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如何处理?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原因有哪些?如何才能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这些成因?请阅读下面这篇文章,了解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知识。

一、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表现形式和主要类型

1,法律政策变化引起的纠纷。新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进一步规定了“家庭联产承包”,但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我国许多地区根据国家政策实行“两田制”,即“责任田、口粮田”的承包制,导致村民要求及时收回责任田,并根据家庭联产承包再分配,但原合同并未到期,因此引发纠纷。

2.管理混乱引发的纠纷。农村干部素质比较低,土地承包不依法管理;许多土地已经废弃多年,没有积极纳入正式管理;土地开发过程中没有认真核实所有权;层层转包利润的现象引发了很多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1)村干部利用职权,未经民主协商私自承包,有的甚至以明显低价承包。对于这种情况,村民们各有各的看法。一旦地价上涨或土地收益增加,就容易引发群体性矛盾纠纷。(2)土地权属边界不清晰。由于历史原因,部分土地权属不明确,土地使用证未批,在开发种植时引发争议。特别是一些远离村庄的荒地,被靠近土地的农民逐渐开发种植,产生收入后引发纠纷。(3)大规模土地开发引发纠纷。主要有两种:①土地开发是事实,但权属未界定。因为开发了大面积的荒地,开发前没有人耕种,开发前没有核实权属,但开发商没有权属,开发后与业主产生矛盾。(2)村镇的集体大规模发展与农户的小规模发展之间存在矛盾。之前农民开发种植小面积未开垦荒地,后来乡镇集体大面积开发,产生矛盾纠纷。这种类型主要存在于土地较多的地区。(4)土地层层转包,甚至多处获利。有的转包是在没有征得土地所有者同意的情况下做的,有的转包是违法的,导致土地关系的混乱和纠纷。(5)国有土地的管理也有很多问题,发生在有国有农场的地区。因为土地使用管理不善,邻里关系处理不当,产生纠纷。

3.村干部权利滥用引发的纠纷。主要类型有:(1)非法收回农户承包地。部分农民成员“农转非”后,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其土地,如强行收回外出务工农民的承包地、收回承包地抵充债务、非法收回落户小城镇农民的承包地、通过收回农民承包地从事劳动力转移等。(2)非法调整农民承包地。比如在承包期内,以行政命令的方式强制调整村内承包土地若干年,通过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方式重新承包土地。(3)未能实施第二轮承包政策。对适合家庭承包的农地,第一轮农地承包到期后,不执行延长土地承包期30年的政策,不与农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不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超额预留机动地。(4)利用职权变更和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如因承办人或负责人变更而变更或终止合同,因集体经济组织分立或合并而变更或终止合同等。(五)强迫承包方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比如强行收回农民承包地进行土地流转,乡镇政府或村级组织出面租赁农民承包地再转租或承包出去,以少数服从多数为借口强迫承包人放弃或变更承包地经营权进行承包地经营权流转等。(6)侵占承包方的土地收益。比如在进行小的调整时,随意提高承包费,截留或克扣承包人的土地出让收入,截留或挪用征地补偿费等。(7)依法侵犯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比如,在承包时,歧视女性的土地承包政策不同于男性,承包期内非法收回已婚妇女的承包地。(八)征地补偿等争议。

4.基层政府利用职权强行干预引发的纠纷。农村土地属于村集体,只有村集体有权处置其所有的土地。出于部门和地方利益的考虑,行政干预和越俎代庖的情况时有发生,导致违法承包和纠纷。这种情况往往在一次性发包成功的背后隐藏着很多矛盾。一旦时机成熟,就会引发纠纷,而且这种情况涉及土地面积大,处理不好容易造成社会不稳定。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村集体承包农民未经其同意承包的土地;(2)基层政府未经村集体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强行承包出属于村集体的土地。

