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事诉讼法和新刑事诉讼法修改亮点
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完善调诉衔接机制;进一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完善当事人举证制度;完善简易程序;加强法律监督;完善审判监督程序;完善实施程序等。
1.证人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交通、住宿、膳食等必要费用。而证人因有义务出庭作证而产生的误工费损失,由败诉方承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应当预交费用;当事人不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人民法院应当先行支付。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还规定,证人经人民法院通知,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采用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而无法出庭;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无法出庭的;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2.增加专家出庭参加诉讼的规定。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通知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鉴定人提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性问题提出意见。这个规定的考虑是,医疗事故、环境污染、知识产权等案件专业性很强。为了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审理过程中需要专家提供专业意见。
3、明确二审程序的审理条件。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进一步明确了二审程序的审理条件。
现行民事诉讼法对二审民事案件是否必须开庭审理的规定不够明确。实践中,很多民事案件都没有当庭书面判决。因此,应当进一步明确二审法院审理的条件。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将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修改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合议庭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认为不需要开庭的,可以不开庭。
4.结合仲裁法的有关规定。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统一了人民法院对申请撤销和不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标准。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条件,规定了“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仲裁法》规定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条件,其中规定“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的证据”。人民法院对申请不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比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更宽泛,更不合理。因此,应根据我国仲裁的实际情况统一审查标准。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根据仲裁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了修改。
5、增加对案外被害人的救济程序。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也增加了案外被侵权人的救济程序。
6、加大对恶意诉讼的惩罚措施。
目前当事人通过恶意诉讼等方式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对于恶意诉讼,除了适用拘留、罚款或追究刑事责任等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外,还应在民事诉讼法中增加对案外被害人的救济渠道。为此,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关于第三人的规定。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不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有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变更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如果诉讼请求不成立,则驳回诉讼请求。
7、小目标案件,一审。
新人民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法院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低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的,应当执行第一审终审判决。
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案件实行统一的二审终审制度,也就是说,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的,有权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二审,一审判决在二审审理终结后生效。但在司法实践中,个别当事人为了拖延审判时间,延长法院最终执行期限,仍然对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提出上诉,简单的案件有时可以拖延一年甚至更长时间;另一方面,如简单的侵权、借贷、租赁纠纷等案件。,权利人因为诉讼时间过长,权利得不到及时救济而放弃诉讼,然后通过一些不正常甚至违法的手段行使“自利救济”,造成了更大的损失。
针对上述情况,新民诉讼法对适用简易程序的一审案件增设“一审终审”制度,有助于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节约司法资源,及时实现公平正义。8.当事人选择法院时,应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
