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陪审员选任办法

文件全文如下:《人民陪审员选任办法》。第一条为规范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保障人民陪审员制度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以下简称《人民陪审员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应当坚持依法民主、公开公正、协调高效的原则。第三条人民陪审员主要通过随机抽取的方式产生。因审判活动需要,可以由个人申请,经单位所在地、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人民团体推荐(以下简称组织推荐)产生。第四条人民陪审员的选任由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基层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组织实施。省、市两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的具体实施。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职责需要,完善工作机制,配备工作人员,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司法行政机关、基层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要加强沟通,建立协调配合机制。第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判案件的需要和本辖区内的人口、地域、民族状况等因素,结合上级人民法院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的需要,提出人民陪审员人数不少于本院法官人数三倍的意见,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第六条人民陪审员名额意见报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前,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先报上级人民法院审批,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对本辖区内的人民陪审员名额进行适当调整。经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报省(市、区)高级人民法院备案。第七条人民陪审员的人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调整由基层人民法院按照确定人民陪审员人数的程序进行。第八条通过个人申请和组织推荐产生的人民陪审员人数不得超过基层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人数的五分之一。第九条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将人民陪审员人数及时通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基层人民法院应当会同司法行政机关通过随机抽取、个人申请和组织推荐等方式确定拟任命的人民陪审员人数。第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人民陪审员选任情况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包括选任名额、选任条件、选任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公告期为30日。需要通过个人申请和组织推荐产生人民陪审员的,还应当在公告中规定申请和推荐的时限。第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从本辖区内年满28周岁的常住人口名单中,随机抽取相当于拟任人民陪审员人数5倍以上的人员作为人民陪审员候选人。第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开展人民陪审员候选人信息采集工作,建立人民陪审员候选人信息库。基层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供人民陪审员候选人的相关信息。第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基层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依照人民陪审员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人民陪审员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必要时,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考生工作所在地、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人民团体进行走访调查,或者对考生进行面对面的走访。第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告知符合选任条件的人民陪审员候选人的权利和义务,并征求其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意见。第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基层人民法院,从通过资格审查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拟任人民陪审员。第十六条申请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公民,应当按照任命公告的要求,向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身份、学历等书面材料,填写《人民陪审员候选人申请表》。组织推荐人民陪审员,需要征得公民本人同意,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被推荐人的简历、学历证明等书面材料,并填写《人民陪审员推荐表》。第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基层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人民陪审员申请人和裁判员进行资格审查。第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基层人民法院从通过资格审查的申请人和推荐人中确定拟任人民陪审员人选。申请或组织推荐的个人超过拟聘人数的,可在通过资格审查的申请人和推荐人选中随机抽取确定拟聘人选。人民陪审员拟任人选的确定应当充分体现人民陪审员的广泛性和代表性。第十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向社会公布拟任人民陪审员名单。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第二十条经公示后确定的人民陪审员,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基层人民法院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人民陪审员时,应当提交人民陪审员任命方案、候选人名单以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材料。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配合基层人民法院提供相关材料。第二十一条基层人民法院应当会同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布人民陪审员名单。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应当会同司法行政机关,及时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人民团体,并通知公安机关。第二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和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将人民陪审员名单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和高级人民法院备案。第二十四条人民陪审员任期五年,一般不得连任。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不得超过两次。第二十五条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基层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第二十六条人民陪审员缺额超过基层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名额十分之一的,或者因审判工作需要,可以及时增补人民陪审员。增补人民陪审员候选人从通过资格审查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公示和任命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人民陪审员经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后,应当公开宣誓。人民陪审员的誓词是: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陪审员,我宣誓: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宪法和法律,依法参加司法活动,忠实履行司法职责,清正廉洁,秉公审判,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第二十八条人民陪审员宣誓仪式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第二十九条海事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等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不对应的法院,一般不单独选任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需要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的,从所在地级市辖区内或者案件管辖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负责解释。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制定的有关人民陪审员选任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