资源对我们国家的利益非常重要。《生物多样性公约》需要自己的国内法。当然,从专利制度的角度来说,应该支持、协调和支持国内立法的实施。一是要限制违反《生物多样性公约》或通过不正当行为获取遗传资源的行为。对以非法手段获取遗产资源为基础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换句话说,这样的人所做的发明不被授予专利权。第二,为了保证上述原则的实施,我们还要求专利申请人在相应的规定中提出专利申请,特别是其发明创造依赖于遗传资源,所获得的遗传资源的来源应当在其申请文件中披露。从这两项规定出发,本文对从专利制度上保护遗传资源进行了初步的尝试和探索。
为什么专利法第三次修改中有那么多与外观设计相关的问题?
尹主任就这个问题做了详细的讲解。专利制度在中国只有20多年的历史。就专利制度而言,我国还处于积累经验和认识的阶段。对于中国来说,专利制度还是一个比较新的事物。在专利制度建立初期,我们的学习和研究主要集中在发明和实用新型上。因为发明和实用新型保护的是技术,处于比外观设计更重要的地位。因为早期大家都把学习、研究、吸收的精力放在发明和实用新型上,这是可以理解的。
专利法的立法、第一次修改和第二次修改主要是针对发明和实用新型。当然对设计做了一些调整,但不是改版的重点。随着形势的发展,中国对专利制度的认识正在提高。现在中国的外观设计专利全球第一,数量非常多,大家的感受也越来越深。从这个角度来说,我国专利法的第三次修改,应该在外观设计方面完善制度,修改法律,使我国专利法在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三个方面进一步均衡发展。
关于外观设计修改的建议
尹主任表示,外观设计是专利法第三次修改的突出内容,我们建议在五个方面采取相关措施:一是适当限制外观设计专利的授予范围。从目前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的外观设计申请来看,有相当一部分仅涉及对图形、色彩或印刷品组合的改进。这种平面印刷品的设计主要起到一个标志的作用,而不是改善产品的外观。如果这样的设计太多,不利于促进国内设计师提高产品外观设计水平。
另外,只起到logo作用的设计,也会增加与商标权、著作权不必要的重叠和重合。为了让设计师更加关注产品本身的设计,我们不得不做出一些限制。仅作为标志的图形、颜色或组合设计不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
第二,完善设计授权的条件。现行专利法只规定授予一项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不能与前一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现在我们建议在草案中进一步完善。第一,补充类似于发明和实用新型的创造性要求。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组合相比,应当有明显的区别。增加这一条后,设计授权的标准明显提高。
第三,我们将允许相关设计的申请。现实中,在做出一个基本设计后,围绕设计会形成一系列类似的设计方案。如果规定只能单独逐一申请设计方案,对申请人来说负担很大,也不利于其及时保护。为了便于申请人获得保护,我们建议可以允许一套完整的外观设计产品除了提出申请外,还可以提出类似和相关的外观设计方案的申请。
第四,建立检索报告系统。外观设计和实用新型一样,只是初步审查,不是实际审查。未经实质审查,很多情况下不清楚该权利的授予是否符合专利法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专利权人并不清楚自己的外观设计是否符合这一条件,往往是盲目的。无论对于专利权人还是公众,都会带来不利影响。为了克服这一问题,我们建议引入检索报告制度,规定专利权人行使权利,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提起侵权诉讼的,必须向有关司法机关和专利管理部门提供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检索报告。
第五,本次建议在设计申请文件中,原简要说明可以也可以不自由选择成为必要的申请文件。在简要说明中,对设计做一些必要的文字说明。现行法律第五十六条仅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以外观设计产品为准。专利法草案中不仅有这样的规定,而且还有可以用来解释和说明的图片和照片的简要说明,为确定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提供了更加科学可靠的方法。
总之,从各个方面提出了完善外观设计制度的措施,外观设计制度的完善在我们这次的专利法草案中处于非常突出的位置。
强制许可问题值得关注。
有网友提问。征求意见稿第49条和世界贸易组织《多哈部长宣言》也规定,规定了公共卫生危机情况下的强制许可。也是关注大众利益的表现之一,但仅限于特殊疾病和类型。投稿有什么调整吗?
