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民办教育促进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规范举办者和管理者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资金,面向社会举办中小学、幼儿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非学历教育机构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坚持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将民办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同等的法律地位,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第四条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的各类人才。第五条市教育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办教育的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对民办学校的管理、服务和监督;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的民办教育。

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民政、财政、物价、公安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民办教育的相关工作。第六条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本市教育发展的需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办公、教学、住宿等场所及相关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安全、消防、环保、卫生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

非学历教育机构可以租用场所,但租期应不少于5年。第七条设立民办学校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学前教育、小学及其他文化教育机构的申请,由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申请设立初中、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申请举办以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为主要课程的民办学校,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审批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理民办学校的设立申请和正式设立手续;涉及多层次办学的设立申请,可由高层次审批机关受理。第八条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对正式设立学历教育民办学校的申请进行评估。

专家委员会由教育行政部门相关负责人、学校校长、教育专业人士组成,各占1/3。

专家委员会根据教育行政部门的委托进行鉴定并提出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专家委员会的意见作为其审批决定的重要依据。第九条审批机关对同意设立的民办学校,应当出具设立批准书;经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的,应当依法登记。

审批机关批准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日内,在本市主要媒体上公布批准设立的学校的名称和章程。第十条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取得相应办学许可证后,应当按照下列基本标准设立民办学校:

(一)基本办学规模。非学历教育机构不少于30所;幼儿园学生不少于30人;不少于100名小学生;初中学生不低于150人;普通高级中学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不少于300人。

(2)校舍面积。非学历教育机构150平方米以上;幼儿园150平米;小学生4平米以上;初中生5平方米以上;普通高级中学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学生均在6平方米以上。

(3)教职工。教职工与学生的比例应参照国家规定的编制比例,其中教师必须是取得国家承认的资格证书的合格教师。

(4)办学经费。幼儿园和非学历教育机构5万元以上;小学654.38+万元以上;初中20万元以上;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技术学校30万元以上。第十一条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照申办报告或者学校章程履行出资义务。发起人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无形资产出资。

以知识产权或者其他无形资产作为出资的,应当经评估机构评估,出资比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出资方式、比例、权利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