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本办法所称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是指中外合作者依照《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和本办法在中国境内举办的,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非营利性教育机构。
本办法所称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项目,是指中外合作者依据《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和本办法,不新设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而是与国内现有教育机构合作,开设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专业(职业、工种)和课程,开展的职业技能培训项目。国家鼓励根据经济发展和劳动力市场对技术工人的需求和特点,引进体现国外先进技术和培训方式的优质职业技能培训资源。
国家鼓励在新兴的、急需的高技能职业领域开展中外合作办学。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国家给予民办学校的扶持和奖励政策。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发展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和办学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协议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合作各方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
(二)拟设立的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名称、住所、培养目标、办学宗旨、合作内容和期限;
(三)各方投入资产的数额、方式和资金支付期限;
(四)合作各方解决争议的方式和程序;
(五)违反合作协议的责任;
(六)合作各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合作协议应使用中文。有外文文本的,应当与中文文本内容一致。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投入的资本应当与拟设立的中外合作办学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层次和规模相适应,必须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按照合作协议按时足额投入办学经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存续期间,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不得抽回办学经费或者挪用办学经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用于办学投入的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由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或者依法聘请双方约定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并依法办理相关产权转移手续。
以国有资产作为投资办学的中国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国有资产数额,并报负责国有资产监管的机构备案,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管理义务。根据与外国政府部门签订的协议或者应中国境内教育机构的请求,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邀请外国教育机构与中国境内教育机构合作办学。
邀请的外国教育机构应是在国际上或所在国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教育机构。申请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由中国境内的教育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中外合作办学条例》规定的文件。申办报告应当按照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制定的《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申请表》规定的内容和格式填写。
申请设立中外合作办学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还应当按照《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交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注册证书和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其中外国合作办学者的相关证明文件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认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筹备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违背公众利益、历史文化传统和职业培训的公共性质,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职业培训发展需要的;
(二)有一所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不符合条件的;
(三)申请文件不符合《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和本办法要求,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四)申请文件有虚假内容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批准的情形。正式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具有同时培养不少于200人的办学规模;
(二)学校校舍应符合环境保护、劳动保护、安全、消防、卫生等相关职业(岗位)安全法规的规定。建筑面积应与办学规模相适应,一般不少于3000平方米,其中实习和实验场所一般不少于1000平方米。租赁房屋的租赁期限不少于3年;
(三)实习、实验设施和设备应满足教学和技能培训的需要,有足够的实习站,主要设备应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拥有不少于5000册的图书资料和必要的阅读场所,并配备电子阅读设备;
(四)投入办学的资金应当与办学层次和规模相适应,固定资产5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50万元以上,有稳定的资金来源;
(五)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定居,热爱祖国,品行良好,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具有高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
(六)专兼职教师人数与专业设置和办学规模相适应,专任教师人数一般不少于65438+教师人数的0/3。每个教学班应根据专业配备专业理论教师和生产实习指导教师,其中理论教师应具备与其教学岗位相适应的教师岗位任职资格,实习指导教师应具备高级及以上专业职务或中级及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具备相应的教师岗位任职资格。但是,聘任的专职、兼职外籍教师和外籍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条件。
中外合作技工学校的设立参照技工学校的设立标准执行。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按照《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规定,制定机构章程,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名称和住所;
(二)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和类别;
(三)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和财务制度;
(四)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是否要求合理回报;
(五)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的产生办法、人员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
(六)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和罢免程序;
(七)民主管理和监督的形式;
(八)组织终止的原因、程序和清算办法;
(九)章程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在章程中规定的事项。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其外文译名应当与中文名称一致。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品牌名称、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依次准确表述。
名称不得冠以“中国”、“民族”、“中国”等字样,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审批机关受理中外合作办学技术学校正式设立申请时,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并提出意见。
专家委员会按照分阶段分类的原则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所需时间由审批机关书面告知申请人,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
审批机关认为必要时,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的主要内容进行核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正式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并书面说明理由:
不具备办学条件,未达到设置标准的;
(二)董事会成员和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教师、会计人员不具备法定任职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三)章程不符合《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和本办法的要求,经告知仍不修改的;
(四)筹建期间违反法律法规的。
直接申请正式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除前款第(一)、(二)、(三)项外,审批机关不予批准。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二)项目的办学层次和类别与中外合作办学者的办学层次和类别相适应;
(三)我国教育机构应具备举办本专业(职业、工种)培训的师资、设备和设施条件。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中外合作者应当签订合作协议,协议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合作各方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
(二)合作项目的名称、内容和期限;
(三)各方投入资产的数额、方式及资金支付期限(如有资产或资金投入);
(四)合作各方解决争议的方式和程序;
(五)违反合作协议的责任;
(六)合作各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合作协议应使用中文。有外文文本的,应当与中文文本内容一致。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应当由境内教育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项目申请表;
(二)合作协议;
(三)经公证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法人资格证明;
(四)验资证明(以资产和资金投入);
(5)捐赠资产协议及相关证明(如有)。审批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的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违背公众利益、历史文化传统和职业培训的公共性质,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职业培训发展需要的;
(二)有一所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不符合条件的;
(三)申请文件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四)申请文件有虚假内容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批准的情形。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项目获得批准的,审批机关应当出具统一格式和编号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批准书由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并统一编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