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论述了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未经股东或股东大会决议)订立担保合同的效力

在以往的民商事审判实践中,由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范性理解不同,对法定代表人超越职权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难以形成统一的判断思路。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人纪要)运用表见代理这一理论工具解决了统一裁判标准的问题,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相一致,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法律条文的冲突,具有重要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担保制度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吸收并延续了《九人纪要》中的大部分规则,但在具体措辞上存在一定差异,因此可能的法律适用仍需进一步明确。

通过梳理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引起的合同效力的学术争议,以及《九民纪要》和《担保法解释》颁布前后法院审判思路的变化,进一步分析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引起的合同效力,为司法实践服务。

一、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合同的效力案例——理论与实践的争议

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合同效力横跨民法和商法两大领域。自2005年《公司法》修订并确认公司担保资格以来,长期以来一直是理论上争议较大的问题。一般来说,有如下两种代表性观点:

一个是“识别规范性质的理论”。该观点认为,应在确认《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范性质(即是否为有效的强制性规范或管理强制性规范)的基础上,确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合同效力。由于前述条款并未明确规定越权担保会导致合同无效,其规范性质应确定为“管理强制性规范”。因此,即使法定代表人有越权担保,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第二个是“代表限度论”。该观点认为,公司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外担保的效力,不应仅以该条本身的性质来判断,而应在《民法典》规定的代表人(代理人)制度范围内进行考察,并结合债权人主观上是否善意来综合认定越权担保的合同效力。

然而,上述两种不同的学术观点对应着司法实践中两种完全不同的裁判理念。为了更直观地呈现这一点,笔者在“元典智库”中以“公司对外担保”/“越权担保”/“无决议”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将法院级别设置为“最高人民法院”,并在搜索结果中对法院判决意见进行了汇总整理。具体内容如下:

二、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合同效力的案例分析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在《九分钟》和《担保制度解释》颁布之前,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合同效力都存在不同的意见。但笔者认为,在越权担保的情况下,采用“意思表示限制”理论来确定合同的效力,似乎更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目的。笔者从三个层面对此进行了分析:

第一,从学术上来说,所谓“行政强制性规范”是指如果违反了这一规定,就会导致公法上的不良后果(如行政处罚等)。),但从《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范结构来看,只规定了“假定条件”和“行为方式”两个方面,并不涉及“法律后果”。从司法实践来看,违反上述规定,越权对外担保的,只会产生私法效力。具体表现为该人承担的是合同有效时的保证责任还是合同无效后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这一规定与“公法责任”无关,自然不能视为“行政强制性规范”。

其次,有效规定和行政规定是强制性规定的区分,而强制性规定和任意性规定本身是行为准则的区分。《公司法》作为组织法,既有组织规范,又有行为规范,而《公司法》第十六条属于组织规范的范畴,不能简单归类为管理性法规或有效法规。

第三,从规范目的来看,《公司法》第十六条之所以对法定代表人的对外担保行为设置一定的程序限制,是因为虽然自然人和法人都属于民法典明文规定的民事主体,都具有独立的“意思能力”(法人的意思主要是通过召开会议作出决议来进行),但法人与自然人不同,不能“独立”参与民事活动。必须由法定代表人进行,这就导致了“意志主体”和“行为主体”的分离。因此,《民法典》第61条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对法人发生效力。

但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不属于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担保公司除外)。公司是依法成立的营利性法人团体。除国家限制、特许经营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业务外,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公司从事各种经营活动,无需公司章程特别授权。

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时,无法从担保合同的相对人——保证人那里获得相应的对价。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不得不以公司财产作为债务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决定了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不具有操作性和营利性,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公司设立和存在的目的。

由于担保行为给公司基于股东出资的财产权益带来一定风险,涉及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切身利益,因此需要对法定代表人在对外担保问题上的代表权限进行限制,即上述事项不能由法定代表人独立决定,而必须以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的依据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这种确认效力的路径也在《九公民纪要》和《担保制度解释》中得到了落实。

三。无效或不生效:越权代表视角下的担保合同效力

如前所述,虽然《九分钟》和《担保制度解释》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越权担保情况下合同效力判断的分歧,但两者在措辞上仍存在一定差异,可能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具体规定如下:

结合文章内容,笔者认为九分钟所涉及的越权担保合同效力的判断与《担保制度解释》中规定的合同效力或合同效力的归属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前者解决的是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价值评价,后者解决的是合同效力是否属于特定民事主体的问题,不涉及合同有效或无效的评价。

结合以上论述,笔者认为,在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决议对外担保的情况下,由于公司本身未表示订立担保合同的意思,在此类情况下,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担保合同因缺乏公司所作的意思表示而不成立,不符合《民法典》规定的民事行为成立的条件。因此,公司可以“我们不是合同一方”为由进行抗辩,避免承担担保责任。

但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九分钟》和《担保制度解释》的相关规定,因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导致合同不成立的,公司一方可以免除担保责任,但由于公司在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中存在“监管过失”,仍需承担担保合同未履行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