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属于知识产权法吗?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制定,是一部混合法,包含反垄断、消费者权益、反商业贿赂等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送审稿》和国务院《修订草案》又增加了一条关于技术措施的规定。这些内容与保护智力活动无关,应该删除。
●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应主要参照世界贸易组织《巴黎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在提供“诚实信用”一般条款的前提下,规定禁止假冒、虚假宣传、商业诋毁和窃取他人商业秘密。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我们不需要提高我们的标准,更不用匆忙制定新的规则。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于1993年9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于当年65438年2月开始实施。2016 11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获得通过,并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2065438+2007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了《修订草案》。这里就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的几个相关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引起社会各界和立法部门的重视,进一步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工作。
反不正当竞争法属于知识产权法。
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首先要明确这部法律的性质。目前,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否属于知识产权法没有明确的认识。但是,无论是根据相关国际公约还是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反不正当竞争法都属于知识产权法,是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
根据《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1967)第二条规定,知识产权应包括与作品、发明、工业设计、商业标记以及“反不正当竞争保护”有关的权利。根据这一定义,“反不正当竞争保护”不仅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而且与作品、发明、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商业标志一样属于同等保护的对象。
早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工业产权”的客体就包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商号、来源标记或原产地标记、防止不正当竞争等。20世纪90年代以来,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将《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包括关于制止不正当竞争的规定,纳入了自己的范围。在此基础上,协定第39条规定了在停止不正当竞争框架下的商业秘密保护。
英美法系国家中,英国早在17世纪初就确定了制止商标假冒的规则,并在此基础上制定了《假冒法》。随着商业模式的改变,英国的“打假法”不仅包括停止假冒商业标志,还包括停止商业诋毁和虚假宣传,从而成为英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美国,联邦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兰哈姆法》第43条第1和3款。前者规定停止假冒、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后者规定停止淡化商业标志。65438-0995年,美国法学会总结了联邦和州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了《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系统规定了禁止假冒、虚假宣传、商业诋毁和淡化,以及保护商业秘密和形象权。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法国在1804制定了民法典,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382条提供了对假冒行为的保护。1857年,法国也根据1382条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注册商标法。至于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增加了一些关于消费者保护的内容,但关于制止假冒伪劣、虚假宣传、商业诋毁和窃取商业秘密的规定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体。虽然日本的《防止不正当竞争法》中有一些其他内容,但关于知识产权的规定构成了这部法律的主体。
我国在1993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仅符合《巴黎公约》关于制止不正当竞争的要求,也符合《协定》的要求。一般认为,65438年至0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制定,与此前制定的《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一起,构成了中国现代知识产权法律体系。
但总的来说,1993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一部混合法,除了智力活动的成果之外,还包含了反垄断、消费者权益和反商业贿赂的规定。在此基础上,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送审稿》和国务院《修订草案》增加了关于技术措施的规定。但这些内容与保护智力活动无关,应当删除。
反不正当竞争法不是反垄断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是规范市场竞争的法律。但是,两者在法律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
具体来说,反不正当竞争法从制止假冒商业标志开始,逐步纳入防止商业诋毁和虚假宣传,以及保护商业秘密。在假冒伪劣、商业诋毁、虚假宣传或者窃取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应当是相关市场主体自己提出要求,制止不正当竞争。从这个意义上说,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权利是一种私权,反不正当竞争法属于私法的范畴。而反垄断法则是针对市场垄断而产生的法律。其目的是打破横向和纵向垄断组织,确保市场有足够的竞争空间。通常情况下,当存在横向或纵向垄断组织或联盟时,公权力机构应出面解散相应的垄断组织或联盟或停止相关的垄断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说,制止市场垄断的权力是一种公权力,反垄断法也属于公法的范畴。
然而,在我国,由于立法和理论上的原因,长期以来,许多人将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混为一谈。
