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保存,传承和弘扬优秀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甘肃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自治县各族人民与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1)保安族口头文学及其载体语言;

(2)积石山华尔、积石山麻剧、积石山秧歌、保安宴、民族舞蹈、绘画等代表性表演艺术;

(3)宝安大刀锻造技艺;

(四)民间文化传承人及其传统制作技艺和代表性作品;

(五)具有民族特色的传统烹饪技艺和文化;

(六)传统民间医药保健知识和技能;

(七)具有民族、民间特色和代表性的传统节日,民族婚礼、礼仪、风俗等具有研究价值的民间传统文化活动;

(8)民族传统体育和娱乐;

(九)传统民居建筑、服饰、刺绣、器皿、器具等。,反映全县各族人民的生产生活;

(十)与传统民间文化形式和家谱、碑刻、楹联等有关的手稿、卷轴、典籍等文献。;

(11)积石雄关大禹治水传说文化;

(十二)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均为文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第三条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保存应当注重真实性、完整性和传承性,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原则,采取鉴定、备案、保存、研究、宣传等措施予以保护。第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保存,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保存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第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和管理。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保存工作。第六条自治县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有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和义务。第七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保护和管理第八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非物质文化遗产规划。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和普查,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确定抢救性重点项目,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对即将消失、具有重要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及时抢救。运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多媒体等先进技术,按照专业标准进行真实、系统、全面的记录,并完整归档、妥善保管、管理。第九条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机构和文化单位购买和捐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属于国家所有,应当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拥有承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珍贵资料、实物和场所,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受相关法律法规保护。第十条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机构和文化事业单位购买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的原则协商定价。第十一条自治县鼓励拥有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的单位和个人将其捐赠给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机构收藏、保管或者展览。向捐赠者颁发捐赠证书。第十二条自治县鼓励民族文化艺术研究机构、有关学术团体、单位和个人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收集和研究,并保护其成果。第十三条境外组织和个人来自治县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研究活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批。调查研究活动结束后,将有关资料抄送县人民政府文化部门。第十四条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考察、采访等活动,整理出版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应当尊重民族风俗习惯,保持其原有内涵和风格。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创作、改编、表演、展示、产品开发、旅游等活动,应当尊重其真实性,不得歪曲和滥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