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解决著作权集体管理的问题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建立的权利信息查询系统能否作为确认该组织享有权利的初步证据?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对被授予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营权的主体履行初审义务。应审查什么义务,审查到什么程度?集体管理组织提起的诉讼和非集体管理组织成员提起的诉讼如何平衡?如何保证通过“相互代表协议”获得的权利合法有效?……

这些问题是伴随着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而产生的,相关案件近年来呈快速增长趋势。在涉及这些问题的案件审理中,解决纠纷,促进作品更广泛的传播,是我国各级法院努力的目标。日前,在由国家版权局版权司、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联合举办的“著作权集体管理与著作权保护研讨会”上,来自著作权管理部门、司法机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权利人等各方代表就著作权集体管理领域的上述问题进行了研讨。本次研讨会将进一步推动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完善,提高著作权集体管理相关案件的司法审判水平,促进著作权集体管理的规范化和科学化。

版权集体管理是一种国际版权管理制度。传统的版权管理方式是版权人行使自己的权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并收取相关版权费用。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作品的使用人群和使用方式日益扩大,著作权人无法控制作品的所有使用方式,这必然导致著作权人管理作品的难度越来越大。在这种背景下,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应运而生。

与世界上成熟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相比,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才产生了几年。2001我国著作权法首次明确规定了著作权集体管理,2006年《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正式颁布。目前,我国已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等。

成立版权集体管理组织被认为是我国政府加强版权保护的重要举措之一。国家版权局版权司司长王自强在“著作权集体管理与著作权保护研讨会”上表示,著作权集体管理是衡量一个国家著作权保护水平的重要标志之一。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既保护作者的利益,又保证用户合法传播其作品,保护公众及时有效地享受文化领域的内容。在中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是解决著作权纠纷最便捷、最有效的手段。

然而,随着以信息化、网络化为代表的高新技术向社会生活各个领域的渗透,著作权集体管理领域出现了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特别是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关的案件大量增加,案件错综复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陈锦川在研讨会上表示,著作权集体管理是著作权保护的重要内容之一。虽然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还有待完善,但坚持在日常管理中充分发挥其作用,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维护,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提高和作品的更广泛传播将起到非常直接的促进作用。

北京市朝阳区是版权案件的高发区。作为北京六城区中人口最多、面积最大、知识经济发展最快的行政区,朝阳区不仅有CBD,还有众多世界著名的500强企业,还有央视等文化传媒巨头,以798艺术区为代表的文化创意产业,以秀水市场为代表的销售市场。知识经济在区域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副院长邹介绍,自2008年法院受理知识产权案件突破1000件以来,近年来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呈持续增长趋势,其中大量案件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关。邹说,此类案件涉及法律问题多,法律关系复杂。特别是在如何理解和适用《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具体规定方面,行政部门和司法机关有时会有不同的看法和理解,迫切需要进一步明确标准,统一司法标准。

“版权集体管理和版权保护研讨会集中讨论了版权集体管理中的难题。对这些问题的分析和探讨,将进一步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促进著作权集体管理相关案件的司法审判水平,促进著作权集体管理的规范化和科学化。”邹认为。

话题一:信息查询结果可以作为权属证据吗?

信息查询结果作为初步证据的前提是授权合同无瑕疵。

依据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建立的信息查询系统能否作为所有权的初步证据?

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建立权利信息查询系统,供权利人和使用者查询。权利信息查询系统应当包括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权利种类、作品名称、音像制品等。权利人的姓名和授权经营的期限。权利人和使用人查询有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权利的信息时,该组织应当予以答复。”根据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建立权利信息查询系统,供权利人和使用者查询。那么这个权利信息查询系统的查询结果是否可以作为认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享有权利的初步证据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林子英认为,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经常会遇到这个问题,因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作品数量庞大,权利信息庞大繁琐。在这种情况下,集体管理组织代表权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权利人确实难以逐案单独提供证据的。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副总干事马吉超倾向于以信息查询系统作为初步证据。但他同时认为,查询制度作为初步证据的前提是集体管理组织与权利人(成员)签订的授权合同无瑕疵。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副总干事刘平表示,协会与权利人(会员)签订的所有合同都是标准合同,权利人将现有作品全部授予音乐协会,明确保留的除外。但音著协的详细信息查询系统只对有意与音著协签约的会员和潜在用户开放。他认为,要求集体管理组织对所有信息完全透明是不现实的。至于信息查询系统能否作为权利的初步证据,刘平认为需要由司法部门根据具体案件来判断。

国务院法制办主任金武威对信息查询系统作为权属证据持否定态度。他认为,由权利人自愿加入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是权利主体,他们的权利都是权利人授权的,大部分仅限于一些小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不宜以信息查询系统作为权属证据。

话题二如何把握初审的义务?

