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对专业报关企业管理的规定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专业报关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专业报关服务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专业报关企业是指按照本规定设立的,主要从事办理进出口货物和进出境运输工具的报关、纳税等事宜,具有境内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各类报关企业报关员资格审批和报关员注册的主管机关。海关鼓励和支持报关服务的专业化和社会化。第四条专业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及其代理人的委托时,应当遵守有关海关法律法规,对申报项目的名称、规格、价格、数量、原产地、贸易方式、消费国、贸易国等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二章资格审查和注册

第五条设立专业报关企业并办理报关注册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海关认可的固定报关服务场所和报关业务所需的设备;

(二)注册资本在654.38元人民币+50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缴纳风险保证金20万元;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健全的组织机构和财务管理机构及从业人员。

第六条申请设立专业报关企业,应当向所在地海关提交书面申请报告、申请人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专业报关企业章程等文件。海关认为上述文件和初审意见符合要求的,应当报海关总署审批。

第七条海关总署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经海关总署批准后,投标企业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第八条专业报关企业所在地海关根据专业报关企业提交的《专业报关企业注册登记申请书》和下列文件的原件(或复印件),核发《专业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证书》。

(一)海关总署的批准文件;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三)财政部门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部门出具的验资报告及开户银行账号;

(四)法定代表人、授权报关负责人和报关员的姓名、电话和身份证件号码;

(五)专业报关企业印章、报关专用章、企业负责人或主管报关业务负责人和报关员的印章(或签字)用于备案文件;

(六)风险保证金缴纳凭证;

(七)海关认为需要的其他文件。专业报关企业取得专业报关企业注册证书后方可开业。

第三章年度检验和变更登记

第九条海关对专业报关企业实行年审制度。企业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当地海关提交上一年度的《年审报告》进行年审。《年度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年度报关量及业务情况分析、报关差错及其原因、遵守海关相关规定情况、自我评价及管理情况。注册不满一年的,当年不得参加年审。年审结束后,海关应当将年审结果报海关总署备案。

第十条专业报关企业变更已经在海关登记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报关员、地址、企业性质或者经营服务范围、注册资本等内容的,应当事先书面报当地海关批准。相关变更由海关报海关总署备案。

第十一条专业报关企业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书面报告所在地海关。清算手续办理完毕后,海关应当上交注册登记证书,退还风险保证金。相关信息由海关报海关总署备案。

第十二条专业报关企业停业超过0+65438个月的,应当提前书面报当地海关备案;停业超过1年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办理。专业报关企业获准经营后6个月内未开展业务的,海关应当缴销注册登记证书。

第四章报关行为规则

第十三条专业报关企业可以在关区内所有口岸办理报关纳税业务。如需在关区外口岸办理报关事宜,当地海关应报上级海关同意后,再报海关总署批准。

第十四条专业报关企业在报关时需要向海关出示委托人的正式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双方的名称、地址、代理事项、责任、权限和期限,委托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企业性质和业务范围,并加盖委托单位公章。专业报关企业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协助海关联系委托人,并提供委托人报关纳税的书面记录。

第十五条专业报关企业不得借其名义为他人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纳税等事宜;也不得以他人名义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报关纳税业务。

第十六条专业报关企业应当设置专职报关员,按照海关规定办理报关纳税手续,并对报关行为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

第十七条专业报关企业申报进出口的货物,海关应当自填发完税证明的次日起7日内代其缴纳税款,并按规定收取滞纳金。超过3个月未缴纳税款的,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专业报关企业应当依法建立账册和业务记录。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委托办理报关纳税的全部活动。完整保存委托单位提供的各种文件、票据、信函、电报,接受海关检查。

第十九条专业报关企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经物价部门批准并公布。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专业报关企业在办理报关纳税业务中违反海关规定的,由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进行处理。专业报关企业未履行纳税义务和海关处罚决定的,海关除依法追缴和强制执行外,可直接从风险保证金中扣除。

第二十一条专业报关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地海关可以暂停其6个月的报关权。

(一)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但不构成走私的;

(二)报关员管理不严,多次被取消报关员资格的;

(三)拖欠税款,不履行纳税义务的;

(四)未通过海关年审或者未经海关同意不参加年审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八条的;

(六)因其他原因需要中止申报权的。

第二十二条专业报关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报海关总署批准,海关应当撤销其报关权:

(一)原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条件的;

(二)违反海关法或者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

(三)因其他原因,需要取消申报权的。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当地海关将取消其报关权,并报海关总署备案。因海关暂停或取消报关权而与客户发生的经济纠纷,由专业报关企业负责。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专业报关企业按照规定申请审批注册等。,应按规定缴纳手续费和证书费。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1994+0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