5.受经济利益的驱使。分为两种:(1)土地承包初期或荒地开发时未提出异议。后来土地开发变好或者农产品价格上涨后,土地承包方获得了巨大利益,拥有土地所有权的村集体组织成员由于利益驱动的心理失衡而产生纠纷。(2)强行解除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合同。因为近年来,土地收益的明显增加产生了巨大的利润,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村民纷纷抢夺承包的土地进行种植,使得土地承包无法继续履行,特别是对于村外的人来说。

二、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主要问题的法律意见

(一)农村土地综合调整引发的争议处理

土地承包法实施前后,村委会以人地矛盾突出、多数村民同意为由,对村里的土地进行了调整。一些村民,特别是那些通过其他方式承包了更多土地的村民,不同意土地调整。村委会将承包地分给别人后,村民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由于此类案件的不同,实践中的分类如下:

1.对于参与土地分享活动的当事人(通常以抽签方式分配土地),且农民已实际耕种该土地的,判定原合同已实际终止,可另行主张所涉及的补偿或赔偿。对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应当根据法律事实给予补偿或赔偿。

2.对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方拒绝参与土地调整,要求在原承包土地上种植的,在村民实际耕种前,原则上支持其诉求。但对于本村已实际耕种的村民,村委会要进行补偿,补偿金额一般以减少土地面积的净收入与剩余承包年限的乘积为准;在未减少划拨实际用地面积和土地等级的情况下,承包方不种植实际划拨土地,要求继续耕种原土地的,以解除合同为由不予支持,补偿金额按照未开垦土地净收入与未开垦年限二分之一的乘积计算。

3.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纳入土地调整计划,承包方参与土地分配活动的,终止合同,由村委会参照承包方对土地的实际投入和案件具体情况给予补偿(一般不超过3年土地纯收益)。合同约定违约金的,按照违约金赔偿。

客观来说,上述司法处理是有瑕疵的。根据《土地承包法》的立法本意,只要承包方不同意在承包期内进行调整,就不允许进行土地调整,除非存在因自然灾害、土地被依法征用等严重损害承包地的法定情形,即使存在法定情形,也只能进行个别调整。因此,发包方在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家庭承包的土地纠纷时,调整承包方的土地是违法的。根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保护原则,发包方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对以其他方式承包土地发生的纠纷,只要合同合法有效,承包方和发包方都应全面履行。用人单位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的,还应当支付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这样的赔偿往往数额较大。但就农村的实际情况,尤其是实际的养殖情况来说,如果不进行灵活处理,后果将不堪设想。鉴于现实情况,我们选择了上述司法处理方式,既符合目前大多数农民的法律意识,也能为当事人所接受。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的发展,这类案件的处理可以按照法律的本意,在适当的时候通过判决来确定。

(二)农业合同效力认定问题

发包方或大部分村民要求确认合同效力,或在审理相关案件时需要确认合同效力。这类案件涉及以其他方式订立的合同的有效性。

1,原则上只要合同形式合法,就应该认定合同的效力,尤其是作为发包方的村委会主张合同无效。

2.大多数村民声称,村委会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无效,因为违反了民主协议原则。承包人已种植超过1年的,原则上不予支持;承包人种植不满1年的,原则上认定合同无效;投资不大的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投资金额较大,主要是承包费,必要时对承包期进行调整。

