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福建省促进闽台农业合作条例》的服务与保障
闽台农业合作专项资金用于闽台农业合作重点项目建设、交流平台建设、科技研发与推广、人员培训与交流活动。
第十九条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台湾省农民创业园和闽台现代农业合作示范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台湾省农民创业园和闽台现代农业合作示范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和重点农业高新技术项目给予资金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统筹安排台湾省农民创业园的用地规模和布局;对台湾省农民创业园内符合条件、经批准的闽台农业合作项目,在合法、经济、高效的前提下,优先统筹用地。
第二十条闽台农业合作企业可以申报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品牌农业企业,经认定后享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应的优惠政策。
闽台农业合作企业经法定认证机构认证后,可以申报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标志使用权,享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应的优惠政策。
闽台农业合作企业可以申报中国著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中国名牌农产品、福建省著名商标、福建省名牌产品等。,并经认定后享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闽台农业合作引进人才和智力提供相应服务。
台湾省同胞在本省直接从事农业专业技术工作并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申报和评审农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申请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二条闽台农业合作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农业高新技术和产品,以及成果转化,经认定后,可以享受本省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将适合台湾省推广使用的农业机械产品,列入省重点支持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列入目录的台湾省农业机械产品享受本省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台湾省同胞从事闽台农业合作,在农业保险和减免方面,享受与本省居民和企业同等的待遇。
第二十五条鼓励金融机构开发和创新适合闽台农业合作项目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加大对闽台农业合作项目的信贷投入。
台湾省同胞可以依法以其生产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建筑物及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荒山荒滩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海域使用权作为抵押财产,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第二十六条鼓励金融机构在闽台农业合作集中的地区设立分支机构。
台湾省同胞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专业担保公司,为台湾省同胞提供融资担保服务。
第二十七条闽台农业合作项目需要使用农户承包土地经营的,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通过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需要使用其他农村集体土地的,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荒山、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民自愿和维护承包农民权益的前提下,依法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相关服务工作。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可以依法以集体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林地使用权或者海域使用权入股,与台湾省同胞合作开发农业。
第二十八条闽台农业合作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可以依法申请海域使用权。
台湾省同胞投资海水养殖业,经依法批准,可以减征或者免征海域使用费。
第二十九条闽台现代农业合作示范区土地整理、标准农田建设、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符合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纳入相关计划。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公开相关信息,为闽台农业合作提供政策咨询和信息服务。
第三十一条从事闽台农业合作的台湾省同胞可以凭其合法有效的资格证明或者身份证明及相关证件申请工商登记;在大陆和台湾省以外的第三地设立公司并以其名义在福建投资的,在注册登记时经大陆和台湾省以外的有关部门明确为台湾所有或独资的,投资者的资格证明可免于公证认证。
第三十二条海关、检验检疫部门应当依法为闽台农业合作提供通关便利和优质服务。
第三十三条涉及闽台农业合作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标准,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禁止向闽台农业合作企业非法集资、收取财物、摊派费用或者非法要求其承担其他义务。
除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或授权外,未经闽台农业合作企业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参加培训班或评比活动。
第三十四条台湾省同胞的闽台农业合作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财产权利和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闽台农业合作企业和台湾省同胞个体工商户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收回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林地使用权和海域使用权,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五条闽台农业合作企业和台湾省同胞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或者向台湾省同胞投诉协调机构投诉,有关部门和台湾省同胞投诉协调机构应当在30日内予以答复和处理;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