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烟花爆竹管理条例(烟台市烟花爆竹管理条例2022)

烟台市人大常委会

通告

《烟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烟台市烟花爆竹管理条例〉的决定》于2002年10月28日经烟台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2月3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烟台市人大常委会

2021 65438+2月8日

烟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烟台市烟花爆竹管理条例》的决定。

烟台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决定对《烟台市烟花爆竹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燃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2.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本市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分为禁放区和一般管理区。”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禁止燃放区范围内禁止销售、储存和燃放烟花爆竹。禁止排放区域为:芝罘区、福山区、莱山区、牟平区、蓬莱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岛海洋生态文明综合实验区、昆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海阳市、莱阳市、栖霞市、龙口市、招远市和莱州市的建成区。建成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四。第六条改为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禁采区以外的区域为一般管理区。”在第二款中增加“一般管理区域内”,将第二款第一项中的“养老机构”改为“民政服务机构”,在第二款中增加“建筑工地”。

五、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区人民政府”修改为“区人民政府”。

不及物动词第三条改为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教育、民政、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应急处置、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花爆竹管理工作。”

七、将第四条改为第七条,将“乡镇人民政府”改为“乡镇人民政府”,将“村民委员会”改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第五条改为第八条;第七条改为第九条,删除第一款。

8.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重大节日需要燃放烟花爆竹的,主办单位应当向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区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后,在指定的时间、地点燃放。”

九、第九条和第十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删除第十二条。

十、在第十三条中增加“一般管理区”,将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的“村民委员会”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11.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并处五百元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应急管理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烟花爆竹和违法所得。”

十二、删除第十七条;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

13.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教育、公安、民政、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应急处置、市场监管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二十号到十九号。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烟台市烟花爆竹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烟台市烟花爆竹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烟花爆竹的管理,保障公众和人身、财产安全,减少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燃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分为禁放区和一般管理区。

第四条禁止在禁放区内销售、储存和燃放烟花爆竹。

无放电区域是:

芝罘区、福山区、莱山区、牟平区、蓬莱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岛海洋生态文明综合实验区和昆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海阳市、莱阳市、栖霞市、龙口市、招远市和莱州市的建成区。建成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禁排区以外的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在一般管理区内,禁止在下列区域或者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文物保护单位、党政机关、医疗机构、民政服务机构、幼儿园、中小学;

高架道路、立交桥、过街天桥、隧道、地下管道、沙井和建筑工地;

民用建筑的公共走廊、楼梯、屋顶、阳台和窗户;

车站、码头、机场、宾馆、酒店、商场、集贸市场、公共文化设施和宗教活动场所;

安全保护区内的输变电、燃气、燃料等能源设施;

大型仓库和停车场;

风景名胜区、林地和绿地;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或者场所。

有关单位可以在前款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或者场所设置警示标志,并做好保护工作。

第六条本条例由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烟花爆竹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

教育、民政、生态环境、城管、应急、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花爆竹管理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的烟花爆竹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宾馆、酒店等单位协助做好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依法做好燃放烟花爆竹的公益宣传。

第九条重度污染天气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条重大节日需要举办焰火晚会的,主办单位应当向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区公安机关批准后,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燃放焰火。

第十一条燃放烟花爆竹不得有下列行为:

向人、车辆、建筑物投掷;

在建筑物、屋顶、阳台向外抛掷;

妨碍行人和车辆安全通行的;

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在监护人的监护下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二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业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在一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在属地管理或者责任范围内划定安全燃放烟花爆竹场所,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劝阻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或者向公安机关举报。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酒店等单位应当及时劝阻属地管理或者责任范围内的非法燃放烟花爆竹行为;劝阻无效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停止燃放,并处五百元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烟花爆竹和违法所得。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教育、公安、民政、生态环境、城管、应急、市场监管等部门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九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