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行政调解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机关行政调解工作,依法及时有效化解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调解,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作为调解机关,依照法定职责和法定程序,促使各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依法解决相关民事纠纷和行政争议的活动。第三条行政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合法、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第四条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应当客观、中立,不得偏袒、包庇一方当事人。

行政机关调解行政争议不得影响依法履行行政职责,不得以行政调解代替行政执法。第五条行政调解中,当事人应当遵守调解秩序,尊重参与调解的人员,如实陈述争议事实,自觉履行达成的调解协议。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汉南区人民政府)、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建立行政调解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本辖区行政调解的组织领导,加强行政调解队伍建设, 完善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仲裁调解与人民调解的衔接机制,将行政调解纳入本级法治政府年度考核内容。

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系统行政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和协调。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行政调解工作的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承担行政调解工作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第七条行政机关应当明确具体机构负责协调本机关的行政调解工作,指导承担本机关行政调解工作的机构开展行政调解。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第三方机构组织行政调解;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行政调解助理协助行政调解。第八条行政调解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所需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第九条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和人民调解组织的工作联系,完善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仲裁调解与人民调解的协调、信息沟通和效能联动机制。第二章民事纠纷的调解第十条行政机关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调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因履行行政职责发生的治安管理、环境保护、医疗卫生、消费者权益保护、劳动保障、土地权属、土地承包经营、知识产权等民事纠纷。

行政机关调解民间纠纷的职责清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公布,并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动态调整。第十一条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向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调解。

当事人申请调解民事纠纷,应当有明确具体的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行政机关应当自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征求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并决定是否受理。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和人民调解组织已经受理的民事纠纷,不适用行政调解。第十二条对资源开发、环境污染、公共安全事故等涉及人数较多、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民事纠纷,行政机关可以主动进行行政调解。第十三条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调解的时间和地点。

经当事人同意,行政机关也可以通过网络、电话、信函等方式进行行政调解。第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调解;当事人超过五人的,应当推选不超过五名代表参加调解。第十五条当事人以外与民事纠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调解或者被行政机关通知参加调解。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单位、专业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参加民事纠纷调解,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十七条行政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不自行回避的,民事纠纷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民事纠纷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民事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与民事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