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保全公证程序规则

证据保全措施一般由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采取。但法院认为必要时,也可以依职权主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申请证据保全措施的人通常是当事人,但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是利害关系人。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6月9日颁布的《关于诉前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并保全证据适用法律的解释》的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证据保全措施不仅可以在起诉时或者法院受理诉讼后、审判前采取,也可以在起诉前采取。在前一种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采取行动,也可以在其认为必要时主动采取行动。在后一种情况下,申请人可以提交给有管辖权的法院或保存证据所在地的公证处。但此时无论是法院还是公证处,都只能根据申请人的申请采取保全措施,不能依职权主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向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

(一)当事人及其基本情况;

(二)申请证据保全的具体内容、范围和地点;

(三)请求保全的证据能够证明的对象;

(四)申请理由,包括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的具体说明。

向公证处提交的,应当提交公证申请表。公证申请表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证据保全的目的和理由;

(二)申请证据保全的种类、名称、地点和现状;

(三)证据保全的方式;

(4)其他应当说明的内容。

证据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申请人申请的范围。申请人申请诉前证据保全可能涉及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法院收到申请后,认为符合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条件的,应当裁定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如果认为不符合条件,应当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后15日内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裁定采取的措施。

证据保全公证程序

证据保全公证程序如下:一般是当事人在仲裁申请前直接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处采取保全措施。仲裁申请提出后,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即仲裁法所说的仲裁程序中的证据保全。一般经过以下程序:(1)当事人认为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时,应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必须在裁决作出之前提出。(2)仲裁委员会收到证据保全申请后,应当提交证据所在地人民法院。(三)人民法院收到仲裁委员会转交的证据保全申请后,认为有必要的,应当作出准予保全的裁定,并在裁定中指明保全何种证据、何时、何地以及如何保全。(四)人民法院不受理申请人申请的,应当作出裁定,并说明不采取保护措施的理由。当事人对证据保全措施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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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公证程序规则

第十八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自然人身份证明、法人资格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其他组织资格证明及其负责人身份证明;(二)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三)申请公证的文件;(四)申请公证的证明材料,涉及产权关系的,应当提交相关产权证明;(五)与公证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