3.合同效力确认后,发包人要求增加承包费的,可酌情增加。

4.合同本身存在歧义,如“两委”成员口头回复、合同条款不完整、原村委会成员以个人名义回复等。在这种情况下,做出不利于合同继续履行的解释。

我国法律规定了重要承包事项的民主协商原则,其法律依据是土地管理者必须按照所有者的集体意愿行事。相关法律法规有:《土地管理法》第14条第2款、第15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9条第二款第(五)、(六)项;《土地承包法》第18条第二款第(三)、(三)项。用人单位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定,超越职权订立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9]第15号)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合同已签订一年以下,但承包方实际已大量投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因为发包方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民主约定原则。从法释[1999]第15号的字面解释来看,该规定适用于发包人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提起的诉讼,要求确认合同效力。最高法院的这一规定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具有普遍意义,因为人民法院对同一事实关系的法律认定必须一致,同一合同效力的认定结果不应因当事人或诉讼请求的不同而不同。最高法院设定了一年的合同无效预定期限,违反了民主协议的原则。只要合同签订后一年内没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就可以不再视合同无效。所谓“适当调整”,也是以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有效为前提,对无效合同不必进行事后调整。在审理具体案件确定合同效力时,我们的意见是原则上应适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

(3)索赔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损失部分的救济程序存在问题。

1.一审法院应当充分行使解释权,并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不同意变更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并在判决书说理部分告知其另行主张损失;有依法解除、终止情形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适当补偿。

2.当事人有赔偿请求的,可以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确定赔偿数额;对于案情复杂、驳回诉讼请求不利于稳定的案件,一审法院可以在进行适当调查后确定赔偿数额,不宜机械处理。

3.对案件影响较大、涉及人数较多的案件,二审法院应当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不宜单纯维持原判。

无论是家庭承包土地纠纷还是其他方式承包土地纠纷,都存在损失认定和如何主张的问题。有些情况下,当事人坚持履行合同,但根据实际情况很难得到实际支持。这时就出现了少数人或个人的利益受到实质性损害的问题。如果当事人不能继续履行合同,通过赔偿得到救济,一般会产生比较好的结果,特别是对于一些特殊情况。根据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我们确定了上述司法处理意见。

(四)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认定

在农村土地使用权纠纷等案件中,需要以确认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身份为前提。当这个问题无法避免时,如何处理相关案例?我们认为:

1.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原则上应尊重村委会作为自治组织的意见,不宜通过司法手段直接确认该组织的成员资格;

2.村“两委”成员对个别村民进行打击报复的,可以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参照当事人的户籍、生活状况,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但不宜在裁判文书中注明某人是村组织成员;

3.对于涉及村民资格确认的案件和有行政救济渠道的案件,目前人民法院不宜受理。

这个问题涉及到村民资格的确认。一般来说,村民的资格应由自治组织根据多数人的意愿来决定,司法权不应干预过深。但是,人民法院如果以多数人意见为由对个人进行打击报复,应当发挥好主持正义的作用。从现行的村民资格认定条例来看,《广西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已经规范。这个办法实际上是把以下几种情况作为村民资格来考虑:一是出生在本村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有常住户口的人;二是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人员结婚,迁入集体经济组织;三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依法领取(领取)供养和户籍迁入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四、户籍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同意,年满18周岁,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有常住户口,但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五是因退休、学校毕业、刑满释放等原因回集体经济组织就业并有常住户口的人员;第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人员,有权依法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承包的农村土地。从这个办法的规定来看,这其实是以户籍来确认村民的资格。就我们的调查来看,这种以户籍为依据的资格认定,并不适合户籍空着、人离开户籍等情况。如果单纯用这个标准来做司法认定,并不能解决农村的类似问题,反而会引发更多的矛盾和冲突。针对上述情况,我们的观点是,对于部分案件(如剥夺、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案件),按照我区规定,应先进行行政处理,再进行司法处理。如果没有作出行政处理,法院不应直接受理。

(五)农村征地补偿的处理。

一般来说,征地补偿有四种,一种是土地补偿,标准是征收前三年平均收成的6-10倍;二是安置费,农民依靠土地就业,补偿费为征地前三年平均收入的4-6倍;三是青苗补偿费;第四,土地上的附着物,比如房屋,失去多少就能得到多少的补充。前两项是农民安身立命的基础,按照相关规定最高可达16倍,但农民能拿到多少呢?即使是“吨粮田”,年产值也不过一千块钱,16倍的补偿也不过16000元,承包农户也拿不到全部。一个失去土地的农民能用一万块钱解决终身就业和社保吗?如果有地,即使级别再低,吃饭也没问题。为什么农民总是对征地不满,是因为现行的补偿标准太低,补偿太少,解决不了就业和社会保障问题。

