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电梯安全管理办法是从什么时候开始实施的?
重庆电梯安全管理措施目录及部分细节: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梯安全,减少电梯故障,预防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和维修)、运行、使用、检验检测和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电梯包括载人(载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具体类型、类别和品种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第三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电梯安全工作,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本辖区内电梯安全的日常检查,建立电梯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电梯选型和配置进行监督管理;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电梯改造维修资金使用管理机制,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电梯使用安全管理责任;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会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电梯事故的救援和处置。
教育、商务、卫生计生、交通运输、旅游、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电梯制造单位、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电梯运行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建立健全电梯安全责任制度,加强电梯安全管理,保障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运行和使用安全。
第六条实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旅游景点、展览场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规定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七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电梯使用者、新闻媒体和行业协会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常识的普及和宣传,倡导文明使用电梯。
电梯制造单位、电梯安装、改造和维修单位、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单位、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加强电梯安全专业知识的宣传。
第八条鼓励电梯安全科学技术研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手段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能力。
第九条电梯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开展行业信息分析和研究,组织教育、培训和咨询,参与相关标准的制定,提高行业服务水平和电梯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章生产和经营
第十条电梯生产依照国家规定依法实行许可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许可证书。
第十一条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保证电梯生产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的要求,并对其生产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
第十二条电梯安装、改造和维修,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
涉及改造和维修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和维修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验证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
受委托单位不得转包电梯安装、改造和维修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挂靠形式从事电梯安装、改造和维修活动。
第十三条电梯安装完成后,电梯安装单位应当向电梯使用单位移交电梯出厂资料、电梯安装技术资料、电梯安装自检报告、电梯监督检验合格报告等技术资料,并办理书面交付手续。
电梯安装单位未办理交付手续或者监督检验合格的,除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调试和检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电梯。
第十四条电梯改造和维修竣工后,电梯改造和维修单位应当向电梯使用单位移交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电梯改造完成后,电梯改造单位应当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粘贴电梯铭牌,标明单位名称、许可编号等信息。
第十五条电梯经营单位销售电梯时,应当查验电梯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安装维护说明书、主要部件型式试验报告、监督检验合格证明等文件,并建立验收和销售记录。
禁止销售下列电梯:
(a)未经授权的生产;
(二)国家已明令淘汰并已报废的;
(三)安全性能存在缺陷的;
(四)使用报废和翻新零部件拼装的;
(五)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要求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电梯。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电梯选型和配置;选型和配置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报批。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筑工程质量要求、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和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建设电梯井道、机房等与电梯安全有关的建筑物和附属设施。
禁止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使用电梯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等工程施工作业。
第三章使用
第十七条电梯使用者履行电梯使用安全管理义务,承担安全责任。
......
第十八条电梯使用人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当地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电梯使用单位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时,应当书面说明电梯投入使用的日期。
电梯使用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电梯使用人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使用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岗位责任、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和电梯安全技术档案保管制度,制定电梯操作规程,确保电梯安全运行。
......
第二十条电梯使用者在电梯使用管理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设立电梯安全管理机构,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
(二)对其使用的电梯进行定期维护保养和定期自检,并做好记录;
(三)定期检查、维修其使用的电梯的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并做好记录;
(四)在电梯轿厢内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电梯使用登记标志、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以及紧急救援电话号码;
(五)加强对电梯安全状况的日常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六)在电梯故障等异常情况下,在显著位置明示禁止乘客乘坐电梯;
(七)当乘客因电梯故障被困时,立即安排电梯运营人员采取措施组织救援,并做好被困乘客的安抚工作;
(八)在电梯轿厢内设置紧急报警装置或者紧急救援电话,保证其正常使用,并24小时值班;
(9)将电梯层门专用钥匙、轿厢控制开关钥匙、机房钥匙和自动扶梯(人行道)专用钥匙交给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或操作人员保管和使用;
(十)保证电梯机房内空调、电梯轿厢照明等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十一)根据应急救援预案,每年组织不少于一次应急救援演练;
(十二)及时处理电梯安全投诉,并做好投诉处理记录;
(十三)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电梯用户应当委托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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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电梯机房设置在顶层或者顶层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机房安装空调,以满足电梯安全运行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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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电梯用户对电梯轿厢进行内部装修,不得改变电梯性能参数;电梯性能参数的变更,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按照电梯改造的有关规定办理。
电梯用户在装修电梯轿厢内部时,应当使用阻燃材料。
第二十四条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没有改造或者修理价值,或者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电梯使用人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消除电梯使用功能,并在报废后30日内向原使用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证注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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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电梯事故发生后,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措施,组织救援,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和相关证据,并在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管理单位可以委托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电梯安全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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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电梯日常运行、维护保养、改造、维修、检验、检测、安全评估等费用应当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电梯使用人应当协助电梯所有权人组织实施所需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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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电梯在使用过程中,电梯制造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跟踪、调查、了解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并做好记录;
(2)提出改进建议,提供必要的技术协助(包括技术升级、技术培训、技术资料和必要的电梯零部件等。)对于维保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在电梯维护保养和安全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三)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当地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四)不得设置电梯密码等限制电梯安全运行的技术壁垒。
电梯制造单位注销、失踪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选择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电梯制造单位承担前款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乘客电梯应当遵守电梯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乘坐明显处于异常状态的电梯;
(2)以不安全的手段打开电梯层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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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检验和测试
第三十条电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定期检验和监督,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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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收到电梯使用单位提交的书面材料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受理;
(二)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可以当场更正的,经更正后,应当当场受理;
(三)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但不能当场补正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材料之日视为受理之日。
第三十二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检验检测;20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检查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检验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将检验结果交付电梯使用单位。
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中发现电梯需要整改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存在一般事故隐患整改事项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要求其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
(二)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整改事项,需要进行改造、重大维修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要求其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电梯使用单位是否整改合格进行现场核查。电梯使用单位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作出检验不合格的结论。
电梯使用单位的整改期限不计入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周期。
第三十四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中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立即书面报告当地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电梯使用单位收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电梯,并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三十五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为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供必要的电梯检验现场条件。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电梯检验现场条件进行判断,符合条件的,进行检验;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一次性书面通知电梯使用人,未告知或者告知内容不完整的,视为符合检验条件。
第三十六条电梯制造单位、电梯安装、改造和维修单位、电梯使用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检测要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检测服务,并对检测结论负责。
第五章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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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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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大修,是指在不改变电梯原有性能参数和技术指标的情况下,对电梯主要部件和安全部件进行修理的活动。具体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二)特大事故,是指非法生产或者使用废旧零部件组装电梯;电梯主要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失效或缺失;电梯发生事故后未经全面检验继续使用的;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梯;电梯因设备本身原因未能通过检验。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2006年10月2065438+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