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016)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及其相关活动。第三条科技成果转化应当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维护科技成果转化各方的利益。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并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财政、教育、投资、人才、产业、金融、知识产权、政府采购、国有资产管理、国防与民用技术和信息融合等方面的政策协调,制定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政策措施。第五条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科技成果转化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发展改革、财政、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商务、税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科技成果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首次转化的,按照省、市有关规定优先享受补贴、补助等产业政策支持。第二章组织实施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采购、研发资助、奖励、后补助、发布产业技术指导目录、示范推广等方式,重点支持下列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一)促进重点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

(二)能够促进资源型城市转型升级;

(三)能够显著提高国家安全能力和公共安全水平的;

(四)能够合理开发利用资源,节能降耗,防治环境污染,保护生态,提高应对气候变化和防灾减灾能力;

(五)改善民生,提高公众健康水平;

(六)能促进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产业发展或延长农产品产业链;

(七)引领区域科技创新发展,激发自主创新内生动力。第八条省、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军民科技成果相互转化的工作机制,加强军民科技计划的衔接和协调。

省、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重大军民两用科研基地和基础设施建设,促进军民科技有效融合和资源共享。

省、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参与承担国防科技计划任务,支持军工研究开发机构承担民用科技项目。

省、行政区军工企业较多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国防与民用技术产业融合基金。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发布重点科技成果目录等信息,引导科技成果转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重点科技成果转化,可以由有关部门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招标时间自招标文件发布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招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第十条科技成果持有人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转化科技成果:

(一)投资实施改造;

(二)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将科技成果所有权转让给他人;

(三)签订技术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科技成果;

(四)签订技术开发合同,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新材料及系统;

(五)签订技术咨询合同,对具体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研究、技术预测、专项技术调查、分析评估报告;

(6)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用技术知识解决具体技术问题;

(七)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 * *配合实施转化的;

(八)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九)协商确定的其他方式。第十一条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可以自主决定科技成果的使用、处置和收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持有的科技成果,应当在处置前向社会公开,公开时间不得少于5日;处置结束后,科技成果基本信息和拟交易信息应当在本单位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天,并公开异议处理程序和方式。第十二条使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与项目承担者约定项目实施所形成的科技成果转化期限。如项目承担者在一年内未实施改造,项目部可有偿或无偿许可他人实施改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