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告不理”在中国法律中的具体体现

民法作为私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由于民事法律关系中民事主体的平等性,民法要求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只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公共道德和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利益,就要最大限度地满足其处分个人权利的意志,这就是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体现为“不诉不理”原则。你为什么不告诉我?现在很多学者都确认了不起诉的司法适用,但对不起诉的界定存在争议,尤其是法院是否处于消极地位,或者是否可以在审判中发挥积极作用,不受起诉范围的被动限制,从而正确、合法、及时地解决案件。本文认为,民事诉讼中的不诉不理可以定义为起诉受理阶段。只有在原告请求或者被告反诉的情况下,法院才能受理案件。在审判过程中,法院的裁决要受原告或被告提出的上诉范围的约束。原则上,法院不会审理上诉范围以外的问题。一、不告不理的内涵要求。(一)民事诉讼适用“不起诉,不理会”原则,当事人不起诉,人民法院不能启动诉讼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诉不理原则是这一处罚原则的具体体现。在处分权下,当事人可以放弃诉讼权利不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在提起诉讼后申请撤诉。因此可以说,当事人的处罚行为直接关系到民事诉讼程序能否启动:1。当事人起诉导致一审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起诉的条件是有合法的原告,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只有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才能提起诉讼,从而导致一审程序,而一审程序能否正常进行,取决于原告在此期间是否撤诉。2.当事人的上诉引起二审程序。二审程序能否进行,要看当事人有没有上诉。只有当事人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才能进行审理。3.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生效后,执行程序也取决于权利主体是否申请执行。4.审判监督程序的发生也离不开当事人的申请。在这个诉讼程序中,“不诉不理”的原则更加明显。因此,可以说,诉讼的启动是由当事人决定的。(二)法院审理民事纠纷的范围,即诉讼的内容和标的,由当事人决定,法院无权变更或撤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起诉的第二个内涵是,在案件审理中,法院只能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事实和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不得主动审理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部分。比如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已经对赔偿金额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即使法定赔偿金额总体上超过其要求,法院也不能依据职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不主张的部分。因为只要原告没有向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就应该认定他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了处分,而且只要处分是合法的,是符合民事处分原则的,就应该承认自己的处分。但在审判实践中,有些当事人起诉时对纠纷原因不清楚,容易出现错案起诉。在这种情况下,一些法院依职权改变起诉理由。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妥。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只审理当事人提出的案件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案由是案件分类、定性的依据。如果由法院处理,一方面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另一方面也会增加法院的负担,增加诉讼成本。因此,对于类似案件,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当事人的案由进行审理。与事实不符的,应当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驳回起诉的理由,建议其认定事实后重新起诉。此外,对于二审案件,法院只应当审查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以及与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一般不宜审查当事人未上诉的部分。民事诉讼法虽然是公法,也是程序法,但适用于私法性质的民事纠纷。因此,当事人完全有权处分其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其放弃民事权利或诉讼权利是当事人处分权利的表现,法院不应干涉。第二,我国现行的非诉不理原则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A)不起诉和漠视原则会刺激人们实施非法和侵权行为。比如权利人不知道自己被侵权,当然不会起诉侵权人。这种情况下,只要行为人是侵权行为,尽量不要让权利人知道。这样会刺激人的侥幸心理——尽量不要让权利人知道侵权的事情。这很容易做到,因为权利人的生活范围毕竟是有限的,他当然不可能随时知道“哪里”、“什么时候”、“谁”是侵权行为。这种情况在知识产权尤其是版权方面尤为明显。而且由于我国著作权法本身的缺陷(我国现代知识产权法历史较短,与发达国家甚至国际通用标准存在较大差距),这种侵权行为更加猖獗。(2)由于学界对非诉不理原则的定义存在争议,定义的争议会导致司法适用的争议,影响司法的公正性,损害司法在人们心目中的统一性和权威性。比如,理论上同意在一审案件的审理中,未经当事人告知,法院不得受理,也要受当事人在审理中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的约束,不得审理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问题。但在实践中,二审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通常不受这一原则的限制。这不仅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害,也是违反不诉不理原则的不当行为,应当予以规制。(3)不诉不理是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权,应当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志。这一原则在适用时会与其他法律规定发生冲突。首先,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发现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发现有错误,有权发回重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这一条款体现了“庭审有错必纠”的原则和对法律、对当事人高度负责的精神。但这种立法精神与不诉不理原则相违背。另外,在增加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的问题上,根据不诉不理原则,“诉不诉”是当事人的权利。同样,谁起诉谁不起诉也是当事人的权利,法院不能依职权干涉。因此,法院增加当事人也与不起诉不理原则相冲突。第三,思考问题。(一)应该明确不告知的含义。它被定义为诉讼只有在当事人告知的情况下法院才能受理,并且在审判中(申请和审判的各种程序和阶段)受原告诉讼请求范围的约束,不允许审理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问题,即法院不会受理未被起诉的案件。以避免应用中的混乱。(2)当权利人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不起诉侵权人时,为防止侵权人逃避责任追究,法院可以在不侵犯当事人实体处分权的情况下,对当事人进行引导和提醒。同时,应完善立法,对各种侵权行为进行规制。(3)笔者建议司法实践中适用不起诉与其他法律规定相冲突,应从当事人意愿的角度解决。1.人民法院自行决定再审的情形。笔者认为,对于生效的法律文书,当事人没有上诉的,应当视为服从判决。民事判决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既然各方都服从判决,人民法院作为中级法官就没有必要自行决定对生效判决进行再审。即使判决确实错误,只要当事人服从,也不需要再审,因为民事诉讼处理的是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和公共道德的情况下,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法院不需要干涉。2.关于增加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的问题。诉讼与非诉讼是当事人的权利,起诉与不起诉也是当事人的权利,法院不能依职权干涉。原告在必要的诉讼中只起诉部分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追加其他债务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告知其撰写起诉状,送达追加的被告。当事人不同意追加或者不写起诉状的,人民法院不得追加其他义务人作为被告。同样,在案件审理中,原告没有明确要求法院告知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1条的规定审查上诉人上诉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时,发现原判决在上诉请求以外确有错误的,也应当予以纠正。”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慎重适用这一司法解释条款,因为一审判决明确告知了当事人的权利: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有权上诉,不上诉的法律后果,即不上诉即表示不服判决。如果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对某项实体权利提出上诉,就意味着当事人已经服刑,这是当事人处分权的表现。即使一审判决确有错误,只要当事人没有上诉主张权利,法院也要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一般不宜再次处理。第四,结论。尊重和保障人权已经成为现代民主社会的常识,民事诉讼中的“不诉不理”原则也是现代民主社会尊重公民权利的重要标志之一。由于“不起诉不关注”原则,法院诉讼的发生取决于当事人自身权利的处置,充分体现了司法领域国家公权对私权的保护。此外,不起诉原则从诉讼成本资源的角度来看,对现阶段我国的基本国情也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该原则的实施使司法机关能够有效节约诉讼成本,使法院能够集中有限的资源审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一步提高我国法院诉讼活动的效率,为确保司法公正奠定坚实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