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可能长时间地讨论自然法与良法的关系。

论知识产权的合理性

-

作者:张智成

如果我们把知识产权看作是自然法上的一种权利,那么知识产权的合理性就是一个如何用自然法,尤其是洛克的劳动理论来解释知识产权的过程,即如何把知识产品和其他劳动产品——有形的和无形的——统一起来。一旦我们投入到这种建构的思维过程中,我们就很容易发现知识产权的客体与其他财产的相似之处——例如,它们都是劳动的产物,因而具有自然法的合理性。但是,虽然我们可以得出知识产品和其他财产* * *充满同一性的理论解释,却无法解释它们所形成的权利状态的差异——比如精神权利和期限等。,这些都不是天赋人权所能解释的。如果人权是自然的,为什么知识产权有时间限制?如果劳动是合理的,为什么同样的劳动不能因为专利申请时间晚一点就享有知识产权?我想,虽然可以用理论的解释力总是有限的哲学理解,也可以用合理的限制来解释权利的状态,但归根结底,恐怕劳动理论的解释并不能真正完全解释权利的起源,这是理论本身的不完善造成的。本文并不试图说明知识产权的合理性,而是从批判性分析出发,试图对知识产权和其他产权的形成做出一些有益的思考。

一、合理性及其必要性和可能性

所谓理性,其实是人类作为理性动物,在从事某种行为时,需要社会认可的一种心理状态。

人作为社会性动物,社会性要求不言而喻。反社会的行为一定不被社会认可,社会秩序是人类生存的必要条件,无论是从文化层面还是暴力层面。所以这种社会事实反过来又要求活跃在社会上的人在行动的时候思考自己行为的社会问题。简而言之,就是思考其行为是有益于社会还是反社会;无论是对私人还是对社会有利;无论是对社会有益,对个人有益,还是对他人有益。所谓理性,是人类社会生存的最根本需求在文化和哲学层面的反映。我们从哪里来,要到哪里去,如何按照神的旨意行事?这不仅是提出一切行为合理性的必然,也是哲学层面知识产权合理性的必然。

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看,一个行为达到理性的途径有很多。比如“存在的就是合理的”这种判断,是基于客观现实,是对现实的认可。但人们不仅认识现实,而且改变现实是人类不懈的追求。从唯物史观出发,我们可以认为利益的平衡和冲突是改变现实的根本动力。当新的利益形成时,他们总是试图获得自己的地位,成为公认的利益,不仅在法律上,而且在观念上。他们总是成功。因此,动态地看,知识产权作为一种利益,在中国至少是一种即将获得法律、道德和文化地位的新权利。从这个角度看,知识产权的合理性尤为突出。简单来说,我们在哲学上如何理解知识产权,其实就是在旧的利益结构下,我们如何向社会解释新兴的知识产权。客观地说,即使解释失败,也不会从根本上影响知识产权的受益人,新的解释会不断出现。而如果解释成功,就是新的利益格局下文化的更新。

二、知识产权——对“合理劳动”的批判

理性,如上所述,是人对自己的行为要求社会认可的一种心理状态。而这种认同,由于人类文化的发展,已经演变成了一个多层次的问题。笔者认为,对合理性的认同实际上是一种文化认同,而作为文化认同,它至少包括法律、道德和哲学层面。其中,法律承认是基础,法律承认引发道德问题,进而引发哲学思考。(张文显)三者既统一又有层次上的不同。

