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11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加快建设科技强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科学技术工作应当遵循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指导原则,构建具有本省特色的区域创新体系,建设创新型浙江。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高等教育和产业发展相结合,鼓励自然科学与人文社会科学交叉融合、相互促进。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组织开展科学技术发展战略研究,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发展目标、任务和重点领域,整合科学技术资源,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科技强市、科技强县(市、区)、创新型城市建设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科学技术进步和科学技术经费的使用与完成情况,接受监督。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的综合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科学技术进步有关的工作。

科学技术协会协助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加强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营造尊重知识产权的社会环境,鼓励自主创新。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全体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弘扬崇尚科学、尊重人才、敢于创新的社会风尚。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促进国内外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采取措施引进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和优秀的科学技术人才。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对在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科技创新引领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超前部署和支持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作用的前沿技术、社会公益技术和重大关键技术的研发,加大科技成果转化力度,加快自主创新技术和产品的推广应用。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产业发展规划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积极推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和传统(区域)支柱产业以及食品安全、疾病预防、健康促进、环境保护、循环经济等领域的科技进步。第十一条省和有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浙江海洋经济发展示范区规划,加强海洋资源和海洋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促进海洋新兴产业、海洋服务业、临港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海洋渔业发展,建设海洋经济强省。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运用科学技术加快现代商贸流通体系建设,加快发展金融服务、现代物流、信息服务、科技服务、R&D和设计、文化创意等现代服务业,促进生产性服务业和制造业协调发展,促进产业转型升级。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科技创新体系建设,鼓励和支持农业新品种、新技术、新装备的研发,加快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完善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和农村科技特派员制度,加强农业科技园区(区)、特色农业科技示范基地和养殖基地建设。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产业集群的产业发展重点定位,采取措施改善产业集群的科技基础条件,促进优质科技资源向产业集群集聚,提高产业集群的自主创新能力。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支持国家级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区、基地)发展的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家级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区、基地)的建设和管理,加强科技创新基地建设和创新人才聚集,提高研发、成果转化和辐射能力。第十六条利用财政资金和国有资本引进重大技术和设备,应当制定消化、吸收和再创新引进技术的方案。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将技术消化吸收再创新方案作为审批(核准)的重要内容,并监督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