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经济犯罪的概念
在我国,经济犯罪的概念起初并没有像在西方和日本那样引起太大的争议。根据我国1980年生效的刑法(即刑法79条)和NPC人大常委会1982年颁布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所谓经济犯罪,是指违反国家的海关、工商、财政、金融等经济管理法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全民、集体财产所有权关系的行为。
(1)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我国79刑法第三章以15条、17个罪名规定了这类犯罪。有走私、投机倒把、伪造计划供应票、倒卖计划供应票、偷税、抗税、伪造国家货币、贩卖伪造的国家货币、伪造有价证券、伪造有价票证、破坏集体生产、挪用国家专用资金和物资、伪造商标、非法采伐林木、非法捕捞水产品、非法狩猎等犯罪。这类犯罪的特点是违反财经管理法规,妨碍国家经济管理活动,破坏社会经济秩序。
(2)侵犯财产罪的一部分。我国79刑法指出,在第五章中将抢劫、抢夺、盗窃、诈骗、敲诈勒索、故意毁坏公司财产等六种犯罪列为侵犯财产罪。其中,贪污罪(第155条)和诈骗、盗窃公共财产罪(第151条和第152条)被列为经济犯罪,因为它们与侵犯社会主义公共财产和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直接相关。
(三)其他经济犯罪。比如刑法分则第六章的制造、贩卖毒品罪(第65438条+0765438条+0)、制造、销售假药罪(第65438条+064条)和盗窃、运输珍贵文物出口罪(第65438条+073条)、刑法分则第八章的受贿罪(第65438条+085条)除刑法外,经济犯罪也散见于刑事比如1988年6月颁布的单行刑法《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规定了一个新的罪名:挪用公款罪。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八条:“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诈骗罪或者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后一条规定虽然不是新的罪名,但它是对刑法第151条诈骗罪和第117条投机倒把罪的补充。其实也是规定经济犯罪新内容的一种方式。
(二)中外经济犯罪概念比较
从1985开始,许多国外和台湾、香港地区的经济犯罪方面的著作被翻译介绍到大陆,包括日本宫泽浩一教授的《经济犯罪与犯罪报告》、神山俊夫教授的《德国经济刑法制度的变迁》以及美国、德国的一些经济刑法方面的著作和资料。人们对经济犯罪概念的理解更进了一步。学者们在著作中提出的概念有四种:(1)以犯罪主体为出发点。所谓经济犯罪,就是企业主(商人)在自己的经营活动中实施的犯罪。因其社会地位高,被称为“白领犯罪”。因为是在自己的业务活动中实施的,所以也叫“职务犯罪”。(2)以犯罪目的为标准。所谓经济犯罪,就是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犯罪。根据这一定义,经济犯罪的范围很广。它不仅包括扰乱经济秩序的犯罪,还包括许多传统的财产犯罪,如盗窃、抢劫和诈骗。(3)以犯罪行为方式和侵害对象为标准。所谓经济犯罪,是指利用经济交易许可的活动,违反经济管理法规,破坏经济秩序的牟利行为。这一概念排除了传统形式的财产犯罪,因此也被称为狭义的经济犯罪概念。从这一前提出发,经济犯罪之所以不同于普通财产犯罪,主要在于行为方式的不同所导致的侵害利益的不同。前者侵害的是全社会的经济利益,后者侵害的是特定个人的财产权。(4)以刑法、其他法律或道德规范为标准。违反这些规定构成经济犯罪。这是最广义的经济犯罪。
事实上,仅以个体因素界定经济犯罪是不妥当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主体、犯罪行为方式、侵害对象以及是否违反刑法等刑罚法规等因素。德国刑法学者林德曼在1932中提出,经济犯罪是侵害整个国民经济及其重要部门和系统的应受惩罚的行为。这个定义抓住了经济犯罪的本质。1954年,联邦德国修改经济刑法时,进一步明确了以下两种情况均为经济犯罪:(1)行为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特别是现行市场秩序或价格体系,按其范围或影响;(2)行为人顽固地重复违法行为,或在商业上追求应受谴责的利益,或实施其他不负责任的行为,从而表现出对经济秩序,特别是对保护现行市场秩序和价格体系的公共利益的蔑视。[2]这些话从侵害对象、行为方式、主观心理状态等方面对林德曼的定义进行了扩展,值得关注。笔者认为,从刑法的角度来看,所谓经济犯罪,一般是指为谋取非法利益,直接或间接违反规范经济活动的法律法规,足以危害正常经济活动、妨害经济秩序的行为。
