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2020年修订)
本办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树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种子、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和林木种子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科技、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种子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综合执法机构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相关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种子执法工作。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现代农业和林业发展的需要,制定种业发展规划,设立种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农林种质资源保护、植物新品种保护、品种审定、生产基地建设、良种推广、质量监督检验和种子储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种子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和种业发展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基础设施建设、人才流动、利益分配、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支持育种与生产经营相结合的种子企业和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科研机构开展育种公益研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和保险机构开展种子生产经营、收购和储存的信贷服务和种子保险业务,支持推广使用高效安全的种子生产和采种技术以及先进适用的种子生产和采种机械,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购置农业机械和机具给予补贴。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种子储备制度,满足生产需要,在发生灾害时调剂余缺,保障农业、林业生产安全。储备的种子应定期检查和更新。第七条省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种质资源保护的需要,建立省级农作物和林木种质资源库,划定种质保护区和种质资源保护地。
种质资源库、种质保存区和种质资源保护区内的种质资源是公共资源,依法开放利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坏种质资源库、保护区和保护地。第八条省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全省种质资源普查,做好种质资源的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利用和安全控制工作,加强种质资源的基础性和公益性研究。
省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加强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监督管理。第九条发现具有重要利用价值的新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市、区)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核实,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奖励。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业科技创新能力建设,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和种子企业利用种质资源开展种质创新和新品种选育,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或者具有重大推广应用价值的优良品种,促进种业科技成果转化。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种子企业、科研院所和高校联合育种,搭建技术研发平台,建立以市场为导向、以资本为纽带、产学研用共享利益、共同承担风险的种业技术创新体系。
联合育种的品种权的归属和由此产生的收益的分配,按照协议或者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实行品种审定制度。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应当通过国家或者省审定后方可推广。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林木品种应当进行省级审定。
主要农作物有水稻、小麦、玉米、棉花和大豆。第十三条省农业、农村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品种审定委员会。品种审定委员会依法承担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审定标准分别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和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制定,并经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布。
品种审定应当建立审定档案,包括申请文件、品种审定试验资料、种子样品、审定意见和审定结论等。,以确保可追溯性。
省级审定的品种由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审定证书,省级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政府信息平台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