尹主任表示,强制许可是这次专利法修改的一个突出特点。第六章对强制许可作了相当大的调整,包括一个关于执行世界贸易组织《多哈部长宣言》的章节。如果流行病发生或蔓延,给公众带来生命安全和威胁,可以依照本条规定给予强制许可,生产某种药品,以满足公众的需要。
还有,当这个国家发生公共卫生危机时,从人道主义的角度出发,国际协议允许其他国家发放强制许可,制造相关药品,向其他国家出口相关药品。该条不仅是对国际协定的回应,也体现在许多国家的立法中。我国专利法有必要从国内法中反映国际法的发展。
网友的观察很细致。问题是我们国家在2005年颁布了一个条例,对涉及公共卫生问题的强制许可做了一个规定。在该条例中,我们提出了一些范围。在这次专利法的修改中,我们重新研究了国际协议的措辞和其他国家采取的做法,我们把这种原来的传染病改成了流行病。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改进行政执法的三点建议。
行政执法问题也是这次专利法修改的一个重要方面。条法司副巡视员吴表示,行政执法是我们国家法律制度的一个特色,我们的专利法保护是实行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相结合。行政保护符合国情发展需要。由于这一制度符合我国当前国情的需要,在这次专利法草案中,我们提出了一些关于完善专利行政执法的内容。这些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一方面,故意侵权人不仅要承担民事责任,还要受到行政处罚。侵权,尤其是故意侵权,不仅会侵害专利权人的利益,还会在一定程度上损害社会法律秩序。作为行政执法,故意侵权应该受到惩罚。
其次,冒充和假冒专利是违法的。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对这两种行为的行政处罚是不同的。这一次,草案中对两种行为的处罚被修改为相同,这意味着它们是一致的。
第三,专利管理部门查出冒充专利的行为,缺乏必要的手段,这也是我国专利法两次修改中没有解决的问题。为了更好地加强专利行政执法,调整取证手段,依法行政,专利法草案增加了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侵权和查处假冒专利行为的必要手段。
我们应该规范损害公众合法权益的现象。
目前,一些专家和公众认为实践中存在一些损害公众合法权益的现象,希望加以规范。针对这种现象,尹主任指出,在专利法修改过程中,关于维护公众的合法利益,制止专利权的滥用,各方面展开了激烈的讨论。该草案中的以下几点与这个问题有关。
第一,关于强制许可,什么情况下可以有强制许可。现行专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我们进一步完善了。添加了一种情况。如果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认为是限制竞争,在这种情况下,可以颁发强制许可。什么样的行为被认定为限制竞争行为,由国家反垄断法等法律规定。这另一项法律与专利法一起起作用。
其次,增加了现有技术中恶意诉讼的抗辩和禁止问题。也就是说,如果证据能够证明法院实施的技术和设计是专利权人诉讼期间公众可以自由使用的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认定其不构成侵权。这减少了一些工作量。这对降低诉讼成本,尽快稳定社会关系有很大帮助。一旦证明了这一点,就可以终止或关闭它。另一方面,我国的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未能通过实质审查,个别申请人即使知道要申请专利的技术受到限制也申请专利。而且他们还根据这个专利对别人的行为提起了侵权诉讼,给别人的经济活动带来了一定的干扰。建议增加一条。这种情况下,专利权人明知专利权属于现有技术,仍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诉侵权人可以要求判令专利权人赔偿损失,可以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
第三,诉讼时效。侵犯专利权的时效为两年,自知道之日起计算。我们补充说,专利侵权是以连续侵权的形式发生的。损失赔偿数额可以从起诉之日起往前推两年,起诉后的行为可以停止。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补充。此次专利法修改,在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第二个限制是,在现实生活中,专利权人欲擒故纵,放水养鱼,使他人产生误导。别人进一步扩大投资范围后,需要一段时间才能提起诉讼,让对方处于非常被动的地位。这种行为也不利于我们正常经济秩序的建立。针对这种现象,我们建议在专利法中增加一条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沉默,使侵权单位有理由相信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会主张实施权,进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请求处理。索赔明显违反诚实守信原则的,无权获得实施补偿,也无权责令单位和个人停止使用。
第四,根据TRIPS协议,各国在用尽原则问题上有充分的空间。我们建议在专利法中做出相应的规定,比如允许平行进口。
第五,增加一条,除“BOLAR”外,规定以提供行政审批信息为目的制造专利药品和制药机械不视为专利侵权。这将保护公众的利益,使公众能够方便地获得药品和医疗器械,这对公众的利益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具有突出的意义。
专利权的管理涉及两个方面。
宋建华副主任表示,专利法第三次修改对专利权的管理有两点建议:一是明确了专利权人或申请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规则。对于* * * *的专利权人来说,在转让专利、以专利作为质押、或者许可他人实施的情况下,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只能在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实施。对* * *专利权人实施自己的专利权也作了相应的规定。除非协议另有约定,专利权人可以单独实施专利权。
还有,审批的问题。在中国完成的发明创造在国外申请时,必须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这种适用是一种强制条款,但就这种条款本身而言,现有法律中并没有责任条款,当事人不履行这种义务时也没有法律限制。我们这次修改完善了相关规定。如果在中国完成的发明创造未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或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而直接应用于外国,然后就同一发明创造向中国提出申请,该专利申请将不予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