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行为。(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章。第三章。第一节(第140 ~150条)
概念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故意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行为。
对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我国一直按照原刑法规定的投机倒把罪进行认定和处罚,但该罪的中饱私囊特征已经明显滞后于经济生活的快速发展和复杂化。1993年2月22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过于原则,实践中仍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认定为投机倒把罪。《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将其规定为单独的犯罪,对于有效打击社会上广泛存在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具有重要意义。这部法律在该条中明确规定了这一罪名,其意义就在于此。
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素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国家产品质量、工商行政管理制度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本罪的客体是伪劣产品。所谓伪劣产品,从广义上讲,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的规定,这里的“产品”应当是指经过加工、制作、销售的产品,但不包括建筑工程。也就是说,凡是假冒伪劣产品,无论是工农业产品、生活用品还是生产资料,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或者不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都有可能被列入本罪的假冒伪劣产品。根据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包括:
(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导致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等产品质量标准的;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性能,但说明产品性能存在缺陷的除外;不符合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明的产品标准,以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表明的质量状况。
(二)伪造产地或者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
三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牌标志等质量标志,
四国家淘汰的产品,
⑸伪造检验数据或检验结论;
[6]无相关单位允许的检验证明或销售证明;
一旦产品或其包装不符合要求,如果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无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制造商名称和地址;未根据产品特点和使用要求标明产品规格、等级、主要成分名称和含量的;限期使用的产品未标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日期或者失效日期的;对于因使用不当而容易损坏自身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没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但根据产品特点难以加贴标签的裸装仪器等裸装产品,可以不加贴产品标签;剧毒、危险、易碎、储运过程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无中文警示或警示说明或标注储运注意事项等。;
无效、恶化等。根据该条规定,构成本罪客体的伪劣产品不属于上述广义的伪劣产品。本罪的客体只有: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的产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产品;不合格产品;失效和变质的产品;等一下。如果不是生产、销售上述伪劣商品,虽属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但不构成本罪。
(B)客观因素
本罪客观上表现为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法律法规,故意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
行为表现在四种情况下:
l、掺杂、掺假,即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入与原产品不同种类的杂质,或掺入其他不符合原产品质量的伪劣产品。比如芝麻里掺沙子,磷肥里掺同样颜色的土。
2.假货就是假冒产品,即生产者、销售者以假乱真,主要是生产、销售的产品名称与实际名称不符,或者产品所含原料、成分名称与产品实际名称、成分不符。比如把党参冒充人参,猪皮鞋冒充牛皮皮鞋。
3、以次充好,即以次充好。主要表现为以次充好、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淘汰产品冒充非淘汰产品、以没有一定荣誉称号的产品冒充有一定荣誉称号的产品等。
4、将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主要是将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产品冒充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产品,将已超过使用寿命的产品冒充未超过使用寿命的产品。只要实施上述行为之一,就可能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同时实施多个行为的,只以一罪论处。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构成犯罪的,要求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无论是个人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还是单位生产者或者销售者,都必须达到这个数额,否则不会以这个罪名处罚。销售金额反映了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规模、行为持续时间、危害范围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也就是说,销售金额与上述情节的严重程度成正比,销售金额大,反映的是人们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旅游规模大,行为持续时间长,危害范围广,行为人主观恶性严重;或者反之,达拉斯到观众席而且,这一规定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便于司法机关准确认定和惩治犯罪。
另外,根据本法第l49条的规定,生产、销售假药、劣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掺杂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不合格的医疗器械、医疗卫生材料、不合格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假种子、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不构成本节规定的其余犯罪。同时,行为同时构成本罪和本节其余部分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3)主要要素
本罪的主体是生产者和销售者。实践中,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只要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均可构成本罪。根据本节第150条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因素
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故意将“假劣”冒充“真善”。本罪多以营利为目的,获取非法利益,但该条没有规定营利是构成本罪主观方面的必要要件。过失不构成本罪。
认为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根据该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才能构成犯罪。因此,本罪在犯罪形态上属于结果犯。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可以由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是否合并处罚。
