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师让我们写一篇关于法律法规的论文。

1.概观

鉴于20世纪80年代初缺陷产品造成消费者人身伤亡的严重案例,产品责任法的制定受到了高度重视。1986制定的《民法通则》在参考美国严格产品责任法和欧盟产品责任指令的基础上,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对消费者的严格责任。为各级法院判决缺陷产品损害案件提供了标杆。但由于该条表述不清,缺乏“瑕疵”的概念,导致解释和适用模糊不清。于是,1993制定了产品质量法。这部法律沿袭了在一部法律中同时规定公法规范和私法规范的传统,既包括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公法规范,也包括缺陷产品造成损害赔偿的私法规范。此外,一系列有关产品质量和安全的管理法规相继制定。

2.民法通则(1986 4月12)

《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产品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或者人身伤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伊通公司表示,该条款确立了缺陷产品造成损害的严格责任。

《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和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在受害者死亡或残疾的情况下,没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慰问金)和逃逸福利的明确规定。

3.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

第一章总则,其中第二条第1款规定了产品的定义: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注:近年来,在输血用血是否属于“产品”以及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严格责任能否适用于输血感染案件等问题上存在分歧。我主张输血用血不是“产品”,输血感染案件不应适用严格责任的主要理由是:缺陷产品造成损害的严格责任是针对机械化、大规模生产的工业产品,不包括输血用血;目前尚未发现该国法律对输血感染案件适用严格责任。《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根据解释,“加工”是指工业加工,必须改变原料的一些基本特性。因此,对献血者抽取的血液进行重新包装、储存、保管、运输和添加抗凝剂不构成“加工”。即使血站向献血者支付了价格,即使包装袋印有商品标志,也不能使血液成为“产品”。根本原因是血不是劳动的结果。到目前为止,人类还不能产生和制造血液,制造血液是生命体的功能。劳动可以生产产品,创造财富,但不能生产血液!输血也不同于产品销售,而类似于人体器官移植。由于输血的目的,输血用的血是不能加工的,即使像普通药物一样消毒灭菌。从法律政策上看,如果将血液纳入“产品”范围,对血站追究严格责任,将不利于输血医疗的维护。)。第2款明确指出,本法的规定不适用于建筑项目。(注:新《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该解释,该条规定了建设工程的严格责任。)第二章规定了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三章规定了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都属于产品质量管理的公法规则。

第四章损害赔偿,第二十八条是关于产品质量缺陷保修责任的原则性规定,属于合同法的规则。新《合同法》第七章第111条进一步明确和完善了这一规则。

第四章第29条至第34条规定了缺陷产品造成损害的严格责任制度。第二十九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除缺陷产品以外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下列情形的,不承担赔偿责任:(1)产品未投入流通;(二)产品投入流通时,造成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3)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技水平无法发现缺陷的存在。显然是参考了欧洲产品责任指令关于责任和免责原则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造成缺陷,销售者不能指明产品的生产者或者供应商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31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十二条规定了损害赔偿的范围,与《民法通则》第119条相同。第33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参照欧洲指令规定了10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是指不符合标准的产品。该条第一款明显采用了《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第402A条对缺陷作为不合理危险的定义。后一段留下的问题是,如果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但仍然给他人造成损害,生产者可以免责吗?如果生产者免责,国家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注:我认为,在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的情况下,法院不得以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由,认定生产者主张不存在缺陷或者主张免责。)

第五章罚则规定,对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4.刑法(1,1979年7月通过,14,0997年3月修订)

鉴于少数不法厂商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电器、药品、食品、化妆品,严重危害人民生命、身体和健康,有必要采用刑法对产品安全进行规制。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于1997年3月14日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在分则第三章增加了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第140 ~ 150条)和***11条。(注:修订前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未分款,只有15条。修改后的刑法分则第三章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分为八节92条:第一节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第140 ~ 150条);第二节走私罪(第151 ~ 157条);第三节扰乱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第158 ~ 169条);第四节扰乱金融管理秩序罪(第170 ~ 191条);第五节金融诈骗罪(第192 ~ 200条);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第201 ~ 212条);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第213 ~ 220条);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第221 ~ 231条)。比如第140条规定,故意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按照销售金额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处15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一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141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致人死亡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143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后果特别严重的。最高可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第150条规定:单位犯本条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的规定处罚。

5.其他人

产品安全方面的行政法有《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食品卫生法》(1995 65438+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