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以下简称《中外合作办学条例》),规范中外职业技能培训合作,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教育机构与外国教育机构(以下简称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包括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在内的教育机构)联合举办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办学项目的设立、活动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是指中外合作者依照《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和本办法在中国境内举办的,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非营利性教育机构。

本办法所称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项目,是指中外合作者依据《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和本办法,不新设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而是与国内现有教育机构合作,开设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专业(职业、工种)和课程,开展的职业技能培训项目。第三条国家鼓励根据经济发展和劳动力市场对技术工人的需求和特点,引进体现国外先进技术和先进培训方式的优质职业技能培训资源。

国家鼓励在新兴的、急需的高技能职业领域开展中外合作办学。第四条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国家给予民办学校的扶持和奖励政策。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发展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和办学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的管理工作。第二章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设立第六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符合《中外合作办学条例》规定的条件,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较高的办学质量。第七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协议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合作各方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

(二)拟设立的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名称、住所、培养目标、办学宗旨、合作内容和期限;

(三)各方投入资产的数额、方式和资金支付期限;

(四)合作各方解决争议的方式和程序;

(五)违反合作协议的责任;

(六)合作各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合作协议应使用中文。有外文文本的,应当与中文文本内容一致。第八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投入的资本应当与拟设立的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层次和规模相适应,并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证合格。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按照合作协议按时足额投入办学经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存续期间,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不得抽回办学经费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第九条中外合作办学者投入办学的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的价格,由双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或者依法聘请双方同意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并依法办理相关产权转移手续。

以国有资产作为投资办学的中国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国有资产数额,并报负责国有资产监管的机构备案,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管理义务。第十条根据与外国政府部门签订的协议或者应中国境内教育机构的请求,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邀请外国教育机构与中国境内教育机构合作办学。

邀请的外国教育机构应是在国际上或所在国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教育机构。第十一条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第十二条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设立分为筹建和正式设立两个步骤。具备办学条件并达到设定标准的,可直接申请正式编制。第十三条中国境内的教育机构申请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提交中外合作办学条例规定的文件。申办报告应当按照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制定的《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申请表》规定的内容和格式填写。

申请设立中外合作办学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还应当按照《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交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注册证书和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其中外国合作办学者的相关证明文件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认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