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经济贸易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工作。第二章高新技术产业化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公布优先发展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转变的需要,鼓励、支持和引导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化示范项目。第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研究开发高新技术,取得高新技术知识产权,实施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或者产业化,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获得相应的专项资金支持。第九条支持单位和个人以各种方式转化高新技术成果。以高新技术成果参与企业技术改造或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参与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的,其在企业中的股份比例由投资者依法约定,但最高不得超过70%。第十条支持企业采用高新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开展高新技术产业项目合作、技术研究、成果转移、咨询服务和人才培训。第十一条工程研究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工程实验室、重点实验室等。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并可以申请国家和省相应的专项资金。第十二条鼓励和引导从事高技术产业开发的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生产符合国际标准的高技术产品,参与各类国际经济技术区域建设和贸易活动,根据需要设立境外机构,推进高技术产业国际化。第三章高新技术产业开发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第十三条建立和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评审制度。
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的认定和审查由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负责,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和审查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
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项目的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并可申请国家和省相应的专项资金。第十四条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和新建高新技术企业用于高新技术产业生产经营的,可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第十五条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自主创新形成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认,列入政府采购目录。
使用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和采购的固定资产,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列入政府采购目录的产品。第十六条高新技术企业应提取不低于当年销售收入的5%用于技术创新。第四章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基地第十七条本条例所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是指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为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而设立的经济特区。
本条例所称高技术产业基地,是指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为促进形成规模化高技术产业生产能力和高水平研发能力,具有鲜明特色和一定国内或者国际竞争力的特定区域。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基地的建设和发展。第十八条鼓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向国家级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或高新技术产业基地集聚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