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本市测绘事业的顺利发展,促进测绘服务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本办法。第三条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是本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测绘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专业测绘工作。第四条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本市使用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衔接。第五条本市鼓励加强测绘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

对在测绘工作和相关科学技术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为依法进行的测绘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按照规定进行测绘活动。

测绘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测绘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第二章测绘规划及其实施第七条本市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八条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市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编制本部门的专业测绘规划,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第九条市地籍测绘规划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编制,并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第十条本市各级行政区域界线测绘规划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制定。

本市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第十一条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市场管理。第十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单位必须具备与其从事的测绘工作相适应的技术人员、设备和设施。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后,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承担测绘任务,并按有关规定进入测绘市场。

本市各部门的专业测绘单位承担本部门的专业测绘,其测绘资质由主管部门审查。第十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担测绘任务的,施测前应当按照规定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任务登记。登记的范围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四条外省市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必须持《测绘资格证书》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测绘登记。第十五条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时,应当持有国家统一印制的测绘工作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借或者涂改测绘作业许可证。第三章测绘成果管理第十六条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成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和测绘成果副本。未按照规定报送测绘成果目录或者测绘成果副本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停止向其提供基础测绘成果。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提供现状测绘成果;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提供给有关单位使用。第十七条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实施质量监督。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质量管理制度,对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第十八条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收费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测绘成果属于知识产权范围的,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第十九条本市行政区域界线图的标准样图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市民政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本市各类地图时,应当使用本市行政区域界线图的标准样图作为地理底图,并在征得标准样图所属单位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有偿使用。第二十条出版或者展示未公开的本市行政区域界线地图的单位,应当在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将其试制样图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第二十一条测绘成果需要保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和解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执行。

对外提供保密测绘成果,应当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相关审批程序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