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有哪些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利用非国家财政性资金举办各级各类民办学校;然而,不得建立开展军事、警察、政治和其他特殊教育的私立学校。《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所称国家财政资金,是指财政拨款、依法取得的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财政资金。
第三条对举办民办学校或者发展民办教育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二章民办学校的举办者
第四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办民办学校。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数额、方式、各方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国家资助、向学生收取的费用、贷款和民办学校接受的捐赠财产不属于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出资。
第六条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不得使用国家财政性资金,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公办学校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有与公办学校分开的校园和基础教育教学设施,实行独立的财务和会计制度,自主招生,自主颁发学业证书。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依法享有举办者的权益,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管理义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转为民办学校。
第七条举办者以国有资产参与设立民办学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出资额,并报负责国有资产监管的机构备案。
第八条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或者挪用办学经费。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向学生及其家长集资兴办民办学校,不得公开集资兴办民办学校。
第九条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学校章程,选举产生民办学校的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成员。参加学校董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按照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办学和管理活动。
第十条实施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技术等级考试等国家认可考试的机构,不得举办与其所实施的考试相关的民办学校。
第三章民办学校的设立
第十一条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民办学校的举办者自获得批准设立之日起三年内完成设立的,可以申请正式设立。
第十三条申请正式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受理申请后,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评议,专家委员会应当提出意见。
第十四条民办学校章程应当规定下列主要事项:
(a)学校的名称和地址;
(二)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和形式;
(三)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和性质;
(四)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的产生办法、人员组成、任期和议事规则;
(五)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六)投资者是否要求合理回报;
(七)学校终止的原因;
(八)章程修改程序。
第十五条民办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公众利益。
第十六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或者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转为民办学校的;
(二)向学生及其家长集资兴办民办学校或者向社会公众集资兴办民办学校;
(三)不具备相应办学条件,未达到相应设置标准的;
(四)学校章程不符合本条例要求,经告知仍不修改的;
(五)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的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学校校长、教师、财会人员不具备法定任职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第十七条审批机关应当向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及其章程。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由国务院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印制。
第十八条民办学校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申请书;
(2)办学许可证;
(三)拟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四)学校章程。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手续。
第四章私立学校的组织和活动
第十九条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的成员。
第二十条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经1/3以上成员提议,可以召开临时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会议。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讨论下列重大事项,须经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
(一)校长的任免;
(二)修改学校章程;
(三)制定发展规划;
(四)审查预算、决算;
(五)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和终止;
(六)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民办学校章程的修改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审批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民办学校的校长依法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职权。
民办学校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方案由校长提出,报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批准。
第二十二条实施高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根据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自主设置专业和课程,自主选择教材。但是,民办学校应当将其专业、课程和教材报审批机关备案。实施高级中等教育和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但该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应当符合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课程标准,选用的教材应当依法经过审定。实施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但不得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展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国家职业标准的要求开展培训活动。
第二十三条民办学校聘用的教师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及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学历和资格。民办学校应有一定数量的专任教师;其中,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聘用的专任教师人数应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3。
第二十四条民办学校自主聘任教师和教职员工。民办学校聘用教师和工作人员,应当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民办学校招用其他人员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民办学校聘用外国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民办学校应当建立教师培训制度,为受聘教师接受相应的思想政治培训和专业培训提供条件。
第二十六条民办学校应当按照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的承诺,开设相应的课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民办学校应当提供标准的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和设备。
第二十七条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利,可以自主确定招生范围、标准和方式;但是,接受高等教育的学生的入学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民办学校在其他地方就地招生提供同等待遇,不得实行地区封锁或者乱收费。民办学校招收海外留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工和受教育者申请国家设立的相关科学研究项目和课题,享有与公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工和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参加先进评选、医疗保险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权利。
第三十条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审批取得相应的学位授予资格。
第三十一条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组织相关评奖评比、文艺体育活动、课题和项目招标等方式,为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工和受教育者提供平等机会。
第三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管,定期组织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民办学校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鼓励和支持民办学校开展教育教学研究,促进民办学校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民办学校进行督导时,应当将督导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在案,经督导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记录。
第三十三条民办学校终止的,审批机关应当收回办学许可证,通知登记机关,并予以公告。第五章民办学校的资产和财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民办学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第三十五条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并公示;向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民办学校资产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民办学校接受的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捐赠举办的民办学校和投资者不要求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时,从投资者要求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每年增加的净资产和每年净收益中提取发展基金,比例不低于每年净资产或净收益增加额的25%,用于学校的建设和维护以及教学设备的购置和更新。
第六章支持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捐赠资助的民办学校和投资者不要求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和其他优惠政策。要求投资者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制定。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终止时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三十九条民办学校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立接受捐赠财产的基金并接受监督。民办学校可以依法以捐赠者的名字命名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生活设施。捐赠人对民办学校发展有特殊贡献的,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其他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捐赠人的姓名可以作为学校名称。
第四十条在西部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设立的民办学校申请贷款用于自身发展的,享受国家有关优惠信贷政策。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设立发展民办教育专项资金。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管理,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使用。
第四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的需要,与民办学校签订协议,委托其承担部分义务教育任务。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应当按照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人数和当地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人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委托民办学校向协议入学学生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当地同类同级公办学校的收费标准。
第四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建立健全相关制度,保障教师在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之间合理流动。
第四十四条投资者根据民办学校章程的规定要求合理回报的,可以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时从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中获得一定比例的回报。《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所称办学结余,是指民办学校每年形成的净收入、社会捐赠和国家出资的资产,扣除按照本条例规定提取发展基金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要费用后的余额。
第四十五条民办学校应当根据下列因素确定学校投资者从办学结余中获得回报的比例:
(一)收费项目和标准;
(二)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的支出占所收费用的比例;
(3)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与同级其他同类民办学校相比,收费高、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支出低、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不高的民办学校,其投资者从办学结余中获得回报的比例不得高于同级其他同类民办学校。
第四十六条民办学校在确定投资者回报比例前,应当向社会公布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和财务状况。民办学校的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投资者的回报比例作出决定。民办学校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将决定及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和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七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者不得获得回报:
(一)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二)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情节严重的;
(三)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骗取办学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五)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造成财务和资产管理混乱的;
(六)违反国家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被税务机关处罚的;
(七)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
(八)教育教学质量低下,社会影响恶劣的。抽逃资金或挪用办学资金的投资者不得获得回报。
第四十八条除《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扶持和奖励措施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促进本地区民办教育发展的扶持和奖励措施。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没收投资者取得的收益,责令其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民办学校章程未约定出资人要求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二)违反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获得回报而获得回报的;
(三)投资者不从办学结余中提取回报,而是从民办学校的其他资金中提取回报;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回报比例的;
(五)从学校结余中获取回报的投资者比例过高,社会影响恶劣。
第五十条民办学校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将投资者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一)董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不依法履行职责;
(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四)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造成财务和资产管理混乱的;
(5)侵犯受教育者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或者解聘教师。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施行前依法设立的民办学校继续保留,原审批机关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0年内换发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支持和奖励措施适用于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2004年4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