新《人民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纠纷有实际关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但不得违反本法关于分级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现行民事诉讼法确立了“协议管辖”制度,即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选择未来管辖合同或财产纠纷案件的法院。新《人民诉讼法》除了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类“固定”的约定管辖外,增加了“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使原来的五类“固定”管辖列出了实际联系的地点,使约定管辖在实践中更加灵活。此外,协议管辖的案件范围由“合同纠纷案件”扩大到“合同或其他财产纠纷案件”。
在适用协议管辖时,需要注意的是,首先,不能违反等级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二,约定的地点不能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
比如一个住在石家庄的老人,向邻居借了5万块钱,开了借条。双方不能在借条上约定该纠纷由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河北省高院管辖,这将违反“分级管辖”的规定。两个邻居对与借贷无关的北京法院的管辖权无法达成一致。但如果老人的儿子也向邻居提供了连带还款保证,且儿子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那么北京市朝阳区就成为了与该借款纠纷实际相关的地点,该区人民法院可以作为约定管辖法院。
新刑事诉讼法修改亮点
1刑讯逼供取得的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草稿摘录
应当排除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以及通过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不能强迫任何人证明自己有罪。
口译
胡(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这次修改的亮点是在原刑事诉讼法禁止刑讯逼供的基础上,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除非你坦白,否则不能强迫你。如果是逼出来的言词证据,就必须排除。
这在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方面是一种进步;对公安机关办案是一种巨大的压力和动力,督促其严格依法办案,防止一些错案的发生。比如之前佘祥林的案子,为什么反思之后会发生?原因之一是刑讯逼供和使用非法言词证据。
徐宪明(山东大学校长、法学教授):不能要求任何人证明自己有罪。这个原则来源于联合国的规则,任何国家机关都不允许被告自己证明自己有罪。这体现了人权精神,使证据更加准确、科学,为维护司法公正和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提供了保障。
但被迫出庭的证人的直系亲属除外。
草稿摘录
证人无正当理由未按人民法院通知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出庭,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口译
胡:现在刑事案件中比较突出的是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在某些情况下,证人不出庭,直接宣读他们的证词。但是,最严重的刑事犯罪可能是无期徒刑,甚至死刑。犯罪嫌疑人提出辩护的,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
同时,一些专家结论对于案件的判决也非常重要。比如一个官员贪污受贿,涉及一个名人字画。如果最终决定罪不罪,关键是字画值多少钱。那么识别环节就很重要了。对鉴定有不同意见的,也可以要求鉴定人出庭。
此外,为尊重我国国情,规定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不需要出庭作证。
该草案首次建立了证人保护制度。为什么现在有人不敢作证?只是怕报复。包括经济纠纷、民事纠纷,都有人不敢作证,更别说刑事案件了。因此,有必要加强对证人的保护。
3没收外逃贪官财产有利于反腐败
草稿摘录
在贪污贿赂、恐怖活动等重大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逃,被通缉满一年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和其他涉案财物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没收违法所得。
口译
陈卫东(中国人民大学教授):“逃逸致人死亡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特别程序的设立,有利于严惩腐败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挽回国家损失,消除犯罪的经济条件,符合我国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和有关反恐问题决议的要求。
因为我国不允许缺席审判,当犯罪嫌疑人逃跑或者死亡无法出庭的情况下,诉讼程序无法启动,使得犯罪人的财产长期无法追回。
“非定罪财产没收程序是一种特殊程序,可以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到案,追缴其犯罪所得的问题。”因为这些财产是犯罪行为所得,所以这些财产的追缴必须经过刑事诉讼程序。
孕妇可以监视自己的住处。
草稿摘录
监视居住适用于符合逮捕条件,但因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的婴儿,是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抚养人的人。因案件特殊情况或者办案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较为适宜,羁押期限已过,案件尚未了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口译
宋(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首先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是为了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脱逃、串供、毁灭证据等妨害诉讼或者继续犯罪的行为。
修改刑事诉讼法的重要目标是在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之间找到平衡。这一修改也符合相关国际公约倡导的非羁押措施保护犯罪嫌疑人权利的精神。
同时,修正案草案规定,对涉嫌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执行监视居住可能妨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在指定居所执行,但不得在羁押场所或者专门办案场所执行。为了防止这一措施在实践中被滥用,要求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进行监督。
5发回重审以一次为限,不加刑。
草稿摘录
对于二审法院因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的案件,一审法院重新判决后,被告人上诉或者检察院抗诉的,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除非有新的犯罪事实,检察院补充起诉,一审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口译
