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关于国税管辖权有什么争议?

税收管辖权包括属人管辖权和属地管辖权,其调整对象涵盖企业和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投资所得、商品和劳务销售所得以及财产。为了便于学习和理解我国新颁布的企业所得税法,本文对税收管辖权的研究仅限于调整企业收入的范围。

首先,提出的问题

虽然经济全球化的浪潮在很大程度上模糊了国界和主权意识,促进了全球经济结构的调整,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都不同程度地受益于这种开放的经济结构调整,但国家和地区之间的经济社会发展差距过大,在相同的税收管辖原则下,会对不同的国家产生不同的影响。对此,各国必须基于维护国家权益的立场,对原有的国际税收分配关系做出相应的调整,这将导致新一轮的属地管辖权冲突,而这种冲突主要表现为对所得来源的判断标准不同。

比如传统经济体制下,主要区别是以机构和场所的设立为标准还是以实际经营活动为标准;对于非居民取得的利息、股息所得,主要区别是以支付人的住所为标准还是以其合法身份为标准;至于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主要分歧是以研究开发地为标准,以使用地为标准,还是以支付人的居住地和法律地位为标准。在信息经济条件下,主要区别在于非居民的营业利润是基于有形的机构、场所还是实际的管理活动,还是基于虚拟的主机或网络服务器;对于版税,主要区别在于数字产品是开发、使用还是付费,是上传还是下载。例如,同一个数字产品可能涉及来自不同国家或地区的R&D人员。如果以上传地或下载地为标准,同样会出现同一数字产品的上传地或下载地与许可方或接收企业住所不一致的情况。

基于上述变化,发达国家作为主要的资本和技术输出国,在信息经济时代也采取了不同的态度。其中,美国作为电子商务的发源地,主张采取免税政策,并在1998 OECD渥太华会议上建议,利用网站或服务器存储数据,类似于仓库,符合OECD示范协定第5条规定的准备性和辅助性活动,不能解释为对常设机构征税。但OECD持不同意见,在1999修订的示范协议草案中明确,在某些情况下,服务器可能构成常设机构。此外,在提交给1998 OECD渥太华会议的报告中,澳大利亚认为,建立一个服务器或网站,有固定的时间和地点,可以视为一个常设机构。加拿大1998电子税务管理报告认为,服务器或网站是否视为常设机构,应根据具体情况决定。美国主张电子出版物、软件、网络服务等无形商品全部免税,OECD主张区分无形资产、特许权使用费、劳务、数字产品的收入性质,以便适用不同的税率。值得注意的是,一些发展中国家作为新兴的资本和技术出口国,面对信息经济带来的机遇和挑战,也采取了相应的税收措施。例如,印度规定,印度公司因在国外使用计算机系统而向美国公司支付的所有款项都被视为来自印度的特许权使用费,在印度征收预扣所得税。

二是两法合并后属人管辖权的完善

2007年3月1 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法”)颁布,标志着我国“两法”合并已水到渠成,进入统一、规范、公平的税收法制建设阶段。与合并前的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相比,“新法”对个人管辖的规定更多第二,判断居民企业,“新法”既采用注册地标准,也采用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标准,而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既采用注册地标准,也采用管控中心标准,还有独立经济核算标准。显然,“新法”规定的居民企业范围更广,居民企业身份更容易认定,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经济利益。

但需要指出的是,由于“新法”规定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低于许多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水平,如果居民企业的认定范围过于宽泛,普遍规定对居民企业的境外来源所得征税,容易增加双方的税收成本, 而且由于根据新法的有关规定,可以计算和抵免外国税收,因此中国实际上可以不对居民企业的境外来源收入征税。 因此,建议考虑这一实际情况,通过“新法”实施细则,一方面明确居民企业的全球所得税义务,另一方面尽可能简化境外所得的纳税申报程序。同时,根据跨国企业离岸经营的特点,尽快建立避税地和资本弱化税制,进一步完善转让定价税制。通过上述三个税制的联动与配合,积极应对跨国企业在华逃税行为。

