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文物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文物保护管理,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山东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条所列文物以及近代具有地方标志性或者传统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保护管理。第三条文物分为可移动文物和不可移动文物。

可移动文物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分为一级、二级、三级文物和一般文物;不可移动文物必须认定为文物保护单位。除依据法律法规划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县级(以下简称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外,还应设立青岛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第四条青岛市文物行政部门是本市文物保护管理的主管机关。

市、区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未设立文物行政部门的市、区,其文化行政部门为文物行政部门。

黄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辖区内的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第五条文物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文物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调查、等级审查或者报批;

(三)对可移动文物进行等级鉴定或者报批;

(四)指导和监督有关单位管理、保护和修缮文物;

(五)指导和管理文物的收藏、挑选、陈列、展览、经营活动和科学研究活动;

(六)协助有关部门进行文物考古发掘;

(七)查处违反文物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八)文物保护管理中的其他职责。第六条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规划、财政、城乡建设、土地、规划、宗教、园林、林业、房产、崂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文物行政部门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文物行政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并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文物保护管理的群众性组织。第七条青岛市和文物较多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学者和部门负责人组成文物保护委员会,协助同级人民政府研究和审议文物保护的重大问题。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第二章文物保护和经费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与文物保护管理有关的内容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计划。第十条广州市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对文物实行科学保护和管理。第十一条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在核定公布后一年内,设立保护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建立控制地带,并建立档案;有条件的要设立界桩和保护组织。第十二条撤销、迁移、拆除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将文物保护单位改作其他用途,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和权限报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标志和界桩。第十三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需要和所在地区及周边环境状况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第十四条在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存放和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二)建窑、取土、挖渠、开山、采石、伐木、打井、采矿;

(三)擅自刻写和拓印;

(四)修建有碍文物保护的设施。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有妨碍文物保护及其环境风貌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由文物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据情况进行处理,或者限期迁移或者拆除。第十五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其性质、高度、体量、色彩、密度等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环境相协调。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设计方案,应当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规划行政部门审批。第十六条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和使用单位签订使用保护协议。

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和使用单位不履行使用保护协议的,文物行政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停止使用。改正或停止使用的费用和损坏文物的赔偿费,由管理和使用单位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