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整体产权转让涉及哪些税?
关于转让企业产权不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2002〕165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营业税的征收范围为有偿提供应税服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行为。企业产权转让是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和劳动力的整体转让,其转让价格不仅由资产价值决定,而且与企业出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的行为完全不同。因此,企业产权转让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应征收营业税。
第二点:没有增值税。
国[2002]420号国[2002]420号企业全部产权转让不征收增值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增值税征收范围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企业全部产权转让是将企业的资产、债权、债务和劳动力整体转让的行为。因此,企业全部产权转让涉及的应税货物转让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不征收增值税。
第三点:涉及股权转让的,不征收营业税。
现就财税[2002]191号股权转让营业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以及投资者的利润分配,* * *同投资风险,不征收营业税。
(2)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三)《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第八条、第九条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规定,予以废止。本通知自2003年6月65438+10月1日起执行。
第四点:如果在建工程转让需要纳税。
财税[2003]16号第二条第(七)项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在建工程,其实质是房地产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的转移,无论项目主办单位和土地使用者是否办理了更名手续。转让在建工程,应按下列方法征收营业税:
1.转让已完成土地前期开发或正在进行土地前期开发的在建工程,应按“无形资产转让”税目中“土地使用权转让”项目征收营业税。
2 .转让已进入建造阶段的在建工程,按“销售不动产”税征收营业税。
在建工程是指已经批准但尚未竣工的房地产项目或其他建设项目。
第五点:契税怎么交?
财税[2003]184号文件规定:
第一,企业公司制的转变
非公司制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改建后的公司继承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所有权,免征契税。
非法人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其部分资产组建新公司,且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在新组建公司中占股50%以上的,新组建公司免征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契税。
第二,企业股权重组
股权转让中,单位和个人承担企业股权,企业土地、房屋所有权不转移,不征收契税。
国有、集体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造”,由职工买断企业产权,或向职工转让部分产权,或通过职工投资增资扩股;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担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所有权,免征契税。
第三,企业合并
两个以上企业,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合并改造为一个企业的,合并后的企业承担原合并各方土地、房屋权属的,免征契税。
第四,企业分离
企业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分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方的,对衍生方和新设方继承原企业土地、房屋所有权不征收契税。
五、出售企业
国有、集体企业出售,被出售企业法人注销,且买方妥善安置原企业职工30%以上的,对所购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契税;原企业职工全部免征契税。
六、企业关闭、破产
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关闭破产后,债权人(包括关闭破产企业职工)以关闭破产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清偿债务的,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担关闭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并妥善安置原企业30%以上职工的,减半征收契税;原企业职工全部免征契税。
七。其他人
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转股的企业,对债转股后新设立的公司继承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政府部门行政调整、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发生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不征收契税。
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土地、房屋权属在隶属于同一投资者的企业之间无偿转让的,不征收契税。
第五款、第六款所称妥善安置原企业职工,是指国有、集体企业的购买者或者关闭、破产企业的土地、房屋所有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原企业职工给予合理补偿,与被安置职工签订不少于三年的劳动就业合同,并按照劳动法有关政策,
财税[2006]41号文件规定,财税[2003]184号文件执行期限为2006年10月1日至2008年2月1日。
六、转让原改制企业划拨的土地,不属于184号文件规定的范围,应向受让方征收契税。
国税函[2008]514号再次解释了全资子公司承接母公司资产的契税政策。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契税政策解释的通知》(国税函[2006]844号)的有关规定,公司制企业在改制过程中,以其拥有的土地、房屋所有权向其全资子公司增资
第六点:企业所得税。
请参考:国税发[2000]第118号和国税发[2000]第119号。由于这份文件内容较多,请自行查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