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信息化促进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快信息化建设,规范信息管理,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信息规划和信息工程建设、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产业发展、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安全及其相关活动。第三条信息化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资源共享、实用高效、安全可靠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信息化发展政策措施,安排信息化专项资金,加强信息化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开展信息化知识的宣传、普及和教育,促进信息技术的创新、开发和应用,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发展。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建设的规划、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国家安全、科学技术、城乡规划建设、国家保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信息化建设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与信息化建设相关的科研、生产、经营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信息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信息化发展规划和工程建设第七条本条例所称信息化工程,是指信息网络建设、信息应用系统建设、信息资源开发、信息技术应用、信息安全工程建设、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等工程的总称。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上一级信息化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信息化发展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编制本系统、本部门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确需变更和调整信息化发展规划的,应当按照原程序重新报批和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信息化发展规划及其实施情况。第九条信息化发展规划应当统筹规划,避免重复建设,使信息化建设的规模和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并与相关规划相衔接。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广播电视、城乡规划等部门,根据信息化发展规划,制定通信网络、广播电视网络、计算机网络等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并纳入城乡规划。

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信息化发展规划要求,并与相关基础设施互联互通。

城镇各类新建线路(电缆)应配建* * *地下(电缆)管线。一直竖立在空中,逐渐移入地下的管道(电缆)。第十一条审批前,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信息工程项目的规划布局、技术标准、网络与信息安全、信息资源共享等相关内容进行评审。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信息化相关规划、技术标准和信息安全管理要求,提出审查意见。符合条件的,方可按照建设项目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使用非财政性资金建设的重大公共* * *基础信息工程和信息安全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依法办理相关建设手续后,报当地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信息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关于招标投标、合同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监理和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与监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开展业务。第十三条信息工程项目的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同一信息工程项目的建设和监理不能由有相互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单位承担。第十四条信息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测试,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信息化项目建设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具有我国自主知识产权的电子信息产品和软件产品。

鼓励其他单位在进行信息工程建设时,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具有国内自主知识产权的电子信息产品和软件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