此外,在信息经济快速发展的形势下,应借鉴外包、离岸经营、电子商务等方面的国际税收管理经验,在居民税收管辖权延伸方面,重点加强避税地税制建设,通过建立严格的境外控股公司利润合并申报纳税制度,对中国居民企业在避税地取得的离岸经营利润进行监督管理。在扩大收入来源管辖权方面,重点是坚持现有的属地管辖原则,对来源范围进行适当调整。

三、国内法与税收协定在税收管辖权上的协调

纵观各国国内法的相关规定,主要以国籍和住所为标准来判断居民企业,并据此对居民企业来自国内外的所得征税。非居民企业的判定主要采用收入来源标准,并据此对非居民企业来自国内来源的收入征税。但由于国情不同,各国国内法对企业住所和所得来源确定的具体标准往往存在一定差异,导致相关国家对企业的同一跨国所得重复征税,这显然不利于各国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因此,一方面,各国通过国内法对境外所得抵免的规定,单方面调整其税收管辖权的范围;另一方面,它们通过国际税收协定双边或多边调整相关国家的税收管辖权范围,并在此基础上建立高于国内法的国际税收分配关系。

具体而言,各国国内法中税收管辖权的协调主要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对居民企业的境内和境外所得分类进行税收处理,即凡根据国内法认定为居民企业的境内来源所得,不论该企业是否同时在其他国家被认定为居民,均按国内法的有关规定征税,但对境外所得采用直接或间接抵免法进行抵免,以消除对居民企业境外所得的双重征税。二是对非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内的所得分类征税,即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所有根据国内法认定的营业利润,按照企业独立和利润归属原则征税;其取得的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适用低于普通税率的代扣所得税税率;他们取得的财产转让所得,适用普通税率纳税。国际税收协定中税收管辖权的协调主要坚持以下原则:一是在源头上适当调整税收管辖权行使的深度和广度。例如,非居民企业的营业利润按照常设机构原则征税,对其承担的建筑、安装或装配项目引入时间概念,即与上述项目有关的活动超过协定规定的时间(6个月或1.2个月),可视为在东道国设立了常设机构,按照东道国国内法的有关规定征税。但根据各国国内法的规定,对于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通常没有活动时间的概念。非居民企业只要在东道国进行建筑安装活动,就可以认定其设立了营业机构和场所,并根据东道国国内法的规定对其征税。同时,非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通常按照低于缔约国国内法规定的预扣税率征税。二是避免和消除双重征税。比如人(居民企业)的管辖权冲突,一方面通过居民企业的定义来界定个人管辖权调整的范围;另一方面,通过双边或多边税收抵免条款。明确相关国家避免和消除双重征税的责任和义务。三是防止滥用协议避税、逃税。例如,我国签署的国际税收协定中规定,我国居民企业从有关缔约方取得的股息,只有在支付股息的缔约方中拥有居民企业65,438+00%以上的股份,才可视为税收抵免。

由此,根据国内法和国际税收协定的相关规定,居民国对居民企业的境内来源所得享有专属征税权,但居民国和东道国对境外来源所得享有同等征税权,或者东道国对非居民企业的境内来源所得享有优先征税权,居民国拥有最终征税权。中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大国,经济发展迅速,对外贸易依存度很高。同时,也面临着资源和环境的制约。鼓励居民企业向海外发展已成为必然选择。

四、实践中税收管辖权的判断与思考。

在经济全球化浪潮的推动下,跨国企业的战略布局、组织结构、业务流程、资源配置方式和税收筹划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国际公认的税收管辖权原则面临新的挑战,现有的国际税收分配关系受到巨大冲击。在这方面,发达国家作为资本、技术和高端产品的出口国,通过延伸居民(公民)税收管辖权的深度来减少其税收损失。而发展中国家则通过在源头扩大税收管辖权范围来维护自己的税收权益。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中国不仅是世界上资本、技术和产品的进口大国,也是新兴的资本、技术和产品出口国。本着互利共赢的合作精神,通过国内法和国际税收协定适当调整税收管辖权范围,进一步理顺国际税收分配关系,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影响。因此,除了继续坚持传统的居民居住地和收入来源管辖原则外,还需要根据外包、离岸经营和电子商务的新特点,对税收管辖权的判断标准作出新的规定,以促进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维护国家权益和经济安全。

