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烟草专卖局颁布的《电子烟管理办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烟草专卖局2022年第1号公告
为进一步加强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监管,规范市场秩序,保障人民健康安全,推进行业治理法制化、规范化,国家烟草专卖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制定了《电子烟管理办法》,现予公布。
国家烟草专卖局
2022年3月11
(自愿披露)
电子烟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电子烟管理,规范电子烟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电子烟的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电子烟包括烟弹、烟具以及烟弹和烟具组合销售的产品。
第四条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电子烟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电子烟产业政策并组织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相关产业政策,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子烟的监督管理工作。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县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子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电子烟产品应当符合电子烟强制性国家标准。
电子烟生产经营主体应当诚实守信,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国家和社会应当加强对吸食电子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劝阻青少年吸食电子烟,禁止中小学生吸食电子烟。
第二章生产和质量管理
第七条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检验报告和其他申请材料,组织专业机构对电子烟产品进行技术审查。
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电子烟检验检测机构承担监督管理所需的检验、检测、监测和评价。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电子烟抽样检测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持证企业、个人及其产品进行检查或者检测。
第八条电子烟生产企业(包括产品生产、代理加工、品牌控股企业等)的设立。下同)、气雾剂生产企业和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立项。上述企业的设立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并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其分立、合并、撤销,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未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批准注册。
前款所称首次公开发行和企业股票上市,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从事电子烟产品、气雾剂、电子烟用尼古丁等的生产经营活动。,并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相适应的资金;
(二)具有生产所需的技术和设备;
(三)符合国家电子烟产业政策要求;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述生产企业需要其他有关部门许可的,还应当取得相应许可。
电子烟品牌持有人申请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除应当具备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提交电子烟委托协议等申请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条持有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电子烟经营单位变更许可范围或者有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应当重新申请烟草专卖许可证;其他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十一条电子烟生产企业、气雾剂生产企业和电子烟烟碱生产企业扩大生产能力进行基本建设或者技术改造,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电子烟产品生产企业、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气雾剂生产企业、电子烟烟碱生产企业使用的烟叶(含再造烟叶、烟梗,下同)、复烤烟叶、烟丝等烟草专卖品,应当向有烟叶、复烤烟叶、烟丝经营权的烟草企业购买,不得非法收购烟草废弃物。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烟叶、复烤烟叶、烟丝等烟草专卖品的购销计划。
第十三条电子烟产品应当使用注册商标,适用《烟草制品商标使用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电子烟产品应当符合电子烟产品包装标签和警示的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从事电子烟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建立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对其产品质量负责。
委托生产电子烟产品的,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应当对委托生产的电子烟产品质量负责,并加强对委托加工企业生产行为的管理,确保其按照法定要求生产。
第十六条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电子烟追溯系统,加强对电子烟的全过程管理。
第三章销售管理
第十七条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应当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变更许可范围后,方可从事电子烟产品批发业务。
第十八条从事电子烟零售业务,应当向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或者变更许可范围。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电子烟零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电子烟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独立于住所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符合本地电子烟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幼儿园不得设立电子烟产品销售网点。
第十九条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
依法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电子烟生产企业、气雾剂生产企业、烟碱生产企业、电子烟批发企业和电子烟零售经营主体应当通过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进行交易。
未通过技术审查的电子烟产品不得上市销售。市场上销售的电子烟产品应与通过技术审查的产品信息一致。
第二十条依法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电子烟产品生产企业和电子烟品牌持有人应当通过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向电子烟批发企业销售电子烟产品。
电子烟批发企业不得向不具备从事电子烟零售业务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电子烟产品。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具备从事电子烟零售业务资格的企业或个人,应当从当地电子烟批发企业采购电子烟产品,不得独家经营上市销售的电子烟产品。
第二十一条电子烟广告的监督管理,适用有关烟草广告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禁止以各种形式举办展览、论坛、博览会推广电子烟产品。
第二十二条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电子烟产品。电子烟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标识,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电子烟;难以确定是否未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二十三条禁止利用自动售货机等自助方式销售或变相销售电子烟产品。