知识产权的合理性也要从这几个层面来看。

第一,知识产权的道德合理性。道德的描述必然会使知识产权在某种程度上变得合理。比如劳动理论。因为人类生存的基础是劳动,用劳动来解释知识产权很容易获得文化上的同情和文化上的认同。但对于劳动理论来说,它的作用只是让人们接受知识产权,这远远不足以解释知识产权。换句话说,我们可以从文化道德的角度解释它的合理性,但不能从哲学的角度解释它的客观依据。因此,知识产权的客观基础应该是我们解释知识产权合理性的出发点,而这一制度的合理基础只能从历史、经济和社会层面去寻找。因为劳动是人生存的客观需要,通过劳动产生权利具有天然的道德合理性,但实际上作者认为不考虑客观环境的劳动理论在某种程度上是控制和暴力的理论,或者说是占有的理论。从历史上看,在劳动形式极其简单的社会,实际上谁占有谁享有,谁就具有合法(不合法)的合理性。原始的、极其简单的劳动本身没有太多抽象的主观创造,非常接近动物本能。在原始状态下,人们的“劳动”实际上与自然资源密切相关。在资源丰富的环境中,“劳动”产生的权利的范围和效力大,反之则权利少甚至没有。如果我们对劳动进行具体分析,就必然会得出不同劳动形式的理论。即有低级、中级或高级劳动,也有简单复杂劳动。当然,可能还有很多其他的划分方法。在不同的劳动形式理论基础上,得出的结论只能是劳动不会产生权利,只会产生权利的可能性,而且只是一种可能性。换句话说,我们可以说,有些权利是基于劳动而形成的,但我们还有很多权利不是基于劳动而形成的,还有很多其他途径可以获得合法权利,所以我们也可以获得合法权利。比如所谓的按劳分配,各种生产要素参与的分配制度,都是实践中形成的合法权利。事实上,虽然我们可以在道德上赋予知识产权可接受的合理性,但我们无法解释同样具有智力产品的古代知识为什么没有获得法律权利,也无法解释道德过程。古代的道德不是很尊重知识吗?

劳动理论的一个根本缺陷在于它对自然状态的假设。其实对于事物来说,人存在的环境怎么会有所谓的自然状态呢?如果我们尊重和考虑人的主观能动性,不把人和自然环境绝对割裂开来,那么人和环境的任何结合必然形成人类社会或人的生存环境,而不是一种自然状态。对于人类环境乃至动物环境来说,控制资源是必要的生存条件之一。当然,对于人类来说,这更符合逻辑,更有说服力。只要人出现在一个环境中,那么这个环境就处于一个群体或者一个人可能的控制之下,一旦受到侵犯就会形成冲突。其实人在任何环境下自然可控的东西都是不平等的。不谈环境和资源。纯粹劳动真的是法律的理性来源吗?那我们还谈什么公平正义?上帝把世界上所有的东西都平等地给了人类?真的是这样吗?我觉得这句话经不起任何推敲。一旦从上帝的天堂坠落,我们必然会面临劳动可能无法解决的问题。

自然规律当然是一种假设,我们可以在假设的基础上设计技术。如果我们把法律看作是社会控制的技术。而且法律其实很大程度上渗透了人的主观理性,技术性很强。因此,自然法理论是一个可取的前提和假设。但它的缺陷是,我们无法解释一些不符合自然规律的“恶法”在世界上有效运行,也发挥着与良法同样重要的作用。问题是我们的假设不一致,或者乐观地说,最多是在逐渐达成一致的过程中。你的自然法中的“自然”怎么可能和我的一致?如果两个不同社会背景的人能达成一致,那一定是一个长期的过程。

三。知识产权的合理性——历史与现实的分析:

以资本对知识产权的渗透为例。

知识产权的分析往往以产权(所有权)为例(吴·)。虽然基于这种分析方法得出的结论具有启发性,但如果不考虑知识产权的特点,上述分析方法得出的结论至少是不完整的。我们以资本对知识产权的渗透为例来看这个问题。

知识作为人类的产物,是最具人格意义的人的创造。它在知识产权中的体现是知识产权的精神权利。尤其是对于版权来说,其人格特征可以说是不可或缺的核心组成部分,只谈知识产权而不谈精神和人格是远远不够的。资本对知识产权的渗透应该说是在进行中。如果考虑资本在知识产权中的作用,那么,实事求是地说,用劳动来解释知识产权的合理性是有争议的。其中一个重要的问题是,知识产权是精神权利的一个侧面。在大多数人所表达的知识产权是某种类型的所有权的情况下,跨国公司的专利显然是一种完整的知识产权形式,中间不存在所谓的权利形式的转换。它是公司产品,就像电脑一样,我们只能认为它是公司产品,而无法判断它是不是有人做的。而这种精神体现恰恰是知识产权的核心部分,虽然我们不能忽视知识产权本身的精神特征。但是,没有精神烙印的知识产权,确实是我们不得不承认的现实。知识产权如何产生?

