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推进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建设的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和保障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建设,推动《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在自贸试验区实施,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自贸试验区围绕国家战略,深化两岸经济合作,创新体制机制,重点建设两岸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合作示范区、国际航运中心、两岸贸易中心和两岸区域性金融服务中心,营造国际化、市场化、法治化的营商环境。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研究制定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的扶持政策,营造鼓励改革创新的良好氛围。

在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中,对于符合改革方向、经过民主决策、遵循法定程序和规定、以推动工作为目的的失误,个人及其所在单位没有谋取私利或者恶意串通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损害公众利益的,可以不追究或者免予追究相关行政责任;相关主体在被问责时可以申请免责。第二章管理体制第四条建立自贸试验区领导协调机制,研究解决自贸试验区发展规划、投资贸易、金融创新、两岸经贸合作、知识产权、政府职能转变和综合监管等方面的重大问题,统筹协调各行政区、经济功能区、中央和省属驻厦单位及本市有关部门的试点任务。具体工作由自贸试验区领导协调机构负责。第五条自贸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自贸试验区的建设。

海关、检验检疫、海事等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中央、省属驻厦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做好自贸试验区建设工作。

自贸试验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做好自贸试验区建设工作。第六条自贸试验区应当建设成为政府职能转变和管理模式再造的示范区,以及贸易、投资、金融、科技创新等领域开放创新的综合改革区。第七条自贸试验区应当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实行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和公共服务清单制度,简化办理流程并公开。

实行多部门信息共享和协同管理机制,推进全程电子化管理。第八条建立和完善自贸试验区行政审批目录制度。根据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的需要,管委会可以制定行使相关行政审批事项的统一方案,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授权或者委托管委会实施。

管委会和本市相关管理部门对审批程序、时限等属于自贸试验区权限范围内的审批事项作出了有利于申请人的灵活规定,并按照规定实行告知承诺制和审批改革备案管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九条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行政审批事项窗口受理机制,实行网上审批,对由一个部门牵头、其他部门协调的多部门审批事项实行联合审批或者并联审批,提高审批时限。第十条自贸试验区对建设项目实行多规合一管理制度,可对建设项目的生成和审批采取简易程序,在其管理范围内实施,并适时向全市推广。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设项目目录及相应的条件和时限由管委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专家咨询委员会制度,聘请相关专家作为顾问,参与自贸试验区的制度建设、重要改革措施的决策咨询、自贸试验区建设的评估和考核。

自贸试验区可以尝试通过聘任制公务员、政府特邀专家等吸引人才的形式,引进自贸试验区建设人才。第三章投资开放和贸易便利化第十二条自贸试验区要全面对标国际贸易通行规则,加快建设开放型经济风险和压力试验区。第十三条自贸试验区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的管理模式。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组织清理相关制度、政策和措施,消除负面清单以外领域的投资准入和投资待遇差异。第十四条境内自然人可以在自贸试验区投资设立中外合资、合作企业。

入驻自贸试验区的企业可向全市备案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实行属地监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自主约定经营期限。

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者可以自主约定出资方式,其出资情况应当通过厦门市商事主体登记和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向社会公示。

投资者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评估作价,并能够依法转让。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值明显低于出资人约定的价格的,非货币财产出资人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对公司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