本罪是可选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是可选要件。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生产、销售中的任何行为,就适用该条的规定,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或者销售伪劣产品罪。如果行为人既生产伪劣产品,又销售伪劣产品,是否数罪并罚,要根据不同情况具体分析。
1.如果行为人不仅生产伪劣产品,而且销售自己生产的伪劣产品,则销售行为是生产行为的继续。这两种行为不能数罪并罚,仍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罪处罚。
2.行为人生产伪劣产品,销售他人生产的伪劣产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按照生产伪劣产品罪和销售伪劣产品罪处罚。
(三)欺诈的界限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般表现为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欺骗手段。诈骗罪往往是通过冒充销售产品来实现的。这两者经常容易混淆。两者有本质的区别:
(1)被侵权的对象不同。本罪侵犯了市场管理的正常活动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包括其人身健康和财产安全;诈骗罪是对财产所有权的侵犯。
(2)犯罪目的不同。本罪一般表现为以获取非法利润为目的,但也可以是为了其他非法目的,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冒充为他人生产的产品,诋毁他人名誉,从而使自己处于有利地位等。对于不正当竞争;后者只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3)客观行为的表现形式不同。诈骗罪是完全采取捏造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产生错觉而相信,从而自愿“交出财产”。但本罪是经济活动中的非法经营活动,违反工商管理等市场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等工商活动中,采用偷工减料、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欺诈手段。
刑法条款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十万元以下;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九条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既构成各条规定的犯罪,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4.5法释[2001]第10号)
为了依法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掺杂、掺假产品”,是指在产品中掺杂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的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或者丧失其应有性能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以假乱真”是指将具有一定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次充好,是指以低档产品冒充高档产品,或者以有缺陷的、使用过的零部件冒充正品或者组装后的新产品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认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条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销售伪劣产品后所获得的全部违法所得。
尚未销售伪劣产品,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以非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示价格计算货值;没有标明价格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中间市场价格计算。难以确定物品价值的,应当按照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1997。
重复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未经处理的,假冒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
第三条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认定的药品检验机构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一)含有过量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不含标明的有效成分,可能延误诊断和治疗的;
(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可能延误诊疗的;
(四)缺乏急救必需的显著有效成分的。
使用生产、销售的假药,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使用生产、销售的假药,造成严重残疾、重伤三人以上、轻伤十人以上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对人体健康危害特别严重”。
第四条食品中含有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超标,可能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食用生产、销售的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食用生产、销售的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死亡、严重残疾、重伤三人以上、轻伤十人以上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第五条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食用后造成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对人体健康危害特别严重”。
第六条生产、销售不合格的医疗器械、医疗卫生材料,造成轻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不合格的医疗器械和医疗卫生材料,造成病毒性肝炎等疑难杂症,重伤一人以上,轻伤三人以上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生产、销售不合格的医疗器械、医疗卫生材料造成死亡、严重残疾、艾滋病感染、重伤三人以上、轻伤十人以上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恶劣”。
医疗机构或者个人明知或者应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或者医疗卫生材料,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罪定罪处罚。
医疗器械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注册产品标准可视为“保护人体健康的行业标准”。
第七条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中,起点一般为二万元;“重大损失”一般10万元起;“特别重大损失”一般50万元起。
第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职责,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纵容生产、销售假药或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的;
(二)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依法可能判处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三)对三个以上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予查处的;
(四)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九条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书、证照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技术的,以* * *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论处。
第十条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以暴力、威胁方法拒绝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从重处罚。
犯罪客体
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实行产品质量管理监督的产品,是指除建筑工程和军工产品以及国家严格禁止自由流通的药品等产品以外,已经加工、制造并用于销售的产品。因此,对于作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客体的产品,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一般都没有模糊之处,即这些产品可以作为动产在工业、农业和日常生活中流通,也可以作为军转民产品和流通的高科技产品。但是,建筑工程、军品、限制流通是否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这是毫无疑问的。