这就引出一个问题:土地被征用了,会给农民多少钱?土地非农化增加多少?增值部分归谁所有?实际情况是,很多地方城市建设的资金来源是征地,征地用来搞旅游和房地产。增值多少?这是一笔大账。由于土地资源有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无法将其他土地调整给失地农民,也无法安置需要安置的人员。他们通常把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混在一起,保留30%后,把剩下的70%分给村民。两者没有区别。大部分村民委员会会将70%的补偿款支付给村民小组,由村民小组组织发放给村民。少数村民委员会直接将70%的补偿款支付给村民。有人认为征地单位应该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农民,这样可以防止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无故扣押村民补偿款。

我们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土地补偿费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给行使土地所有权的集体土地管理单位。集体土地经营单位未将同等数量和质量的其他土地调整给农民继续承包经营时,应当向被征地农民支付不低于70%的土地补偿费。因此,当村民小组是集体土地管理单位时,土地补偿费可以由村民小组分配;村民委员会为集体土地管理单位时,土地补偿费可由村民委员会拨付;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分配方案后,提交给征地单位,征地单位可根据分配方案直接向村民支付土地补偿费。按照法律规定,安置补助费应当支付给没有得到安置的个人。因此,安置补助费只能由征地单位直接支付给村民。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分配因为产权人和种植户比较明确,所以比较明确,一般不会有很大争议。主要争议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分配问题。具体分配方式一般分为两种:一是有责任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分,无论承包的责任田是否被征用;第二,谁承包的责任田被征用,就归谁所有。在实际分配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往往以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原则决定少数人不享有征地补偿中的分配权,这部分人不服决定,产生纠纷。

第一种分配方式的争议主要有:1。已婚妇女,因为丈夫是居民,不能把户口迁到男方处,但户口没迁出,责任田却因为结婚被收回,决定不分配,理由是自己和孩子(随母亲落户,没分到责任田)都没有;2.已按习俗结婚但未办理结婚证的妇女,因未办理结婚证而未将户口迁出,但仍以已婚为由决定不予发放;3、离婚女性,户口未迁出男方办公室的,以已离婚为由决定不予发放;4.户口迁出,因考上高校收回责任田时,以分配时无责任田为由,决定不予发放;5.大专毕业后,把户口迁回。因为居民和农业户不在同一个村民小组,虽然在同一个村,但原村民小组以户口已迁出该组为由决定不发户口;6.因服刑决定不发;7、已婚妇女,户口已迁入,因未分担责任田而决定不发或少分;8、新出生人口,因未办好户口登记手续或虽已办好户口登记手续但未分到责任田而决定不予发放的;9.遗赠扶养协议的受遗赠人将其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户口迁入受遗赠人处,以便双方共同生活,照顾受遗赠人的日常生活。受遗赠人已经共有的责任田被征用,但因受遗赠人及其家庭成员不是本组织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仍决定不分配的;10.因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其他纠纷,该组织利用职务之便将其扣押。

第二种分配方式的争议主要有:1。承包人死亡后,承包人的继承人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继续承包责任田的经营管理,被征用责任田的补偿款因部分村民不同意而未支付给继承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敢支付;2.承包人死亡后,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责任田,缴纳相关税费。责任田被征用后,剩余继承人以已尽赡养义务为由,要求分享属于已故承包人的土地补偿费。