任何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通过本办法规定的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以外的信息网络销售电子烟产品、电子烟用气雾剂和烟碱。
第二十四条电子烟产品、电子烟用气雾剂和烟碱的运输应当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
异地寄递、携带电子烟产品、电子烟用气雾剂、烟碱实行配额管理,不得超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配额。
第二十五条个人携带电子烟产品入境,应当实行配额管理,不得超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配额。
第二十六条禁止销售除烟用香精以外的调味电子烟和可自行添加雾化物质的电子烟。
第四章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电子烟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变更许可范围后,方可从事进口产品批发业务。
第二十九条进口电子烟产品、电子烟用气雾剂和尼古丁等。,应当向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需求,并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进口电子烟产品、电子烟用气雾剂和烟碱应当通过本办法规定的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销售给电子烟批发企业、电子烟产品生产企业和电子烟品牌持有人。
在中国境内销售的进口电子烟产品应当通过技术审查,并使用在中国核准注册的商标。
第三十条进口电子烟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商检。
第三十一条进口电子烟产品应当标明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字样。
第三十二条专供出口的电子烟产品的包装应当符合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不在中国境内销售且仅用于出口的电子烟产品,应当符合目的地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目的地国家或地区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标准的相关要求。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本办法的实施,查处违反本办法的案件,会同有关部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电子烟产品、电子烟用雾化物质和烟碱、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和走私等行为。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依法检查处理非法运输电子烟产品、电子烟用气雾剂和尼古丁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本办法的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证人;
(二)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经营场所,依法处理违法生产或者经营电子烟产品、电子烟用气雾剂、烟碱的行为;
(三)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及其他资料。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监管谈话、暂停平台交易资格、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取消其从事电子烟产品、电子烟用气雾剂、烟碱生产经营资格等措施。
第三十七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将失信市场主体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加强监管,同时将失信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公示。
第三十八条电子烟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和假冒注册商标电子烟、假冒伪劣电子烟的鉴别检验,应当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电子烟检验检测机构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电子烟检验检测机构进行。
第三十九条对举报违法生产、销售电子烟产品、电子烟使用的雾化物质和尼古丁案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所称烟弹,是指含有雾化物质的电子烟组件;烟具包括电子香烟烟具、加热香烟烟具和用于其他新烟草产品的烟具。电子烟烟具是指供人们通过雾化来吸、吸、嚼或嗅烟液的装置。与烟具组合销售的产品包括一次性电子烟和按照国家相关标准以一个包装单位销售的电子烟。雾化物质是指能够被电子装置完全或部分雾化成气溶胶的混合物和辅助物质。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中的经营主体在取得或者变更相关许可事项时,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加热卷烟纳入卷烟管理。
其他新型烟草制品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22年5月6日起施行。
链接:《电子烟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2021,11,1,《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国令第750号,以下简称《决定》)正式颁布实施。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为进一步加强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监管,规范市场秩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国家烟草专卖局研究制定了《电子烟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有关情况解释如下:
一、《管理办法》的制定背景和过程
近年来,由于监管空白,电子烟行业无序发展,部分产品存在尼古丁含量不明确、添加剂成分不明、香烟漏油等问题。特别是一些经营者误导消费者,诱导未成年人吸烟,侵害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社会各界反应强烈,不断呼吁加强监管。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决定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依法加强对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的监管。2021,11,1,《决定》正式颁布实施,明确“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参照本条例对卷烟的有关规定执行”。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做好电子烟监管工作,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规范电子烟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安全,促进行业治理法制化、规范化,决定颁布实施后,国家烟草专卖局在充分调研评估的基础上,研究起草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结合电子烟产品特点和市场发展情况,吸收国际监管经验,并按照要求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 《管理办法》于2022年3月11日颁布,5月1日正式实施。
二、《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
《管理办法》包括总则、生产和质量管理、销售管理、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监督检查、附则,共六章四十五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电子烟的生产、销售、运输、进出口和监督管理进行了规定。
主要内容如下:一是明确电子烟的定义和监管对象;二是对电子烟生产、批发、零售主体实施许可管理。电子烟许可管理没有新增行政许可类型,仅在烟草专卖生产、批发、零售许可许可范围中增加相应项目;三是对电子烟销售实施渠道管理,建立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规范电子烟销售方式;四是对电子烟产品质量进行全过程管理,建立电子烟产品技术审查和跟踪机制;五是依法监管电子烟的运输和进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