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01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进我市科学技术进步,充分发挥科学技术作为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进步,是指通过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引进、消化、吸收和推广应用,改善生产和社会其他领域的物质技术基础,提高科学技术和管理水平。第四条科学技术进步应当面向本行政区域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加快先进技术的引进和消化,加快科技成果的转化和应用,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改造传统产业,加快新产品开发和产品结构调整,促进生产力发展。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符合科学技术发展规律、与经济建设紧密结合的新型科学技术进步体系。

支持科学技术工作者从事创造性劳动,保护知识产权,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公民科学文化水平。第二章组织管理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各级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实行协调、指导和综合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行政部门按照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工作。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编制,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科技专项计划由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编制。第九条政府支持科学技术协会和其他科学技术组织开展决策论证、科学普及、学术交流和技术服务等活动,联系和团结广大科学技术人员,促进科学技术发展。第十条企业应当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建立和完善技术创新机制。

鼓励各类企业建立和完善科技开发机构。重点行业和大中型企业应设立企业技术开发中心,建立技术创新目标责任制。第十一条市、自治县(区)、乡(镇)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体系,稳定和加强组织,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科技成果和经济效益显著的新技术,为农业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的社会化综合科技服务。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加强科学技术与应用、生产和消费的密切联系。引导技术创新、技术评估、技术经纪、信息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管理、技术、人才、营销、信息、金融、财务、法律等方面的服务,加快科技成果转化。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用现代科学技术和科学管理方法,促进基础设施、文化教育、医疗卫生、交通通信、资源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灾害监测和预防等方面的科学技术发展。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坚持科学决策原则,重大经济、社会、科技决策必须经过有关专家论证,严格决策程序,提高决策水平。

充分发挥软科学在咨询、论证、预测和决策中的作用,鼓励和支持软科学研究,加强软科学研究机构和人员组织建设。第十五条实行科技进步指标考核制度,将科技进步统计考核指标纳入国民经济统计指标体系。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自治县(区)和各部门进行年度考核。第三章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第十六条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科学技术优势和经济发展需要,确定高新技术的重点发展领域,选择重大研究开发项目,组织协调实施相关科技成果转化,组织科技力量攻关,促进高新技术的商品化和产业化。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企业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开发、生产和经营,建立符合国际市场规范的管理体系,生产符合国际标准的高新技术产品,参与国际市场竞争,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国际化。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其他组织和个人依法创办高新技术企业,跟踪国际先进水平,开展先进应用和开发研究,引进和吸收高新技术。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选择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重大项目,改造传统产业的关键技术和装备,不断提高产品的技术含量和质量,形成生产规模,增强市场竞争力。