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中院的申请再审承办部门是

在法院审判庭进行再审判决。再审是为了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判决、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进行的再审。

启动再审的部门不同,也反映出当事人的申诉和救济渠道不同。当事人不仅可以向中级人民法院反映诉求,还可以向省高院、检察院申诉。对于已经审理的案件,法院会按照再审程序再次审理,目的是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确有错误的判决或裁定。再审的特点是:

1.再审的主体必须是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或本院院长;当事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错误的,也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1]。

2.再审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二审案件的判决、裁定。

3.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提起再审的时间为判决、裁定生效后六个月内[1];原判决、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申诉。在我国,刑事诉讼再审的期限一般可以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内提出,但如果符合一定条件(原审被告人可能被宣告无罪,或者原审被告人可以在人民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是疑难、复杂、重大案件), 即使是在刑罚执行完毕两年后提出的,人民法院仍需受理。 [2]再审是一项重要的程序制度,是各国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纵观各国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制度的规定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规定审判监督程序,即法定机关和公职人员基于法律赋予的审判监督权,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判决提起再审。因为审判监督程序是以审判监督权为基础的,一般对提起再审的期限没有强制性规定,只对提起再审的条件和理由作了原则性规定。

另一种是基于当事人诉权的再审,即当事人不服生效判决,向再审法院提起再审诉讼,再审法院将重新审理案件。各国一般都对再审的条件和理由、再审的范围、提起再审的期限等作出具体规定。再审程序属于“非常程序”

再审程序是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存在重大瑕疵的判决进行再审的一种非常方式。其“非常程序”属性不同于普通救济程序,因为再审程序只能用于特殊情况的救济,不能像普通救济程序那样频繁使用。在古罗马,“一物二物,一物二物,一物二物,一物二物,一物二物,一物二物,一物二物,一物二物,一物二物,一物二物,一物二物,一物二物,一物二物,一物二物,一物二物,一物二物,一物二物,一物二物,一物二物,一物二物,一物二物二物,一物二物,一物二物,一物,一物,一物,一物,一物,一物,一物。

实务部门有一种观点认为“被维护的既判力只是正确的既判力,而绝对不是错误的既判力”[3](P.5)我们说判决有对错之分,但作为约束力和司法权威的象征,既判力只能被维护,而不能被否定。即使案件判决被推翻,也是为了维护法院的权威,因为生效判决存在重大瑕疵是对司法公正的亵渎,司法本身必须通过再审等程序来修复。当然,这种修复受到实体和程序条件的限制。

再审程序是“反程序的”

再审程序虽然在极端例外的情况下修正了“不完善的程序正义”,但最终结果是相关案件的判决被法院推翻,已经完成的程序再次重复,程序的稳定性和通过诉讼程序确定的既判力受到了一定程度的破坏;程序稳定是诉讼的基本价值之一。[4](P.1)判决的终局性是司法的本质属性,因此再审程序本身具有“反程序”的特征。

在英美法系国家,类似的程序称为“上诉审程序”或“上诉程序”;[5]在大陆法系国家,使用“非常上诉渠道”和“再审诉讼”等术语。虽然形式不同,但本质功能是一样的:补救某些有重大缺陷的判决。再审程序的客体是确定的生效判决,所以一旦启动再审程序,就是对司法终局性的怀疑。正因为如此,在启动再审程序时,我们必须谨慎。

再审程序应与诉讼效益原则相协调

古老的“一物无二理”原则,也隐含着司法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利用。“‘不能定案’导致了司法资源的不合理使用,降低了诉讼的效果和效率。

从现代司法的角度来看,司法资源,包括人力、物力、时间都是有限的,而在同一时期,资源是相对不变的。因此,投入再审的资源越多,投入一审、二审等正常审级的资源就越少,正常审级的审判质量就会降低。从逻辑上讲,会导致更多再审的启动。这样的恶性循环会使司法资源的使用变得没有必要,并导致司法效率和效益的整体降低。”[6](第233页)

再审程序的启动,意味着对同一案件重复投入司法资源,看似不符合效益原则,但从正义的角度看,却是正义必须付出的代价。降低这一成本的唯一途径是消除一审和普通上诉审中的程序错误因素和裁判过错因素。

效益原则不仅体现在对再审启动的限制上,还体现在再审程序的运行上,即再审程序本身的设计必须合理高效,再审程序本身必须体现“有限性”原则。“再审程序有限性最集中、最核心的法律表现就是再审理由的有限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