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企业名牌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护企业知识产权,规范企业知名字号的认定、使用和管理,鼓励企业使用原创字号,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知名品牌的认定、使用、管理和保护。

本办法所称企业知名字号,是指享有较高商业信誉,为相关公众所熟悉和知晓,并与其他企业标志性文字有显著区别,依照本办法认定的企业品牌名称。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企业知名字号的管理和保护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企业知名字号的保护工作。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认定企业知名品牌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企业知名品牌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培育和保护企业知名品牌的相关工作。第五条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引导企业自律、自律、自我管理,促进企业自主品牌创新。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专家学者和律师组成企业知名字号评审委员会,具体负责企业知名字号的评审工作。第七条企业知名品牌的认定应当尊重历史,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或者接受企业资助。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以自愿申请认定企业知名字号:

(一)企业名称已连续使用五年以上,且具有独创性;

(二)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信誉度;

(三)连续三年经营业绩良好;

(四)具有科学完善的企业管理制度,连续五年无质量事故;

(五)依法经营,无相关知识产权纠纷,连续五年无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企业知名品牌:

(一)使用普通地名、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其简称、通用名作为字体名称的;

(二)以著名的河流、湖泊、海洋、山脉和风景名胜名称作为字号;

(三)使用他人的驰名商标、知名商标、驰名商标以及与其商标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

(四)具有普遍性或者公益性特征的人物;

(五)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的历史形成的、社会公认的特定字体名称除外。第十条申请认定企业知名品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苏州市企业知名字号认定申请书》;

(二)企业登记机关核准使用企业名称时起始时间的相关证明;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4)连续五年的年度资产负债表;

(五)企业基本情况及企业获得荣誉称号或奖项的有关文件和证明;

(六)商品(服务)或广告费用在行业中的市场份额的相关证明材料;

(七)产品质量(服务)管理体系认证或企业名称管理体系;

(八)其他相关文件和证明材料。第十一条集团核心企业一般是知名品牌认定的申请人。经过认定,集团的核心企业是知名品牌的拥有者。集团核心企业的子公司也可以作为该知名品牌名称的申请人,经认定后,该子公司为该知名品牌名称的所有人。第十二条企业知名字号认定程序:

(一)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必要时进行实地考察,材料初审合格的,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三)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企业知名品牌评价委员会进行评价,符合条件的,发布咨询公告,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四)经协商公告后三个月内无异议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市人民政府公告,并颁发《苏州市企业名牌证书》。第十三条企业知名品牌自公告之日起在本市范围内予以保护。未经知名商标所有人许可,其他企业和个人不得使用与该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可能引起公众误解的文字。

知名企业名称所有人可以在牌匾、包装、说明书上标注“苏州知名企业名称”字样,并可以利用知名企业名称进行广告宣传。

鼓励知名品牌企业发展连锁或加盟经营。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请知名企业名称评审委员会批准撤销知名企业名称,并报市人民政府公告:

(一)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骗取企业知名字号的;

(二)严重损害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违法行为;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情节严重被查处的;

(五)丧失企业知名字号认定条件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情形。

企业要求放弃“苏州企业知名字号”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