既然法律已经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我们认为只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有权参与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依据一般应该是户籍,但户籍不是唯一依据。在第一种分配方式中,要注意以下几种情况:1。为了分配土地补偿费,以不正当手段迁入户籍的人,不应认定为分配资格;2、为了达到某些便利条件,户籍不应被认定为分配资格。比如很多中小学、幼儿园都包含了户口所在地,有的家长选择孩子的学校,把孩子的户口迁到亲戚家;3、因在高校就读而户口迁出,其父母仍以集体经济组织的基本生产资料作为经济生活保障,为保证其安心所需的生活费用,应认定其有分配资格;4.高校毕业后把户口迁回,已经是居民,一直在外打工,有收入来源。户口虽未迁入工作地,但在有户口的村不应被认定分配资格;5、已婚妇女,户籍已迁入的,应查明其父母户籍所在地是否已收回其责任田,如果没有,其作为农民的合法权益未受到侵害,不应认定其有分配资格;6.确实是村里新来的人口。根据法律规定,一个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时,不能因为户籍手续没办好就拒绝签发。只要他能证实征地补偿款是他出生后出生的,就应该认定他有分配资格。

鉴于第一种分配模式的其他重大争议,我们认为:1,服刑人员的合法财产权并未被剥夺,不应以其正在服刑为由予以拒绝;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权扣押村民的合法财产,有其他纠纷的,应当通过正当渠道和法定程序解决。

对于第二种分配方式的主要争议,我们认为,承包人死亡后,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责任田,但继承人只有在责任田被征用后才能获得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应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因为已故承包人的责任田被征用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需将相应数量和质量的土地调整给已故承包人或其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根据法律规定,只有集体土地经营单位应调整而未调整同等数量和质量的其他土地给农民继续承包经营的,才应向被征地农民支付不低于70%的土地补偿费。当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享受村民权利的同时,也要履行自己的义务。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首先应查明土地征用是否经过法律审批程序,使合法财产受到法律保护。

(六)因“农转非”问题引发的原集体土地纠纷

一种观点是:中央、国务院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钟发[1993]11)、中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中央办公厅[65438]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问题的若干政策措施(桂发[108 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通知》(桂办发[1997]53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桂政办发[2006 54 38+0]1号)等政策规定 主要涉及1,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2.提倡“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方针;也就是说,对于不属于全家迁入设区市的农民,发包方不得随意收回“农民”的责任田。当然,如果发包方和承包方协商一致,承包方自愿退出责任田,依法是允许的。

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法规和政策的适用,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适用,没有规定的,参照相关政策适用。我区地方性法规《广西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21条第1款规定:“使用集体土地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由集体土地所有者收回:1。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后,其承包的责任耕地(地)、水面和自留地、自留山、房屋被拆迁。..... "该条例是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2年8月29日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因为有地方规定,而且广西属于少数民族自治地方,中央“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不适用于民族自治地方。如果有地方规定,集体土地所有者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我们认为:首先,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随意收回土地是《土地承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国家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物权保护。已经确权到农民的土地,只有承包人全家迁入有设区的市,成为非农业户口,才能由发包方收回。另外,集体土地所有者作为发包方,无权收回已经确权的土地。其次,农民虽然可以在承包期内自愿将承包地返还给发包方,但必须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即承包方应提前半年书面通知集体土地所有者。因为承包人归还承包地是一个重要的事件,所以应该非常谨慎,必须是书面的。

随着《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颁布实施,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再次得到法律确认,农民在土地流转中的收益得到法律保护。《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五十八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擅自截留、扣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应当予以返还”。既然法律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主张土地权利出让方的利益要在经济上得到体现,为什么农民退出集体,即放弃成员权,就不能在经济上得到体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成为非农业户口的,承包的耕地、草地归发包方所有。承包方不归还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返还发包方。承包方自愿返还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次要求承包地。”从以上两条可以看出,农村土地承包法强调了发包方收回承包地的权利和进城农民返还承包地的义务,以及退地农民再次享有承包权时的限制性条件,这恰恰忽视或回避了对退出成员权农民利益的补偿。从理论上讲,这样的立法不仅违背了法律强调的公平正义原则,也违背了经济学中理性经济的最基本假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