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明晰产权关系,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现代企业制度,促进公有制经济的巩固和发展,维护国有资产和集体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以下简称产权界定),是指国家依法对集体企业内存在的国有资产的所有权进行划分和认定,并将国家的财产范围和管理权限界定为所有者对这些国有资产行使权利的法律行为。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登记为集体所有制的各类城镇集体企业(含合作社)的资产产权界定。第四条产权界定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即从资产的原始来源界定产权。国家作为投资主体,在转让资产所有权之前,仍然享有集体企业中国有资产的所有权。第五条产权界定过程中,应当本着“今后加强管理,妥善处理历史遗留问题”的工作原则,实事求是,公平公正。要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集体企业所有者的合法利益。第六条产权界定应当保持国家有关集体经济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连续性和协调性。第七条集体企业国有资产必须进行价值界定和会计核算。第二章集体企业国有资产的界定第八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以下简称全民所有制单位)投资兴办的集体企业和不隶属于全民所有制单位但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以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形式实际支持和出资的集体企业的国有资产的权属界定,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全民所有的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属于国家所有的,以集体所有制名义登记的企业单位的资产权属界定,按《国有企业产权界定规定》办理。但是,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无偿授予的除外。

(二)新建企业,开办资金全部由全民单位以银行贷款和借款形式筹集,生产经营登记为集体性质的,其资产产权界定适用前款规定。

(三)全民单位对集体企业的国有资产投资和按投资份额(或协议)应取得的资产收益,界定为国有资产。

(四)全民所有制单位以资助、扶持等多种形式向集体企业投入资金或设备。投资时未约定投资或债权的,一般应视为投资性质。如有争议,双方可协商重新确定法律关系,并办理相关手续。协商不成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界定。但是,下列情况不视为投资关系:

1.1979之前投资的任何东西,都可以视为垫款性质;

2.集体企业按期支付了折旧和其他费用的,可以作为租赁关系处理。第九条集体企业在发展过程中,利用银行贷款、国家贷款和其他借贷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单位只提供担保,不界定为国有资产。但履行连带责任的,由全民所有制单位追偿。集体企业确实无力按期归还的,可以通过相互合作的方式转为投资。转化为投资的部分定义为国有资产。第十条集体企业根据国家统一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享受减免税优惠形成的资产不属于国有资产。第十一条集体企业在创办初期或者发展过程中,享受国家给予的特殊减税、免税优惠政策。凡与国家约定减免税部分属于国家扶持基金,在执行政策时实行专项管理的,界定为扶持性国有资产,单独核算反映。第十二条集体企业享受税前还贷、以税还贷等特殊优惠政策形成的资产,其中应收国家税款未收部分界定为配套国有资产,单独核算反映。第十三条集体企业无偿占用城镇土地,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企业可以有偿使用,界定后另行记载。第十四条界定为国有资产的资产,应当按照其在企业总资产中的比重滚动计算。第十五条除上述规定外,集体企业中的下列资产不界定为国有资产:

(一)国家形成的实物资产和拨给残疾人福利企业的资金;

(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成立时国家单位调拨的闲置设备等实物资产;

(三)国家单位职工将自己的专利和发明创造带入集体企业所形成的资产;

(四)明确约定支持集体企业发展为借贷或租赁性质的资产;

(五)其他不认定为国有的资产。第三章集体企业国有资产的使用和管理第十六条集体企业中界定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企业拥有法人财产权。除产权转让等法定情形外,集体企业可以继续使用,国家不得抽回国有资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