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赔偿请求权和知识产权请求权有什么区别?

法律主观性:

(1)权利人在实现物权请求权或者承担物权民事责任时,无需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因为,权利人只想把受损的财产权恢复到其完善的状态。受害人要想向加害人主张损害赔偿,应当证明自己实施侵权行为时主观上有过错。(2)物权请求权的实现不以行为人的行为给受害人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为前提。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行为人造成了受害人现有的财产或非财产损害。(3)债权请求权的行使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而物权请求权很难适用诉讼时效。(4)行使物权请求权的主体不限于物权人,因为物权请求权与物密不可分,任何对物的占有都构成侵权或妨害,物的持有人、占有人都可以行使这一请求权。租赁物承租人对他人侵犯租赁物的,可以提起诉讼行使上述权利。因此,这是一个对物诉讼。债权请求权的行使以相对人为基础,以债权人遭受实际损害为前提。所以只有受害方才能代表被告提起诉讼,所以这是个人诉讼。物权请求权和基于物权请求返还原物的权利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下列诉讼请求不适用诉讼时效: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二)不动产权利人、登记的动产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的;(三)请求支付赡养费、抚养费或者扶养费的;(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诉讼请求。物权的效力是法律赋予的强制性保障。理论上,物权的效力主要包括排他效力、优先权效力、追偿效力和物权请求权效力。根据上述解释,物权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完全不同,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典型的债权请求权。

法律客观性:

侵犯知识产权的赔偿标准侵犯知识产权的赔偿标准根据专利法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应当参照专利许可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专利许可费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种类、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确定支付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标准是损害赔偿的核心问题。作为衡量知识产权侵权损害的标准,直接影响到赔偿范围和赔偿金额的确定。目前,在知识产权法领域,许多学者持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多标准说,即同时采用以下两个标准作为损害赔偿:一是侵权人给权利人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第二种是侵权人因为侵权而获得的全部利润。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也实行这种双重标准。而且,由于经济损失的实际数额难以计算,所以证明侵权人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数额相对容易。因此,法院在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时,往往以后者为标准。笔者认为,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是赔偿标准的多重性以及在适用标准上的厚此薄彼。作为一个准则,补偿标准要求人们对同类事物应用同样的尺度。如果我们认为“标准”可以是多重的,这首先是对“标准”的误解。这种不正确的理解必然导致实践中的混乱。目前各地法院采用不同的损害赔偿标准所引发的一系列问题已经说明了这一点。因此,损害赔偿的标准只能是单一的,不能是多重的。如前所述,在采用双倍赔偿标准的情况下,法院往往会选择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事实上,侵权人获得收益的情况有很多:收益大致等于受害人的损失;利润小于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没有利润,却给受害人造成了损失。在后两种情况下,如果以侵权人获得的利润作为赔偿标准,损害赔偿的数额将小于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这也是现实中原告“赢了官司却赔了钱”这种不正常现象的原因。如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著作权侵权案件,法院判决被告在被告获利的基础上赔偿原告2万元,仅原告为诉讼提供的各项费用就达5万余元。可见,以被告的获利作为损害赔偿的标准,并不能达到“补偿”受害人的目的,这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和法律制裁违反者的目的相违背。那么,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标准应该是怎样的?通过以下三个方面的分析,不难得出这个问题的答案。首先,从经济等价定律的角度来看,这个定律要求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付出相同的代价,这个代价大致等于受害人应得的代价(这就是对价)。对价永远是决定薪酬的基本要素。其次,从民法“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来看,根据这一原则,一方面,在合法的经济活动中,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取得他人财产利益的一方应当向对方支付相应的价款或者其他财产利益;另一方面,在违法的民事活动中,行为人必须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赔偿的范围应当与损失的范围相一致。再次,从“损害赔偿”本身来看,所谓“赔偿”就是“补偿”,“补偿”就是通过补偿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将被损害的权利恢复到侵权行为发生前的国家状态。因此,只有侵权人给权利人造成的实际损害(包括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符合上述要求,才能作为损害赔偿的标准。这一标准的确立,为后续科学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数额提供了公平合理的客观经济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