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制定本地区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三)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编制本地区的总体规划,负责编制本地区的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并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根据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负责编制本地区的土地利用规划,并依法实施本地区的土地利用管理;
(五)按规定权限审批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或备案其他投资项目;
(六)负责管理本地区的经贸、金融、农业、水利、林业、国有资产、科技、统计、审计、物价、外事、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城市建设和环境保护等工作;
(七)负责本地区社会治安、城市管理、民政、文化、教育、体育、卫生、计划生育等社会行政事务的综合管理;
(八)负责全区招商引资、人才引进、知识产权保护和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工作;
(九)协助有关部门管理设在本地区的分支机构;
(十)承办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高新区规划范围内,属于江东区、鄞州区行政区域内的经济社会行政事务管理。市人民政府已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第七条高新区管理委员会是职能机构,具体负责高新区的社会行政事务。第八条工商、税务、公安、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在高新区设立机构或派出人员。第九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高新区管委会和高新区所在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为在高新区从事创新创业活动的组织和个人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第三章准入和服务第十条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法在高新区投资兴办企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高新区企业的设立进行核准登记。除法律法规限制的项目外,高新技术企业的经营范围没有限制。第十一条高新区重点发展电子信息、光学、机电一体化、生物医药、新材料、新能源等高新技术产业和其他智力密集型产业。
鼓励下列企业进入高新区:
(一)国内外高新技术企业;
(二)企业从事高新技术项目,或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目录内产品的研发、生产和经营;
(三)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配套服务的企业;
(四)符合高新区产业发展方向的其他企业。第十二条境外组织或个人可与境内组织或个人在高新区兴办合资、合作高新技术企业。
境外企业可以在高新区设立分支机构。第十三条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除另有约定外,作价可达企业注册资本的35%。
以国有资产作为出资的,应当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四条。高新区各类市场主体可以实行股票期权、利润分成、年薪制以及技术、管理等智力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制度。第十五条高新区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国家、省、市和高新区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相关优惠政策。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六条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与国内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科技合作,为高新区的技术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提供技术支持。第十七条鼓励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联合创办从事技术创新的企业和机构,或者联合从事技术创新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高新区管委会可以对相关技术创新活动给予资金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