从经济交换的角度来看,一个产品成为商品应该具备几个客观条件。一是可以控制。也就是可以成为威胁对方的控制。就知识产权而言,绝大多数客体不具备上述特征(商业秘密和技术诀窍除外),而有例外的两个客体本身确实具有成为商品的可能性,恰好被排除在知识产权保护客体的主流之外,这说明个人控制对知识产权是没有意义的,也就是说个人控制(劳动)某种程度上并不是其形成的客观基础。事实上,知识产权只有在法律的力量能够实现的地方才有意义。因此,笔者赞同以下观点:知识产权产生于特权——即国家主权的衍生物。只有当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水平能够在其主权范围内为权利人提供充分的保护时,知识产权才具有可能性和现实性,才会转化为现实。劳动形成了产品,但不能把产品变成商品。能否成为商品的前提是具有交换价值,同时法律保护交换的正当性。当然,商品一旦有了交换价值,法律保护这种交换只是时间问题。

当然,法律有主观的一面,因为一旦对法律的需求被提上立法议程,立法的过程必然是一个利益冲突与协调的过程,也是一个偶然性与必然性相结合的过程。这个过程决定了人们的道德等价值判断必然会渗透到法律本身。因此,对某种产品(商品)的保护具有道德特征也就不足为奇了。比如医疗手段和食品药品的保障。

我们也应该承认,随着商品经济和社会的不断发展,经济运行过程中的价值判断逐渐成为主流的价值判断,比如效益,这是商品经济的基本价值判断,商品的极大丰富性是商品经济追求的终极目标或可能结果。与人的理性相结合,其法律上的必然结果是理性在某种程度上或某一阶段起主导作用。法律实证主义或社会法的主观判断和社会实证研究与主观价值判断相结合,必然会促进知识产权法主观目的的科学发展,即促进产品的主观判断。

事实上,劳动作为权利源泉的代表哲学家应该说是马克思和恩格斯。但如果看社会实践,就涉及到一个按劳动分配社会财富的根本问题。即什么是劳动?如果可以把对自然物的改造看作劳动,那么如何看待对人的客观改造?人的改造是劳动吗?如何体现其合法权利?而我们又如何在哲学上承认人是从“自然状态”中分离出来的,进而又如何在法律上承认人的改造所形成的权利呢?如果结合人和物的转化,就不能不承认劳动正义理论的片面性。事实上,在当前的生产力条件下,我们不得不承认资本的重要和基础作用,这使我们警惕劳动产生权利理论的欺骗。当然,运送资本的也是劳动,资本家也同时有一个劳动者和一个剥削者。但是我们抽象的社会正义不能代替社会现实。社会正义不是乌托邦,而是基于社会现实。秩序的有效运作说明了这一点。我们必须从法律上承认资本“财产”的合理性,绝对保护其权利,这既是理性认识的结果,也是社会发展的客观必然。巴瑟姆说:“一个国家不可能变得富有,除非它把财产视为不可侵犯并尊重它。”值得注意的是,上述观点并未提及财产的合理来源,也就是说,无论财产来自何方,作为立法者,我们都应该而且必须保护其合法权利,这是一个明确而无奈的法律事实。我觉得,其实所有的法律制度在某种程度上都是功利主义和个人主义的结合。作为立法者,其根本利益有赖于法律制度的顺利运行和社会秩序的合法化,而作为推动者,其动机在于个人利益的最大化,理性在这一过程中的作用不容忽视。对于知识产权来说,这个过程也是一样的,也就是说,仅仅要求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是不够的,还必须有对立法的理性思考。知识产权立法的特点是,它的成功不仅取决于上述两点,还取决于主权的有效性和技术的发展。由于知识产权不可能或非常不可能像传统财产那样以各种有效的方式被个人占有,其对法律制度的依赖极其严重。而且对技术发展的依赖是有目共睹的。因为法律上对占有的认定必然需要技术分析的支持,这一点对于专利、商标、版权都是一样的。

总之,无论是从哲学层面,还是从社会发展层面,还是从法律本身来分析知识产权,都应该说,所谓知识产权的哲学基础,只能是立法中功利主义和个人利益发展相结合的结果。在这个过程中,主权国家法律制度的发展和技术的发展具有决定性的意义。没有二者的结合,任何理论都无法解释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产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