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法律禁止滥用垄断地位,具体包括以下哪些?
一、制定该条例的必要性我国《反垄断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该条款表明了我国在知识产权领域实施反垄断法的基本态度,即不否认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据知识产权法行使权利的正当性,而是以排除、限制竞争的后果规制知识产权滥用行为。鉴于该条的原则,迫切需要制定相关规定或指南,明确正当权利行使与滥用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界限,更好地指导反垄断执法实践,增强经营者对自身经营活动的预期。二。《规定》起草过程2012年底,SAIC在研究制定《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执法指南(征求意见稿)》的同时,启动了《规定》的起草工作。此前,国家工商总局于2009年成立课题组,研究制定了《指南》(征求意见稿)。主要做了三个方面的工作:一是收集整理国外竞争机构执法实践和相关指南法规的资料和文件,系统研究其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基本立场、行为类型、分析方法、主要执法对象等问题,同时进行比较研究,总结这些国家和地区执法机构对一些问题形成的* * *认识和不同观点。二、在12北京、天津、上海、重庆、辽宁、江苏、浙江、福建、湖北、广东、四川、甘肃等省市。通过走访知识产权密集型行业和企业、发放调查问卷、召开专家座谈会、听取行政和司法部门意见等方式开展调研工作。,了解和掌握现阶段我国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总体情况、行为形式和行为方式。三是起草指南(征求意见稿),广泛听取意见。除书面征求意见外,还召开了6次座谈会和研讨会,工商系统、国务院有关部门、专家学者、各类企业和国外竞争执法机构提出了许多建议。对这些意见进行系统的研究。在《指南》(征求意见稿)的制定过程中,逐步掌握了我国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总体情况。我们认为,反垄断法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实施不仅是理论上的热点问题,也是各国各地区反垄断法实施中的一个重要、复杂、敏感的问题。我国反垄断法实施时间不长,在知识产权领域实施反垄断法的实践经验甚至有限。此时推动出台一部符合中国实际、内容全面、体系完整的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执法指南,时机并不成熟,需要在实践中不断积累。考虑到实践中存在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嫌疑,需要对其进行规制。在制定《指南》的基础上,SAIC启动了《规制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条例》的制定工作。自2013年3月以来,国家工商总局就《条例》初稿进行了两轮书面征求意见,召开了5次座谈会和座谈会,涉及省级和副省级城市工商局、全国人大、最高人民法院、法制办、发改委、商务部、工信部、知识产权局等国务院12个与反垄断和知识产权工作相关的相关部门。中国电信、华为、高通、三星等19家国内外知识密集型企业,美国商会、美国律师协会等外资商会和机构,欧盟竞争总局、美国司法部和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加拿大竞争局等国外竞争法执法机构,以及国内竞争法专家学者。自征求意见以来,* * *共收到300多条意见和建议,并向各方提出意见和建议。SAIC对《条例》的内容进行了系统梳理、研究和修改完善。三。规定的主要内容(一)为明确其制定的目的和依据,即保护竞争、激励创新,制止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根据《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同时对相关概念进行了解释。首先,明确了经营者普遍关心的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关系。反垄断法和保护知识产权的目标是一致的,即促进创新和竞争,提高效率,维护消费者和公众的利益。二是根据SAIC承担的反垄断职能,明确本规定所称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等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实施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垄断行为。三是明确这些规定中提到的相关市场,依据《反垄断法》和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相关市场界定指南》进行界定,并考虑知识产权、创新等因素的影响。(二)禁止经营者在行使知识产权过程中达成垄断协议。它不仅一般禁止经营者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达成垄断协议,还规定了避风港规则。安全港的规定有利于打击对竞争有明显不利影响的权利的行使,有利于知识产权权利人根据自身的市场势力等因素判断反垄断法中相关行为的后果,引导经营者避免行使对竞争有明显不利影响的权利,逐步走向合理竞争。(三)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在行使知识产权过程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明确在反垄断执法中,执法机关将知识产权与其他财产权利同等对待,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和推定依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经营者拥有知识产权可以构成决定其市场支配地位的一个因素,但经营者不仅仅因为拥有知识产权就被直接推定在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同时规定了实践中常见的几种具体滥用行为,如拒绝知识产权许可、限制交易、搭售、附加不合理限制和区别对待等。其中,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绝知识产权许可,是一个非常敏感的问题。各方面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他们中的大多数人主张保留它,但澄清其组成要素,而其他人则主张删除它。经过认真研究,根据我国《反垄断法》和我国市场的实际情况,保留了这方面的规定,但对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绝交易的规定进行了限制,仅限于知识产权构成生产经营活动必要设施的情形,并严格限定了适用条件,力求在鼓励创新和保护竞争之间取得平衡。(4)规定了专利联营、标准制定和实施中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滥发知识产权侵权警告函等四种具体类型的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是否构成相关垄断行为。这些行为可能分别或同时构成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但主要涉及后者。(5)规定了工商机关在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执法的分析原则和框架。对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分析认定,说明工商机关在考虑知识产权特殊性的基础上,遵循了分析认定垄断行为的一般步骤。在分析认定经营者涉嫌违反反垄断法行使知识产权时,需要分析该行为具有或者可能具有的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该规定向经营者和相关机构明确了工商机关的执法方式,既可以增加执法的可操作性,也有利于提高执法的透明度,为经营者自我评价提供参考,鼓励经营者推广和传播技术。(六)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法律责任。《规定》第十九条根据《反垄断法》的规定,明确了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