基于这一前提,1981年召开的欧洲* * *高层领导会议认为,经济犯罪的范围应包括以下16种:(1)合资企业犯罪;(2)跨国公司犯罪;(三)骗取国家或者国际组织贷款并挪用的;(4)计算机犯罪;(五)挂名设立公司;(6)账目不清或以不正当手段借款;(七)骗取公司资金。(8)企业违反有关劳动卫生安全规定的;(九)欺骗债权人;(10)侵害消费者利益犯罪;(11)从事非法竞争或虚假广告;(12)公司税收犯罪;(13)关税犯罪;(14)汇率犯罪;(15)股票交易或金融犯罪;(16)环境犯罪。
虽然经济犯罪和普通财产犯罪都是以财产和经济利益为目的,但有以下区别:(1)普通财产犯罪往往以特定人的财产权益为目的,所以受害人的损害通常是直接的、具体的;然而,经济犯罪很少针对某个特定的个人,其受害者不仅是个人,还包括整个社会或集体,因此其受害者的损害往往是间接的、复杂的。(2)从犯罪背景来看,经济犯罪发生在经济活动过程中,而普通财产犯罪没有真实的经济活动。(3)从犯罪手段来看,普通财产犯罪多为身体犯罪,与犯罪职业行为无关,而经济犯罪多为智力犯罪,与其从事的职业有关。
比较中外经济犯罪的概念,可以看出以下异同。二者的相同或相似之处在于:(1)在侵害对象上,都强调经济犯罪是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损害国家整体经济利益和经济秩序的行为。(2)在犯罪主观方面,大家都认为经济犯罪是一种谋取非法利益的逐利行为。(3)在犯罪的可罚性方面,肯定了经济犯罪是一种应受刑事法规惩罚的行为。但在一些西方国家,如联邦德国,所谓的经济犯罪是广义的,既包括应受刑罚处罚的经济犯罪,也包括应受行政处罚或责令处罚的“经济秩序违法行为”。
两者的区别在于:(1)在犯罪方式或手段上,国外强调经济犯罪必须是职业犯罪或智力犯罪;在中国,一般不强调这一点。比如,即使有人在非经营活动中诈骗或盗窃公共财物,在我国仍属于经济犯罪。(2)在犯罪主体上,国外概念强调“白领”,即行为人社会经济地位高。这一点在法律上意义不大,但在刑事政策和犯罪学上意义重大,因为它指向的是犯罪学从未过问的权贵富豪的各种犯罪活动,而中国的概念并不突出上层阶级。事实上,由于中国概念的宽泛性,很多经济犯罪是任何人都可以犯的。比如伪造有价证券、货币、计划供应票的行为人,多是普通大众。(3)在保护对象上,我国明确强调保护公有制和社会主义经济秩序;而国外一般表述为保护财产所有权(不分公私)和市场经济秩序。当然,因为西方经济是以私有制为基础的,所以实际上更强调对私有制的保护。
(三)对20世纪80年代中国经济犯罪概念的反思。
通过以上比较分析,我们不得不承认,上世纪80年代盛行于中国的经济犯罪概念模糊不清,由此产生了一系列问题。事实上,确定经济犯罪的概念和范围关系到刑事政策。在西方国家,经济犯罪的对象被严格限定在破坏国家整体经济和妨碍市场秩序的范围内。这类犯罪虽然危害大,影响广,但处罚相对较轻。不仅死刑不适用于经济犯罪,无期徒刑也很少见。有期徒刑的法定最高刑一般不超过10年。常用的刑罚是罚金,原因有二:一是经济犯罪本身的性质决定了其难以控制;第二是观念。一般认为,监禁人身自由是对付暴力犯罪的基本方法,而经济制裁是对付经济犯罪的主要措施,体现了商品经济的等价交换原则。总之,在西方,经济犯罪总体上是一种轻犯罪。
但在我国,1982的决定和1988的两个补充规定表明,我国的刑事政策将许多经济犯罪作为重罪处理。《决定》将原刑法中未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走私、投机倒把罪、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走私出口珍贵文物罪、受贿罪,补充或者修改为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但绝大多数经济犯罪,如我国79部刑法分则第三章的十几个罪名,如偷税抗税罪、假冒商标罪等,仍属于轻罪(其处罚一般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从我国的法律角度来看,经济犯罪既是重罪,也是轻罪,缺乏整体统一性。然而,从舆论来看,宣传工具一直在大力宣传对经济犯罪的打击,将公众和司法干部的期望提高到很高的水平。他们总以为杀了一群人,判无期徒刑,才有效果。但真正的经济犯罪本质上不是重罪,不可能严惩。因此,公众和司法人员感到严重失望,进而对社会和政府感到沮丧和不满。
总之,中国80年代的刑事政策将经济犯罪作为重罪整体对待是不明智的,应该从整体上恢复经济犯罪原本构成轻罪的性质。因此,有必要:(1)将原本不属于现代经济犯罪范畴的盗窃、贩毒犯罪排除在经济犯罪之外,作为普通刑事犯罪依法惩处,这并不妨碍情节严重者受到严惩。(2)在刑法分则79条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17罪名的基础上,对经济犯罪罪名进行修改或补充。一些模棱两可的罪名,如投机倒把罪,可以废除;增加一些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罪名,比如非法竞争罪,虚假不真实广告罪。(3)虽然从整体上还原经济犯罪是轻罪,但不排除将个别犯罪作为重罪处罚,如走私罪、伪造、贩卖国家货币罪等。
如果中国的刑事政策如上述修改,可以减少很多司法实践和舆论上的麻烦。同时不妨碍惩治严重危害经济社会秩序的犯罪,如贿赂、贪污、贩毒、走私、盗窃等。岂不是一举两得?
