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健品反不正当竞争法
您好,以下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保健品的内容。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下列行为均属于混淆行为:【1】(1)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注册商标权是知识产权的重要权利之一。《商标法》对注册商标权的内容、行使方式和保护范围作了专门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其立法意图是编织更严密的法律网,使这种行为受到《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双重防范和制裁。所以在法律责任上,《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这种行为要依据《商标法》进行处罚。如果不能适用《商标法》,行为人确实对他人注册商标造成损害的,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追究法律责任。(2)与知名商品混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1995年7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关于禁止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不正当竞争的若干规定》,对知名商品的保护作了全面细致的规定。所谓“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的商品。所谓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特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法律、行政法规之所以保护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是因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是权利人创造性劳动的成果。权利人在使用过程中投入一定的人力、财力对其进行宣传,使其从普通商品成为知名商品。他人擅自制作、使用、销售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目的是利用其良好的商品信誉和一定的知名度宣传自己的商品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其不当属性明显。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所有权,应当在权利人众多的情况下,按照先用原则确定。(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字号,使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企业名称和自然人姓名是其所有人最显著、最基本的识别符号。企业名称权和姓名权是受法律保护的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市场营销活动中,企业名称和生产经营者名称是区分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或者服务者来源的重要标志,能够反映企业或者生产经营者的商品信誉和商业信誉。如果其他人想要使用它(无论出于何种目的),必须获得合法所有者的书面同意。擅自使用不仅侵犯了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也欺骗了消费者,破坏了市场竞争规则。所以反不正当竞争法明文禁止。(4)伪造和冒用各种质量标志和产地。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我国质量标志主要包括产品质量认证标志和名牌标志。产品质量认证标志是指由企业通过申请颁发,并经国内外权威认证机构认可,表明产品质量达到认证标准的标志。认证标志的使用可以提高商品的竞争力,增强用户的信任感。伪造和冒用未经认证的认证标志,不仅践踏国家商品质量认证制度,使其形同虚设,还可能使存在事故隐患的商品流入市场,危及用户和消费者的生命或财产安全。《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此类严重违法行为。名牌标志是一种荣誉的质量标志。国家赋予产品的名优标志有三种:金牌荣誉标志、银牌荣誉标志和“优秀”标志。只有按照法定程序,经专门机构认可,才能获得和使用。伪造和冒用名优标志,违背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是彻头彻尾的欺骗行为,因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原产地名称是表明产品原产于某一国家或地区的描述性符号。当产品质量和特性与其原产地有固定关系时,原产地名称既反映了产品与其原产地的外部关系,也反映了产品质量与原产地的内部关系。此时,原产地名称不仅对产品质量具有象征意义,而且具有区分功能,因此受到法律和国际公约或条约的保护,如《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关于原产地名称的规定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关于地理标志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禁止“假冒原产地”中的“原产地”字样,其外延明显大于“原产地名称”,更接近于“地理标志”。实践中,根据产品质量法和工业产权法不能有效制止伪造原产地行为的,应当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