(一)外包税收管辖权标准

外包是指跨国企业将非核心业务分解,转移到投资更少、成本更低、质量和效率更高的国家或地区的做法。从跨国企业开展外包业务的情况来看,外包的形式和内容多种多样,但相关国家涉及企业所得税的主要问题是离岸外包,即将制造流程、呼叫中心、软件编程、人力资源、物流和会计流程外包给国外供应商。基于此,相关国家可以根据传统的税收管辖原则对承包企业和外包供应商行使税收管辖权。具体来说,外包企业可以将外包成本与其营业收入进行匹配,并根据其所在国的相关规定计算纳税。外包供应商可以将外包收入与承包外包业务发生的成本进行匹配,并根据所在国的相关规定计算纳税。与版税相关的税收更加复杂。从承包企业的角度来看,通常是将非核心业务流程外包出去,而核心业务流程或高端技术和产品留在企业内部。甚至软件外包业务是为企业的高端技术和产品服务的,外包的软件已经以合同约定的价格从供应商手中买断。所以不存在向外包供应商额外支付专利费的问题。从外包供应商的角度来看,虽然其开发的产品涉及知识产权问题,但其开发的产品服务于承包企业的核心业务流程,并已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被买断。所以不存在收取额外版税的问题。基于上述情况,笔者认为,只要外包供应商以企业的形式存在,其外包业务的收入就应受传统的住所和收入来源标准的管辖。

(2)海上作业的税务管辖标准

离岸经营是指跨国企业为降低成本、拓展海外市场或避免税负而进行的海外经营活动。目前,跨国企业的离岸经营活动主要有三种形式:一是离岸生产,即将工厂转移到劳动力成本更低、市场更近、税收更优惠的国家或地区;二是离岸金融,即在企业所在国吸收境外存款,专门用于拓展境外投资业务;三是境外投资,即在避税地设立境外投资控股公司,收取境外直接或间接投资收益。相应地,各国应根据具体情况对离岸业务活动采取不同的税收管辖标准。具体来说,对于离岸生产,税收管辖权应基于工厂的税收法律地位。如果工厂具有税收居民的法律地位,则居住国对其营业收入和所得享有专属征税权,但海外投资者所在国应对工厂分配的股息或税后利润享有最终征税权。同时,工厂与海外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应按独立企业原则处理。对于离岸金融,应根据具体业务发展情况进行税收管辖。例如,非居民企业取得的利息或投资收益,应按国内法或国际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征税。考虑到信用、法律、利率、汇率等风险,银行从事离岸金融业务取得的利息或投资收益应与境内业务取得的收益分开核算,并建立离岸金融损益补偿制度,即规定离岸金融的年度净收益应与其境内收益一起申报纳税,而离岸金融的净损失不能与当年的境内收益相抵。对于境外投资,根据传统的居民税收管辖原则,对于境内居民企业在避税地设立的境外投资控股公司收取的投资收益,应规定专门的纳税申报和抵免制度。比如,境内居民企业持有境外投资公司股份超过一定比例的,其控制的境外投资公司取得的所有投资收益,无论是否分配,都应按规定单独申报,以鼓励境内企业“走出去”,防止其利用避税地转移税源,造成驻在国税收流失。

综上所述,在完善税收管辖权方面,我国应借鉴国际经验,结合本国经济社会发展和外交政策的需要。一方面,通过国内法律的完善,继续坚持居民居住地税收管辖原则,适当扩大所得来源征税范围;另一方面,宜通过国际税收协定的谈判和签署,及时调整与相关国家的国际税收分配关系,以维护国家税收权益,促进对外经济合作与交流,确保国家经济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