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财产拍卖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财产拍卖活动,维护拍卖市场秩序,维护国家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财产拍卖活动。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财产拍卖,是指拍卖人将委托人委托的财产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卖给出价最高者的买卖活动。第一项第(四)项最高出价人为二人以上时,以先出价者为准;当两人或两人以上同时发出最高出价时,应由先开标者为竞得人。第五条本条例所称拍卖师,是指依法设立、从事拍卖业务的企业法人;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其财产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竞买人是指竞买拍卖标的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竞买人是指以最高价购买拍卖标的的竞买人。第六条从事或者参与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价高者得的原则。第二章拍卖人第七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条例委托拍卖人拍卖财产。第八条下列财产不得拍卖:

(一)产权归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

(二)处分权受到限制或者有争议的;

(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禁止出售的。第九条拍卖下列财产,必须委托拍卖人:

(一)缉私没收;

(二)被司法机关没收或者追缴的;

(三)被行政机关没收或者追缴的;

(四)行政机关在执法活动中需要出售的;

(五)依法确认为无主的;

(六)依法进行的其他拍卖。

法律、法规对前款所列财产的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行使审判职能,需要委托拍卖人拍卖财产的,应当依法作出裁定。第十一条通过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和拍卖形成的房地产,应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第十二条拍卖国家限制出境的文物和艺术品,应当遵守国家限制出境的文物和艺术品销售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三条知识产权拍卖应当遵守知识产权转让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四条拍卖下列财产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a)拍卖* * *财产须经所有* * *业主书面同意;

(二)出租人拍卖租赁物,应当书面通知承租人;投标人应当书面承诺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义务。租赁合同约定转让租赁物需征得承租人同意的,应当经承租人书面同意。第十五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抵押权人和留置权人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委托拍卖人拍卖抵押物或者留置权。第三章拍卖师第十六条从事拍卖业务,应当设立拍卖企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设立拍卖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五十万元以上;

(二)有企业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四)具有相应资格的拍卖专业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经市(地)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经营范围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拍卖业务。第十八条拍卖专业人员资格经考试取得。考核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物价管理部门制定。第十九条属于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财产,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企业拍卖,没收的走私物品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企业拍卖。第二十条拍卖人有权发现或者要求委托人告知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拍卖标的的瑕疵。

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表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拍卖标的的瑕疵。第二十一条拍卖人必须按照委托人的授权进行拍卖。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委托其他拍卖人拍卖。第二十二条拍卖人应当负责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拍卖标的。第二十三条拍卖人不得低于拍卖保留价出售拍卖标的。第二十四条拍卖师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或者代表他人参与竞买。第二十五条拍卖人应当根据省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向委托人和竞买人收取拍卖佣金和费用。

委托人或者竞买人未支付前款佣金或者费用的,拍卖人可以撤回拍卖价款或者对拍卖标的行使留置权。第四章委托人第二十六条委托人有权处分拍卖标的。第二十七条委托人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处理委托拍卖事务。第二十八条委托人应当向拍卖人表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拍卖标的的瑕疵。第二十九条委托人可以自行确定拍卖标的的拍卖底价,也可以与拍卖人约定。

拍卖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财产,应当按照省价格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定价办法确定拍卖底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