遗憾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第11条仍然保留了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搭售商品的行为。现行《反垄断法》第17条第5项已经规定了这一点,修订草案中关于搭售商品的规定应当删除。
反不正当竞争法不是消费者保护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保护智力活动的法律,与保护消费者权益没有直接关系。停止假冒伪劣、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虽然客观上维护了消费者的利益,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没有资格提起诉讼。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都规定,只有受到不正当竞争损害的竞争对手才有资格提起诉讼。
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理论和实践受德国影响很大。比如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规定,在某些情况下,竞争对手不得从事有奖销售。我国已经有了单独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中应该删除有奖销售的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不是反商业贿赂法。
1993年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当时特定历史条件下商业贿赂的内容。根据第八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财务或者其他手段贿赂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总的来说,我国在1993年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关于商业贿赂的刑事规定还不完善。但在1997,刑法中规定了一系列与商业贿赂相关的犯罪。随后,关于商业贿赂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也日益完善。在刑法对商业贿赂犯罪作出如此细致规定的前提下,完全没有必要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原本就是犯罪的“商业贿赂”定义为市场参与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不是技术措施保护法。
虽然知识产权法尤其是专利法与创新和科技发展密切相关,但技术措施本身并不是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利益”。然而,随着计算机技术和网络通信技术的发展,技术措施对于作品在网络环境下的传播具有重要意义。因此,从65438年到0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缔结了《版权条约》和《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将技术措施的保护纳入了版权法或著作权法的领域。但在两个条约中,保护技术措施是成员国的义务,相当于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保护。技术措施保护不是著作权人或版权人享有的“权利”。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商业模式的发展变化,互联网企业之间的竞争日益激烈,出现了一些利用技术手段获取商业利益的现象。许多互联网企业和专家学者积极推动国务院的一些部门,试图将技术措施保护纳入制止不正当竞争的范围。
这里至少有两个问题。第一,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是智力活动的成果,而不是技术措施。如果知识产权包括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权利是由智力活动产生的,那么市场主体设定的技术措施显然不会产生知识产权。第二,这一规定违背了知识产权立法中的“技术中立”原则。没有必要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增加关于技术措施的规定。
善意的“一般条款”应谨慎适用。
诚实信用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根据《巴黎公约》和许多国家的做法,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1款也规定了“诚实信用”的一般原则:“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在“一般条款”与“具体案件”的关系上,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为“一般条款”在具体案件之外的适用提供空间。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法规定的行为是指本法第二章规定的行为。
虽然根据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存在单独适用“一般条款”的可能性。然而,近年来,“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社会被广泛应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氛围有所扩大。
然而,当许多专家学者、行政官员、企业、律师、法官推崇“一般条款”,热衷于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将某些竞争行为标为“不正当竞争”时,我们或许应该关注另一个现象,即一些国家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只规定了具体案例,却没有“一般条款”。比如美国联邦反不正当竞争法《兰哈姆法》和日本的《防止不正当竞争法》。2003年,德国修改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一般条款和具体案例的关系做了两处修改。一是将原来的“违背善良风俗的行为”改为“不正当商业行为”,从而弱化了商业道德的色彩。第二,通过列举11种不正当商业行为,体现了一般条款的规定。只有在11具体实例已经穷尽,确实需要规范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一般条款。根据立法目的,一般条款的适用应当是例外。
事实上,谨慎适用“一般条款”将有助于增强市场参与者对其行为是否违法的预期,进而有助于建立市场竞争秩序。也许我们应该问,在国际公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之后,除了商标法、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干预之外,我们还想对现有的市场竞争秩序进行什么样的干预,或者说干预到什么程度。
依据国际公约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
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理论和实践深受德国的影响。但是,在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时,我们应该从更广阔的国际视野来理解和思考世界各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理论和实践。
在过去的30年里,中国在制定和修改知识产权法律时,一直以符合国际公约的基本原则和最低要求为目标。按照这样的做法,在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应该主要参照《巴黎公约》和《协定》,在规定“诚实信用”总则的前提下,规定禁止假冒、虚假宣传、商业诋毁和窃取他人商业秘密。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我们不需要提高我们的标准,更不用匆忙制定新的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