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中央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保障中央企业利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中央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中央企业保密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

第三条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中央企业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必须依法按照国家秘密予以保护。

第四条中央企业商业秘密涉及知识产权的,按照国家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五条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遵循依法规范、企业负责、预防为主、突出重点、方便工作、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二章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制。

第七条中央企业保密委员会是商业秘密保护的工作机构,负责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落实上级保密机构和部门的工作要求,研究决定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有关事项。

中央企业保密办公室作为企业保密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组织开展商业秘密保护、保密检查、保密技术保护、泄密事件依法查处等方面的教育培训工作。

第八条中央企业保密办公室应当配备专职保密人员,负责商业秘密的保护和管理。

第九条中央企业科技、法律、知识产权等业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商业秘密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商业秘密的确定

第十条中央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应当依法确定,主要包括:战略规划、管理方式、经营模式、改制上市、兼并重组、产权交易、财务信息、投融资决策、产销策略、资源储备、客户信息、招投标事项等经营信息;技术信息,如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造工艺、制造方法和技术诀窍。

第十一条因国家秘密范围调整,中央企业的商业秘密需要变更为国家秘密的,必须按照法定程序确定为国家秘密。

第十二条中央企业的商业秘密及其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由产生该事项的业务部门拟定,经主管领导审批,并由保密办公室备案。

第十三条中央企业商业秘密的密级,根据公开后会损害企业经济利益的程度,确定为核心商业秘密和普通商业秘密,密级统一标注为“核心商业秘密”和“普通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中央企业自行设定商业秘密的保密期限。可预见的期限以年、月、日计算,不可预见的期限定义为“长期”或“出版前”。

第十五条中央企业商业秘密的密级和保密期限一经确定,应当在秘密载体上明确标注。标志由三部分组成:所有权(单位规格缩写或标识等。),分类和保密期限。

第十六条中央企业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严格确定商业秘密的范围。知识范围应限定在具体岗位和人员,并根据保密程度实行分类管理。

第十七条商业秘密在保密期内需要变更密级、保密期限、知悉范围或解密的,由业务部门拟定,主管领导批准,并报保密办公室备案。保密期已过或已公开的,自行解密。

第十八条商业秘密的密级和保密期限变更后,应当在原位置附近制作新的标志,并以明显方式废止原标志。在保密期限内解密的,应当明确标明“解密”字样。

第四章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中央企业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包含保密条款。

在中央企业与涉密人员签订的保密协议中,明确规定保密的内容和范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期限和违约责任。

中央企业应当根据保密程度与核心涉密人员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协议应当包含经济补偿条款。

第二十条中央企业向各级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提供商业秘密信息时。因工作需要,应当以适当方式向其表达保密义务。提供的保密资料由业务部门拟定,主管领导审批,并在保密办公室存档。

第二十一条中央企业开展商业秘密咨询、谈判、技术评审、成果鉴定、合作开发、技术转让、合资合作、外部审计、尽职调查、资产核实等活动,应当与相关方签订保密协议。

第二十二条中央企业在境内外发行证券、上市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过程中,要建立健全商业秘密的保密审查程序,并规定相关部门、机构和人员的保密义务。

第二十三条加强中央企业重点项目、重要谈判和重大项目的商业秘密保护,建立保密工作早期准入机制,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应当向国家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涉密岗位较多、密级较高的部门(部位)和地区,应当确定为商业秘密保护的重点部门(部位)或者密级区域,加强防范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中央企业应当对商业秘密载体的制作、发送、接收、传输、使用、保存和销毁进行控制,确保秘密载体的安全。

第二十六条中央企业应当加强计算机信息系统、通信和办公自动化等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设施和设备的保密管理,确保商业秘密信息的安全。

第二十七条中央企业应当将商业秘密保护纳入风险管理,制定泄密事件应急预案,增强风险防范能力。如发现商业秘密载体被盗、丢失或失控,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对泄密情况进行调查,及时向国务院SASAC安全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八条中央企业对侵犯本单位商业秘密的行为有权主张权利,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中央企业应当保证商业秘密教育、培训、检查、奖励和购置保密设施设备的经费。

第五章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条中央企业在保护商业秘密方面,对做出突出成绩或者做出突出贡献的部门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中央企业泄露商业秘密的,由企业保密委员会负责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责任认定,有关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中央企业员工泄露或者非法使用商业秘密,情节严重或者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中央企业应当根据本规定,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制定本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实施办法或者工作细则。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