陈卫东:在以前的实践中,经常发生二审被频繁发回重审的情况,使得案件久拖不决,一些二审法院以此来推卸责任,回避矛盾。
对于已经发回重审后再次上诉抗诉的案件,法律没有规定二审法院之前如何处理,也没有规定发回重审的次数限制。因此,该案仍有可能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违反程序法的弹性标准发回重审。此时案件会重新进入一审程序,案件永无止境,这是一种“循环审判”的奇怪诉讼循环。其中一个主要原因是没有发回重审次数的限制。
“上诉不加刑”是二审的一个原则,发回重审的案件来源于当事人的上诉或者检察院的起诉,也是来源于二审程序。因此,对于一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作出的判决,二审法院发回重审,不应加重一审法院的判决。
死刑复核结果应当向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
草稿摘录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时,可以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应当按照其要求听取其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向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死刑复核结果。
口译
胡:死刑复核程序备受关注。死刑是最严厉的惩罚,我们应该谨慎,因为错误是无法挽回的。
根据规定,所有死刑案件都必须由最高法核准。那么,最高法的审批是否应该被监督?这个规定规定,最高法核准死刑的时候,可以讯问被告人,如果辩护律师有证据的时候有问题,也可以问。
徐宪明(山东大学校长):这些修改完善了死刑复核程序,体现了国家适用死刑的慎重,有利于进一步保证死刑复核案件质量,加强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监督。
刘浩(北京法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从立法上看,死刑复核程序过去没有成为真正的诉讼程序,带有一定的行政色彩,缺乏公开性和透明度。为了保证此类案件的质量,避免误杀,贯彻“少杀慎杀”的原则,增设此类条款是完全必要的。
7因受贿罪被执行监外执行不包括在刑期内。
草稿摘录
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收监: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二)严重违反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有关规定的;(3)暂予监外执行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
对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采取行贿等非法手段暂予监外执行的,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逃跑的,逃跑的时间不计算在执行期限内。
口译
胡:一些腐败官员或有钱的老板在被判刑后进进出出,甚至威胁举报人。有的被判死缓,出来十几年;有的判了15年,假释不到1年。人们对现实中的这种情况反应强烈。
这次对监外执行有严格的规定。如果发现行贿、拉关系等手段,立即投入监狱,在外时间不算,刑期重新计算。同时,要加强对减刑假释和监外执行的监督,避免减刑花钱。
徐宪明:监外执行有时成为一些人的特权,人民群众对监外执行意见很大。这次做了一系列改进。包括监外执行时间、取保候审、保外就医等。,这些修改有利于规范执法,防止犯罪分子利用这些制度逃避惩罚。
技术调查取得的材料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
草稿摘录
公安机关立案后,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可以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通过调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可以在刑事诉讼中用作证据。
口译
古永锵(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目前我国每年刑事案件的立案数量在500万件左右,五六年前是2300万件或者3400万件,近几年急剧增加。我们的破案率是多少?大概十年前,我们的检出率是72%-73%,现在是45%-50%。我们打击刑侦破案的能力受到了严重挑战。社会上的犯罪正变得越来越有组织性、流动性和反侦查性。如果不提高查办案件的能力,社会治安和人民安全就会处于非常不稳定的状态,所以要提高查办案件的能力。“如何提高?一个很重要的措施就是技术侦查,包括秘密侦查。
许兰亭(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草案中的规定过于笼统,应当明确使用技术手段的条件。在过去的几年里,我们内部有技术调查和秘密调查,随之而来的是如何批准和控制的规定。我们完全可以在梳理和考虑之后,将这样的规定写入刑事诉讼法的条文。
轻微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可以“和解”
草稿摘录
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是因民事纠纷引发的,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犯罪,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故意刑事案件,以及除渎职以外,可能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过失刑事案件。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内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程序。
口译
NPC法工委相关负责人:将部分公诉案件纳入和解程序,适当扩大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有利于化解矛盾纠纷。
同时,考虑到公诉案件的国家追诉性质和处罚的严肃性,为防止出现新的不公,建立这一新的诉讼制度应持谨慎态度,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不宜过大。
陈光忠(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该制度并非没有弊端,但修正案草案规定的适用范围非常狭窄和严格,必须是自愿的。鼓励犯罪分子赔礼道歉赔偿,可以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权益,使其获得更多的赔偿。这有利于减少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10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
草稿摘录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封存有关犯罪记录。犯罪记录被封存的,除司法机关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以外,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