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建设科技创新中心还有什么?

第六十五条科学技术人员在艰苦边远地区或者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的,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贴,为其岗位或者工作场所提供职业健康安全保护和保障,并为其接受继续教育和专业培训提供便利条件。

第六十六条青年科学技术人员、少数民族科学技术人员、女性科学技术人员在竞争专业技术职务、参与科学技术评价、承担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接受继续教育等方面享有平等权利。鼓励老年科技人员在科技进步中发挥积极作用。

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青年科学技术人员的成长创造环境和条件,鼓励青年科学技术人员在科学技术领域进行探索和尝试,充分发挥青年科学技术人员的作用。要把发现、培养和使用青年科技人员作为评价科技进步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完善女性科学技术人员的培养、评价和激励机制,关心女性科学技术人员的孕期和哺乳期,鼓励和支持女性科学技术人员在科学技术进步中发挥更大作用。

第六十七条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大力弘扬爱国、创新、求实、敬业、合作、育人精神,坚持工匠精神,在各项科学技术活动中遵守学术和伦理规范,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在科技活动中弄虚作假,不参与或支持迷信活动。

第六十八条国家鼓励科学技术人员自由探索、勇于冒险,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良好氛围。原始记录和其他能够证明承担过探索性、高风险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的科技人员已履行尽职调查义务但仍不能完成项目的,予以豁免。

第六十九条科研诚信记录作为科学技术人员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职称、批准科学技术人员申请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授予科学技术奖的重要依据。

第七十条科学技术人员有权依法成立或者加入科学技术社会团体。

科学技术协会和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在促进学术交流、推动学科建设、推动科技创新、开展科技普及活动、培养专门人才、提供咨询服务、加强科技人员自律、维护其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作用。

科学技术协会和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章区域科技创新

第七十一条国家统筹科学技术资源的区域空间布局,促进中央科学技术资源与地方发展需求紧密结合,采取多种方式支持区域科学技术创新。

第七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应用,为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条件,为促进区域创新发展提供良好的创新环境。

第七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与产业发展有关的科学技术规划,应当反映产业发展的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企业平等竞争,参与科技项目的实施;对符合产业发展需求、市场应用前景明确的项目,鼓励企业与科技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合作实施。

地方重大科技计划的实施应当与国家重大科技任务的部署相衔接。

第七十四条国务院可以根据需要批准设立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等科技园区,对科技园区的建设和发展给予引导和支持,使其形成特色和优势,发挥集聚和示范带动作用。

第七十五条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发展战略和地方发展需要,建设重大科技创新基地和平台,培育创新创业载体,打造区域科技创新高地。

国家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建设科技创新中心和综合性科学中心,发挥辐射带动、深化创新改革和参与全球科技合作的作用。

第七十六条国家建立区域科技创新合作机制和合作互助机制,鼓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跨区域创新合作,促进各类创新要素合理流动和高效集聚。

第七十七条国家重大战略区域可以依托区域创新平台,构建利益共享机制,促进人才、技术、资本等要素的自由流动,促进科学仪器设备、科学基础设施、科学工程和科技信息资源的开放和共享,提高区域科技成果转化效率。

第七十八条国家鼓励地方积极探索区域科技创新模式,尊重区域科技创新集聚规律,因地制宜选择具有区域特色的科技创新发展道路。

第八章国际科学技术合作

第七十九条国家促进开放、包容、互利的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支持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

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开展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国家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社会团体、企业和科学技术人员开展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积极参与科学研究活动,促进国际科学技术资源公开流动,形成高水平的科学技术开放合作格局,推动世界科学技术进步。

第八十一条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搭建国际科技创新合作平台,通过多种渠道提供国际科技创新合作服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科技人员参与和发起国际科技组织,加强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

第八十二条国家支持国内外优秀科学技术人才通过各种方式进行合作研究开发,以应对人类面临的共同挑战,探索科学前沿。

国家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和科学技术人员积极参与和发起组织实施国际大科学计划和项目。

国家完善国际科学技术研究合作中的知识产权保护、科学伦理和安全审查机制。

第八十三条国家扩大科技计划对外合作,鼓励在华外资企业和外籍科技人员承担和参与科技计划项目,完善海外科技人员参与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的机制。

第八十四条国家完善相关社会服务和保障措施,鼓励在国外工作的科学技术人员回国,吸引外国科学技术人员来华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其他科学技术组织可以根据发展需要聘请海外科学技术人员。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聘请境外科学技术人员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应当为其工作和生活提供便利。

在中国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优秀外国科学技术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获得中国永久居留权或者取得中国国籍。

第九章保障措施

第八十五条国家加大财政资金投入,制定产业、金融、税收和政府采购政策,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入,促进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持续稳定增长。

第八十六条国家逐步提高科学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国家财政科学技术支出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国家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经费应当占国内生产总值的适当比例,并逐步提高。

第八十七条财政科技经费应当主要用于下列项目:

(1)科技基础条件和设施建设;

(2)基础研究和前沿交叉学科研究;

(三)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战略性、基础性、前瞻性作用的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和重大关键技术研究;

(四)重大关键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示范;

(五)与生态环境和人民生命健康相关的科学技术研发和成果的应用推广;

(六)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农业科技成果的应用推广;

(七)培养、吸引和使用科技人员;

(8)科学技术普及。

国家在资金和实验手段方面支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八十八条国家科学技术计划的制定应当以国家需求为导向,围绕国家重大战略任务,遵循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的规律。

国家建立科技计划协调机制和绩效评估制度,加强专业管理。

第八十九条国家设立基金,支持中小企业进行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和应用。

必要时,国家可以设立其他非营利基金,用于支持基础研究、社会公益技术研究、国际联合研究等方面,资助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第九十条从事下列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一)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许可、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

(二)为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或者科学技术普及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物品;

(三)为实施国家重大科技项目和国家重大科技计划,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关键设备、原材料或者零部件的;

(四)科学技术普及场馆、基地等面向公众的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五)支持科技活动发展的捐赠;

(六)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科学技术应用。

第九十一条国内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科技创新产品和服务,在功能、质量等指标能够满足政府采购需求的情况下,应当实行政府采购;首次投放市场的,应当由政府采购牵头采购,不得以商业演出为由进行限制。

政府采购的产品尚待研究开发的,以订货方式实施。采购人应当优先通过竞争方式确定从事研究开发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或者企业,经研究开发合格后,按照约定采购产品。

第九十二条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业务,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在信贷、投资等方面支持科技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鼓励保险机构根据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需要开发保险产品,促进新技术应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