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管辖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直辖市关于调整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

本文章已被浏览3871次,更新于2008年4月27日。

颁布日期为2008年2月3日,生效。

实施日期:2008年2月3日,分类号:113215200802。

到期日期内容分类民用其他

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31日发布的文件法发发(2008)第10号

最高人民法院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规范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贯彻落实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进一步强化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和指导职能,现就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调整通知如下: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北京市、上海市、广东省、江苏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可以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一方当事人没有住所地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天津、重庆、山东、福建、湖北、湖南、河南、辽宁、吉林、黑龙江、广西、安徽、江西、四川、陕西、河北、山西、海南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6543.8亿元以上、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且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此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甘肃、贵州、新疆、内蒙古、云南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可以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青海、宁夏、西藏高级人民法院可以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万元以上且一方当事人没有住所地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由高级人民法院自行确定,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北京、上海、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和广东辖区内经济相对发达的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 江浙地区可以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5000万元、诉讼标的额不低于2000万元、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20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和诉讼标的额不低于800万元且一方当事人没有住所地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天津市所辖的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所辖的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福建、湖北、湖南、河南、辽宁、吉林、黑龙江、广西、安徽、江西、四川、陕西、河北、山西、海南所辖的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比较发达的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也可以提起诉讼。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和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一方当事人没有住所地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甘肃、贵州、新疆、内蒙古、云南所辖省会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3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和诉讼标的额不低于200万元且一方当事人没有本辖区住所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2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和诉讼标的额不低于654.38+0万元且一方当事人没有住所地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青海、宁夏、西藏辖区内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1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和诉讼标的额不低于50万元且一方当事人没有本辖区住所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三、婚姻、继承、家事、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四、对于法律适用中的重大问题、新类型和具有普遍意义的案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自行决定,或者根据下级人民法院提交的决定。

五、实行特别管辖的海事案件、集中管辖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和知识产权案件,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六、军事法院管辖军队中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参照地方同级地方人民法院执行。

7.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制定高于本通知的标准。对辖区内贫困地区的中级人民法院,标准可适当降低。

八、各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管辖级别的标准应于2008年3月5日前报我院审批。未经批准,不得作为确定管辖级别的依据。

请将执行本通知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我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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