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浮动抵押浮动抵押:银行担保的“双刃剑”

浮动抵押在国外被称为“最包容、最便捷”的担保方式,其标的物非常广泛,如机器设备、原材料、存货、应收账款、土地承包权、专利权、商业信誉等。,甚至账户都可以作为浮动抵押的标的物。在我国,《物权法》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创设了动产浮动抵押制度,这是我国担保制度的重大突破。现实经济生活和银行业务的扩张使得浮动抵押制度发挥了作用。根据《物权法》第181条规定,我国浮动抵押制度与发达国家的通行做法主要有两个区别:一是将抵押人的范围扩大到所有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等。,而国外规定抵押人必须是依法设立的商业公司,不包括非商业公司、自然人和合伙组织。二是规定只有特定的动产才可以设定浮动抵押,不动产、知识产权、债权都被排除在浮动抵押范围之外。我国动产浮动抵押制度具有以下特点:浮动抵押的标的物是动产的集合,物权法规定的浮动抵押范围仅包括动产。而且就动产而言,并不是所有的动产都可以抵押。浮动抵押的标的物在抵押人的日常生产经营中处于不断变化的状态,浮动抵押的标的物具有不特定性和不断变化的特点。浮动抵押设立后,只要债务人按照日常经营的规则进行经营,抵押权人就无权干涉债务人对其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因此,浮动抵押所涵盖的财产在抵押期间处于浮动变化的状态。浮动抵押转为特定抵押前动产不为债务人所有的,自动退出抵押财产范围,无需当事人采取措施予以终止,而抵押人新取得的动产在浮动抵押设定后直接纳入抵押财产,无需办理变更登记。浮动抵押的另一个显著特点是,当某些事件发生时,它会转化为固定抵押。《物权法》第196条以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方式规定了浮动抵押标的物的具体原因:“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浮动抵押只能因上述法定或约定的原因转为特定抵押,抵押人当时所拥有的动产(以双方约定的动产种类和数量为限)为特定抵押物,确定浮动抵押时抵押权人对属于抵押人的全部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浮动抵押是一把“双刃剑”,作为一种有利有弊的特殊担保形式,浮动抵押对银行业务既有积极影响,也有消极影响。浮动抵押的优点首先,浮动抵押扩大了质押财产的范围。在原有的法律框架下,就银行与工业企业的信贷关系而言,债务人能够提供的抵押物极其有限:抵押债务人的厂房或机器设备,因使用受限而难以处置;保证金质押不太现实;对于大多数企业来说,权利质押似乎是不可能的。在这种情况下,《物权法》关于浮动抵押的规定无疑为工业企业提供了一种贷款方式。因为浮动抵押的标的物可以是现在的财产,也可以是将来的财产:可以是确定的财产,也可以是不确定的财产。只要抵押人愿意提供,债权人愿意接受,就可以成为抵押的标的物。其次,浮动抵押人有权自由处分抵押财产。抵押人将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后,只要履行了签订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等法定程序,抵押权即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抵押存续期间,抵押人可以继续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抵押财产。与现有的动产质押制度相比,浮动抵押兼顾了借款人正常经营和融资的双重需求。浮动抵押对债权人的不利之处在担保原因确定或抵押实现之前,抵押财产继续以浮动状态流动,该财产不受担保权支配。浮动抵押对其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处分的财产没有追索权。债权人虽然享有担保权,但在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未清偿债务时,担保权能否实现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如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企业财产急剧减少、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企业任意处分财产等,都会导致抵押财产价值的不稳定,进而影响抵押权的实现,甚至导致担保目的的落空。银行在接受浮动抵押担保的风险防范措施时,应合理评估抵押物的价值,确定抵押率和抵押物的最低库存量。由于浮动抵押涉及的抵押物往往是债务人生产的产品,其价值可能会因债权期间的供求关系和经济环境而发生较大波动。虽然银行很难准确判断债权发生时抵押物未来价值的变化,但在签订抵押合同时,仍可根据标的物的市场价格和当前供求状况确定合理的抵押率,并由此确定监管动产的最低库存量。在任何情况下,抵押物品必须保持在最低数量以上。因抵押人生产经营原因导致抵押物金额暂时减少的,也应在一定期限内及时补足,否则应提供银行认可的其他担保;如不能提供其他担保,银行有权宣布债务到期,提前收回债务。同时,应在合同中约定银行有权定期对物品价格进行评估,如果抵押物价格大幅波动,应要求抵押人增加符合要求的担保。抵押人不能提供的,可以宣告债务到期,提前收回债权。审慎选择抵押人,动态跟踪其生产经营、市场销售、资产处置等情况。,以免因抵押人任意处分抵押财产而中止抵押。按照目前工商部门的工作流程,银行在办理抵押登记时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登记核实;工商部门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只进行形式审查,对抵押是否重复登记、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是否真实不进行实质审查。因此,银行在接受浮动抵押作为债务担保时,必须先去抵押人住所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相关财产,了解该财产是否未抵押给他人。办理完抵押登记后,还应该去工商部门查询,确认系统中已经记录了抵押登记。二、抵押登记部门:按照目前工商部门的分工,动产抵押登记应在抵押人所在地的区县工商局登记。抵押物价值达到一定数额,才能在地级以上工商部门登记。所以在办理工商登记前,你要了解抵押人所在地工商部门的级别管辖,到工商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对抵押物的严格监管由于抵押人在抵押期间仍享有对抵押物的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如果对抵押物的监管不力,抵押物可能被转让或变卖,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因此,加强对抵押物的监管是保证债权人利益的最重要手段,但如何监管也是银行面临的最大问题。抵押物的监管方式有两种:一是参照“存货质押”的原始操作模式,由债权人、抵押人、第三方签订三方协议,由第三方作为监管人承担对货物的监管责任,提供仓库,存放抵押物。三方登记储存的财产。抵押财产需要进出的,必须经债权人书面同意,并经监管人登记。出库货物多的,抵押人应当在一定期限内补足。不能及时补足的,监督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因监管人原因造成货物减少或者灭失的,监管人和抵押人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二是银行自行监管抵押物的模式。与第三方监管模式相比,银行自我监管可以降低客户的融资成本,提高市场竞争力。而银行如果成为监管者,需要自己选择托管人,寻找存储场所,不可避免地要对货物丢失、自然灾害、治安风险、道德风险等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后果。另外,与第三方监管相比,自我监管缺乏仓储公司的赔偿保障。因此,银行更倾向于采用第一种方法进行监管。但无论采用何种方式,债权人必须采取以下措施保证抵押物的安全:一是要求抵押人/托管人定期提供抵押物的报告,说明抵押物的现状和抵押物的现有数量。二、定期或不定期到抵押物保管地查看抵押物的存放情况,并与抵押人/保管人提供的清单核对。一旦发现异常,应及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第三,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行使留置权,对留置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对于银行而言,如果抵押人在第三方监管下未能按期支付相关托管费用,托管人将可以对抵押物采取留置措施,影响银行抵押权的实现。因此,银行应与抵押人就抵押物托管费的支付作出明确约定:要求抵押人按时支付托管费。如果抵押人没有按时还款,银行可以先行垫付,银行有权要求抵押人还款。通过相关约定,保障托管费的支付,防止因托管人行使留置权而影响银行抵押权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