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为原告提起的诉讼中,需要说明清楚权利是如何取得的。

被授予经营权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履行初审义务。应审查什么义务,审查到什么程度?

目前,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采取自愿参与的方式。对于加入这些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人,要求双方签订合同,明确授权内容。这就要求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授权时对权利人进行初审。

“在某些情况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无法说明权利人对该组织作品授予权利的具体情况,应当是集体管理组织未尽到审查义务所致。”林子颖说。

国际作家及作曲家协会联合会亚太区总干事洪表示,在国际上,大多数国家都要求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审查权利来源。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为原告提起的诉讼中,需要说明清楚权利是如何取得的。

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公司董事长周亚平说,现实中甚至有人授权自己不享有权利的作品。这就需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授权时进行相应的审查。

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副总干事林涛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取得权利的过程中,应当对权利人的身份进行初步审查。以这个协会为例。权利人加入时,要求向原作品出示原底片和原技术文件,并记录作者的详细信息,包括其真实姓名和笔名。由于权利人的作品数量众多,有时不可能全部登记,所以要求在授权合同中体现最具代表性的作品。

议题三:如何平衡集体管理组织诉讼和个人诉讼?

集体管理组织成员单独提起诉讼,会损害合法使用者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的信心。

我国《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权利人的授权,可以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对于未加入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人,集体管理组织不能代为行使权利或者提起诉讼。”这样一来,现实中很多用户,比如KTV,在缴纳相关版权费用并获得集体管理组织许可后,仍可能面临非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成员的起诉。这些提起诉讼的权利人,如果是非集体管理组织的成员,是情有可原的。真正令人头疼的是,一些参加集体管理组织的成员也在提起个人诉讼。而且这样的行为完全合理合法。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普遍反对部分权利人拒绝加入集体管理组织,进行个人诉讼的行为。他们认为,通过集体管理组织统一分配利益,对绝大多数权利人来说更公平。集体管理组织对个人成员提起诉讼的行为“深恶痛绝”。

刘平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最直接、最简单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维护权利人的利益,确保那些不能单独起诉的权利人能够获得利益。即使提起相关诉讼,也是为了促使更多的用户缴纳许可费,然后通过集体管理组织分配给权利人,从而建立权利人与用户之间和谐的授权机制,化解矛盾。如果权利人单独提起诉讼,特别是集体管理组织成员单独提起诉讼,会破坏合法使用者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的信心,甚至会在一定程度上冲击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

然而现实中这样的案例越来越多。其中,中国台湾省著名音乐家叶佳修在中国引起了广泛关注。近年来,叶佳修在中国提起了一系列版权侵权诉讼,仅在湖北就提起了113起诉讼,这些诉讼都是针对KTV的,KTV是当地的一家大型公司,并向版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了版权许可费。叶佳修提起了这些诉讼,几乎无一例外地得到了法院的支持。被告要么被判侵权赔偿,要么与他达成和解并向他支付大笔赔偿金。

更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愤慨的是,在叶佳修个人提起的诉讼中,赔偿金额高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类似案件中的赔偿金额。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同意大幅提高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提起的诉讼的赔偿金额,降低个人诉讼的赔偿金额。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总干事王华鹏直接指出,叶佳修背后有一个诉讼机构,策划和组织了一系列诉讼。如果任由这种情况发展下去,一些有权利的人会跟风,也会导致诉讼的爆发式增长。王华鹏认为,这种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受到限制。

中国唱片公司总经理周建超表示,司法部门应该鼓励著作权集体管理,对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提起的诉讼,应该判给更高数额的赔偿;对于个人提起的相关诉讼,应减少赔偿金额。

话题四:涉外相互代表协议是否有效?

由于是在境外形成的证据,涉外相互代表协议的内容认定非常复杂。

如何保证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相互代表协议”取得的权利合法有效?

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可以通过与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相互代理协议的类似境外组织,授权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我国依法管理其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前款所称相互代表协议,是指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境外类似组织之间相互授权对方在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开展集体管理活动的协议。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境外类似组织签订的相互代理协议,应当报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法院专家认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如果涉案作品是境外作者的作品,在审查原告权利的过程中,需要审查境内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境外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相互代表协议、境外集体管理组织与作者之间的合同、作者身份证明等证据。此时,因为与作者身份相关的证据可能都是在国外形成的证据,而原告在国外使用国内出版物作为证明作者身份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作者身份和权利的认定更加复杂和繁琐。

林子英认为,在涉及相互代表协议作为证据的案件中,国内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与国外类似组织签订相关协议时,应当明确协议的内容。(知识产权报作者朱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