(D)世纪之交经济犯罪的概念和范围
世纪之交,即20世纪至20世纪10年期间(1995年至2005年),随着经济全球化、信息化和科技创新(以计算机和互联网为代表)的进程,经济犯罪的条件和可能性发生了变化。人们明显感觉到经济犯罪的领域正在迅速扩大,其中存在着大量模糊的、相互冲突的、多变的规范。[3]这些都促使人们对经济犯罪的概念、范围、概念和解释进行讨论和思考。
中国刑法在1997年进行了一次重大修订。此后,从1997到2007年初,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颁布了6个刑法修正案和3个与刑法修改有关的决定。经过上述修改,我国刑法大大增加了经济犯罪的罪名。目前(指2007年初)我国刑法中的经济犯罪都是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的罪名加上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的部分罪名。* * *大概有125个罪名,比刑法79条多了18个经济犯罪罪名。
从经济犯罪的范围来看,目前国内的主流观点是(1)不宜将普通的诈骗、盗窃行为视为经济犯罪;(2)既然毒品犯罪已被列入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罪,不宜将其视为经济犯罪。
从经济犯罪的概念来看,可以在上述基础上简化。典型的经济犯罪是指在合法的商业或经济活动领域发生的获取经济利益的违法行为,这种违法行为达到了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以此定义为标准,可以将贩毒、运毒等不具备正当经营活动要件的行为排除在经济犯罪之外。
经济犯罪的对象包括自然人(包括消费者)、企业和公共利益。经济犯罪的定义通常包括合法公司的各种偷税漏税、诈骗、贪污等行为,但应排除纯粹从事诈骗活动的非法组织实施的诈骗犯罪。
个人也可以成为经济犯罪的主体,但必须通过合法的经济活动实施违法行为。比如证券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都是通过合法的证券交易进行的。
贪污贿赂、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或者公款等与商业活动有关的行为,在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有特别规定,因此也符合经济犯罪的特征。
更难解释的是伪造货币的行为。毫无疑问,假币是违法的,它可能在合法的商业领域流通。伪造货币是一种古老的犯罪。很难说是自然犯罪还是法定犯罪。可能出于习惯把它当成经济犯罪。
经济犯罪大多是法定犯罪,如各种违反经济控制的违法行为、违反财经管理法规、违反经济秩序的行为等。但也有一部分可以属于自然犯罪,比如向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行贿的犯罪。
在日本,经济犯罪的概念也很难统一。它的理念往往通过以下几个不同的层面来体现:第一,也是核心领域。经济犯罪是指在保护自由市场竞争秩序的前提下,违反反垄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二、经济犯罪是指违反规范某一经济乃至经济交易秩序的贸易法,涉及一系列法律领域,如投资法、商品交易法、证券交易法、上门推销法等。经济犯罪违反了这些商业法律。第三,经济犯罪违反了维持经济控制的法律,如《价格管理法》、《采取紧急措施买卖必需品法》、《石油供求适当性法》、《规范进出口的外汇法》、《食品管理法》等。从法益理论的角度来看,这些都可以视为实在法上的经济犯罪。在日本,对经济犯罪的制裁一般都是在这个前提下讨论的。[4]
21世纪,有日本学者认为:“将经济刑法定义为‘适用于法人犯罪及相关经济交易犯罪的刑法法规的总和’就足够了”。从其目的来看,这些法律法规可分为以下三类:(1)以保护个人或企业财产为主要目的的法律法规;(2)以保护某种经济秩序本身为主要目的的法律法规;(3)不属于这两类中任何一类的法律和法规,旨在确保限制某些业务或经济交易并惩罚违法行为的经济法律和法规的效力。第一类基本保护个人(包括企业)的合法利益;第二类和第三类保护个人以外的法益。第二类和第三类可以称为狭义经济刑法。[5]该学者认为,没有必要过于严格地界定经济刑法的概念。过于追求严格的概念,往往导致现实中一些重要的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类型从定义上被遗漏。
