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
肥料生产者大量生产含元素水溶肥料、含元素中溶肥料、含微量元素水溶肥料、农用氯化钾镁、农用硫酸钾镁的,应当向农业农村部备案。第六条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化肥登记备案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协助农业农村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登记备案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登记申请第七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肥料生产者,经工商登记,可以申请肥料登记。第八条农业农村部制定并发布肥料登记资料要求。
肥料生产者在申请肥料登记时,应当按照肥料登记信息的要求,提供产品化学、肥效、安全性、标签和代表性肥料样品等信息。第九条农业农村部负责办理化肥登记受理手续,审查登记申请材料是否齐全。
国内生产者申请肥料登记,其申请材料由所在地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初审后报送农业农村部。第十条生产者在申请肥料登记前,应当在中国进行标准化田间试验。
对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或经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推荐、农业农村部认可的产品,可相应减免田间试验。第十一条生产者可以根据需要自行进行肥料田间试验,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生产者和检测单位应当对其出具的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第十二条肥料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申请不予受理:
(一)无生产国使用证明(注册)的外国产品;
(二)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产品;
(三)知识产权有争议的产品;
(四)不符合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要求的产品。第十三条长期在农田使用并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下列产品免于登记:
硫酸铵、尿素、硝酸铵、氰氨化钙、磷酸铵(磷酸一铵、磷酸二铵)、硝酸磷肥、过磷酸钙、氯化钾、硫酸钾、硝酸钾、氯化铵、碳酸氢铵、钙镁磷肥、磷酸二氢钾、单一微量元素肥料、高浓度复合肥。第三章登记和审批第十四条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化肥登记审批、发放登记证书和公告工作。第十五条农业农村部聘请技术专家和管理专家组织成立肥料注册审查委员会,负责对申请注册的肥料产品的产品化学、肥效和安全数据进行全面审查。第十六条农业农村部根据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的综合评审意见,在评审后20日内作出是否颁发肥料登记证的决定。
肥料登记证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肥料审批专用章。第十七条农业农村部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产品直接审批并颁发肥料登记证:
(1)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经检验质量合格的产品。
(二)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推荐的、农业农村部认可的产品类型,申报资料齐全、经检验质量合格的产品。第十八条农业农村部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召开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全体会议。第十九条肥料商品名称应当规范,不得误导。第二十条肥料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销售该产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6个月提出延续登记申请,合格登记的,由农业农村部批准。续展有效期为五年。
登记证期满未申请续展登记的,视为自动注销登记。注册证书有效期满后申请延续注册的,应当重新注册。第二十一条已登记的肥料产品,改变使用范围、商品名称、企业名称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改变成分和剂型的,应重新申请注册。第四章登记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