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毛著作权继承人的诉讼行为给我们带来什么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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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您查了相关的材料和评论,希望对您有所帮助:/info/case/zscqal/6585_4.html

这里载入文章末位比较有意义的话:

“商标权和著作权是两种不同的知识产权,分别由《中华人民***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和国著作权法》来予以保护。在实践中,不同的知识产权往往会发生冲突,而解决“权利冲突”的基本原则为“权利在先”原则,也就是那一种权利产生在先,就对在先者给予保护,而权利产生在后者视为侵权。著作权是由作品的完成而依法产生的一种专有权利,这种专有权利有别于其他民事权利的特征之一是具有独占性和垄断性,一件受保护的作品只有著作权人才能占有、控制和使用,非著作权人不能将他人的作品作为商标来使用,也不能将该作品去申请商标注册。

综合上述,本案三毛集团公司根本无权将“三毛”作品申请商标注册或擅自对“三毛”作品进行修改后去申请商标注册,因为它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去申请的过程中本身就违反了《中华人民***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其实质是一种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违法行为,故一、二审人民法院作出三毛集团公司停止在产品、企业形象上使用“三毛”漫画形象及赔偿著作权人张乐平的继承人冯雏音等人民币10万元的民事判决,无论从实践或理论来看,均是于情相合,于理相通,于法有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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