基于商品是通过交换进入消费的产品,是用来满足人们的需要,凝结了人类的劳动这一概念,我们认为,要正确界定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犯罪对象,首先应从是否以交换为目的这一标准入手。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目的不是供他人和社会使用的,不能界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认定了“商品”作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对象的内涵后,对伪劣商品的认定就显得非常重要。
行政法规中假冒伪劣商品的含义并不统一,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例如,国务院1989发布的《关于严惩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责任人的意见》中,假冒伪劣商品包括: (一)失效、变质的;(二)危及安全和人身健康的;(三)标示的指标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四)冒用优质或者认证标志、许可标志;⑸掺杂使假、以假充真或以旧充新;(六)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生产和销售的。这是广义上的假货。同时,国务院还规定,经销部分产品,经指出不改正的,视为经销假冒伪劣商品。
这些产品包括:(1)没有相关单位允许的检验证明或销售证明;(二)未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生产者、产地的(未标明重要工业品地址的);(3)限量使用且未标明有效期的;(4)实施生产(制造)许可证管理而未标明编号和有效期的;(六)无中文说明的高标准耐用消费品;(7)属于不合格品(包括残次品等。)且未在商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注“处理品”字样;有毒、易燃、易爆等危险品而未标明相关指标和使用说明的。所以,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这些商品也是假冒伪劣产品,使用的是更广义的商品。
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伪劣产品包括: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三)不合格产品;(4)失效、变质产品。这些都是狭义上的假冒伪劣商品。1997刑法第140条规定的四种伪劣商品属于狭义。根据这些法律法规,生产和销售上述假冒伪劣商品的法律责任可以是民事的、经济的、刑事的和行政的。因此,在理解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对象时存在不同意见:有的根据产品质量法第37条、第38条、第40条的规定界定其范围;刑法第140条规定的四种行为方式界定了伪劣产品的范围;有的只是客观描述了刑法第140条规定的四种行为方式,没有涉及伪劣商品的界定;有的依据产品质量法界定了伪劣产品的范围,在认定本罪客观行为时依据刑法的规定缩小了伪劣产品的范围。
主观方面
(1)意向形式
主观上,本罪是故意,这一点在理论上已经得到认可,但对于故意的内容并无争议。理论上主要有三种观点:(1)主张本罪仅限于间接故意,不包括直接故意。这包括两种意见。第一,本罪的故意内容是“行为人故意违反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明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会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用户、消费者,而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以谋取利益。”第二,本罪的故意内容是“行为人明知违反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会侵害企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⑵这个命题没有明确本罪的故意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只是描述了故意的内容。比如,有人认为“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是生产、销售法律所禁止的伪劣产品,但仍生产、销售的行为。”也有人认为行为人的故意表现为“在生产领域故意制造假冒伪劣产品,在销售领域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对销售的产品故意掺杂、掺假;二是明知是假冒伪劣产品还卖。”还有人认为是故意表现为“明知是生产销售中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故意实施”。⑶本罪既有直接故意,也有间接故意。故意内容是明知是假冒伪劣产品而生产销售的。"
(2)意向内容中的“知道”
既然本罪中生产者、销售者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是明知的,那么就存在一个如何认定“明知”的问题。在刑法理论中,“明知”包括明知和应知两分钟。所谓“知道”,就是知道和了解将要发生的事实及其危害性;所谓“应当知道”,是指根据行为人的年龄、经历、知识、职务、职业、责任,推断出行为人对某些事实及其危害性的清楚的认识。一般来说,在判断本罪主观罪过时,难以认定的是应当知道的认定。
对于那些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的人来说,“知道”作为他们罪的一种形式是不言而喻的。国家制定了产品质量法等有关工农业产品生产质量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详细规定了各种产品的生产标准和其他有关质量标准,不符合这些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投放市场。因此,生产优质合格的产品是生产者的法定责任和义务。生产者对其生产的产品是否符合相关的生产标准和质量标准负有法定的注意义务。如果他明知它们不符合生产标准,那无疑是一种故意行为。在生产过程中,产品掺假,或者以假充真,以次品冒充正品,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这些行为无疑是故意的,因为在生产过程中,产品质量需要层层把关。销售者是否知道自己销售的产品是假冒伪劣产品,需要科学把握和鉴别。在司法实践中,判断出卖人是否明知,不能仅仅依靠口供,还要综合权衡各种主客观条件,通过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分析判断出卖人的心理状态。在我看来,判断这种“知道”主要分析以下几点:(1)买卖双方的成交价格。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可以认定为行为人“明知”。(2)进货渠道是否正当,销售方是否有正当的合法手续。商品的获取途径和购买手段不当的,行为人应当预见到所购买的商品可能是假冒伪劣的。如果还买卖,可以假设行为人“知道”;⑶产品是否合格。产品没有相应的质量合格标志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是销售伪劣产品;(四)购买、销售、移交伪劣产品的方式、方法和时间、地点。如果采用非正常的方式和手段进行交易,行为人可能明知是假冒伪劣产品而进行销售。另外,如果是一些特殊产品,卖家也要有一定的专业鉴别能力。如果经营者没有鉴别这些特产的能力,行为人可能不知道是不是假货。如果行为人有此鉴别能力,但仍购买伪劣产品出售,则可认定为“明知”。当然,在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时,应当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而不是完全切断其内在联系。只有正确识别生产者、销售者的主观心态,判断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是否属于故意,才能正确理解立法精神,既不会纵容某些犯罪分子,也不会伤害那些真正“不知道”的人。
(3)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销售金额
在惩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时,销售金额是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刑法将生产伪劣产品罪和销售伪劣产品罪作为可选罪名。作为一种纯粹的生产伪劣产品的行为,如何认定销售金额是毫无疑问的。
因此,如何认定销售金额成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司法适用的一个难题。目前司法实践中没有统一的解释和计算标准,理论上对销售额有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认为销售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销售伪劣商品的全部违法所得,不扣除成本和税款。”二是销售金额“既指已经实际销售的产品金额,也指尚未销售但可能销售的产品金额。”或者“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经营额。”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总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