在日本,现代经济犯罪和有组织犯罪的关系越来越密不可分。经济犯罪往往与黑社会组织有着直接或间接的联系,这些组织曾经隐藏在社会的黑暗中。随着20世纪末日本泡沫经济的破灭,他们通过土地投机上升为大众。可以说,近期发生的与土地、金钱有关的民事纠纷,有相当一部分与黑社会组织有关。这些组织在泡沫经济时期积累了雄厚的资金,有力地支持了黑社会组织浮出社会表面。[6]
从日本经济犯罪的范围来看,主要包括公司犯罪、金融犯罪、证券犯罪、违反《反垄断法》的犯罪、刑法对消费者的保护、计算机犯罪、知识产权犯罪和公司秘密犯罪、信用卡犯罪、围绕关税和对外贸易的犯罪、围绕贿赂和政治资金的犯罪等。
(五)经济犯罪概念中的一些注意事项
在日本刑法学界,有一些与经济犯罪概念相关的问题引起了关注和讨论:[7]
(1)广义经济犯罪和狭义经济犯罪
尽管神山俊夫教授极力避免给一种经济犯罪下定义,但他仍然主张狭义的经济刑法概念,即主张经济刑法应以违反传统经济控制法、市场自由竞争法和其他产业法的行为为中心。此外,实践中经济犯罪(用刑罚处罚)与破坏经济秩序行为(用行政处罚处罚)是有区别的,严格区分是必须坚持的一个原则。但是,就经济犯罪的对策而言,对破坏经济秩序行为的对策在前一阶段起着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总之,在神山教授看来,无论是经济犯罪还是违反经济秩序的行为,都应该是经济犯罪乃至经济刑法的研究对象。[8]此外,一些学者认为,即使在其他领域,即广义的经济犯罪,如欺诈、违反任务、贪污、破坏国家和地方政府财政的犯罪也应包括在内。
广义的经济刑法下,边界是什么?这是个大问题。为了从广义上认定经济犯罪,有的采取以主体为标准的方法;有的采取以法益为标准的方法;有些采用基于行为的方法;也有选择两三个作为标准的方法。还有的放弃上述方法,列举个别具体的犯罪类型,这是德国在实践中采用的立法方法。比如,如果以企业或其活动为行为主体,企业造成公害犯罪时侵犯的法益是生命和身体健康,那么这个公害犯罪就应该认定为经济犯罪。
(2)欺诈和职务侵占罪等业务活动和犯罪。
日本刑法中的诈骗罪相当于中国刑法中的诈骗罪;日本的侵占罪与我国的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类似。日本的失职罪,即背信罪,在我国刑法第169条和第169条中已有部分体现。
日本的诈骗,违反任务,贪污等。,通常与商业活动甚至经济交易无关,而完全发生在一个公民对另一个公民的层面上。在经济犯罪中考虑这个问题似乎没有必要。然而,当这些犯罪通过商业活动实施时,它们将对不特定的大多数消费者造成伤害。而且交易要素复杂,不容易解释相关的行为规律或交易结构。所以这些罪名的理论构成和证明都比较困难。在贸易法层面探讨其对策,必须从诈骗犯罪的角度进行全面的审视,因此有必要将其作为一种经济犯罪来讨论。事实上,在欺诈案件中,有很多通过商业活动损害普通大众的案件。即使从受害的角度来看,认为是经济犯罪也不过分。
(3)个人非经营行为和经济犯罪
侵犯商事主体——企业经济利益的犯罪,应以经济犯罪论处。企业作为社会实体,从事经济活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有大量的员工养家糊口。因此,我们必须同样重视侵犯企业和消费者的经济利益。更何况,对企业经济利益的侵害,还可能包括对其他企业的侵害,或者对其他个人的侵害。虽然是否构成经营行为值得商榷,但在反垄断法领域,不仅消费者的利益,企业的利益也因为垄断、不当限制交易、不正当交易方式(根据现有法律并未判处刑罚)而受到了侵害。
问题是在经济犯罪中引入人身非营业侵害是否合适。个人侵犯的财产:硬盘或软件,是特定或不特定企业的业务基础,对企业的经营活动造成沉重打击或形成严重障碍,同时扰乱了经济秩序,侵犯了企业或消费者的特定经济生活。在这种情况下,从其严重性和广泛性来看,有必要将法益作为经济犯罪来处理。从某种意义上说,它们既是商业犯罪,也是经济犯罪。此外,考虑到交易系统的特殊性,有必要将滥用计算机和信用卡给企业造成财产损失的行为作为经济犯罪进行讨论。可以说这些犯罪都是经济犯罪,但这并不是为了加强对企业利益的保护。当然,企业是一个为盈利而构建的系统。从受益人负担原则出发,既要靠自己的努力,又要防止权力滥用,这是有严格要求的。在这种情况下,罪犯的选择只起辅助作用。而且有大量的消费者由于制度诱惑而产生规避行为。因此,在立法和司法中,基于保险分配的法理,必须考虑减轻行为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