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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康为你解答:

原《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干涉、挪用或者伪造”。《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可能使人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或者与他人有特定联系: (二)擅自使用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包括简称等。)和名字(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对别人有一定影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认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主张商标诉讼损害其姓名权。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符号指的是自然人,容易认为该商标标注的商品是自然人许可的或者与自然人有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商标损害了自然人的姓名权;当事人主张以自己的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命名的权利。此特定名称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是指自然人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可见,艺名和姓名权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艺名和姓名权都属于人身权,但姓名权更多的是一种与生俱来的自然属性和自然权利。因此,自然人的姓名权被规定在《民法通则》的基本权利范畴中。艺名不是与生俱来的权利。它除了个人属性之外,还承载着与特定自然人的稳定对应关系,以及相应的财产属性和公共利益(主要指大众尤其是粉丝对艺名的普遍认知)。这种稳定对应关系的建立主要来自艺名的知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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